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6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江富鎧即江富凱
債 務 人 曾筱惠
一、債務人江富鎧即江富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債務人曾筱惠應就前項債務人江富鎧即江富凱應給付債權人
之金額中,應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
為限。如任一債務人為清償,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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