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西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蔡西雄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
民國0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
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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