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9號
CHDV,110,勞補,9,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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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森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81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 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 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 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二、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 求被告自民國109 年9 月5 日起至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 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三、復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 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 年計算。本件原告為61年次 ,起訴時為48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5 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 萬元【 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5 年=156 萬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444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81 元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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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