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絮美
債 務 人 馮方俞
債 務 人 馮聰明
債 務 人 汪妙琳
一、債務人汪妙琳、馮方俞、馮聰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馮方俞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馮聰
明、汪妙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
,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359,836元整,並約
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
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
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09年09月01日
起至民國110年02月23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
之零點九,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0年02月24日,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一點九
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馮方俞自109年09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
納,迄今尚欠265,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債務人馮聰明、汪妙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汪妙琳、馮│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265463│方俞、馮聰│9月01日起 │2月23日止 │九 │
│ │元 │明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2月24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汪妙琳、馮│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5463│方俞、馮聰│0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明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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