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曾月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再審被告 郭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0年1 月7日 公告時即已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0年1月11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所載日期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實情係再審原告自102年至104年即陸續 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以其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並以向第三人楊美麗借用 之支票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詎再審被告因屆 期無力清償,為維護楊美麗之債信,乃商請由再審原告先匯 款與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額至楊美麗設於南投三和郵局之帳戶 ,再由楊美麗自該帳戶以支票兌付方式將款項轉回再審原告 ,實際上再審原告並未受償。嗣後,再審被告另陸續開立面 額40萬元及200 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再審 原告,以擔保前未受償之債權。上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以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998號恐嚇取財案件調查屬 實,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前開偵查之結果,遽認再審被 告已以楊美麗之支票給付212 萬元予再審原告,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又 系爭抵押權係設定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本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格,所擔保之標的於設定時即已明確。佐 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均有明確約定,足認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總 金額87萬元指本金87萬元無誤。然原確定判決竟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87萬元非必指本金,並認再審原告需 就借款債權為87萬元乙節更負舉證責任,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再審原告爰依相關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再審及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之情事,本院即 應審究本件是否確有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存在。析述 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 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 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 其所認定事實,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 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含 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 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 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就 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本金為87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 ,竟認再審原告應就除再審被告已自認之50萬元外,其餘部 分(即37萬元)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云云。所述無非在爭執兩造間是否確 有87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核屬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疇,揆之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有間,足認 再審原告執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⒊況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須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種,故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再審被告自非不得以自己與再審原告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借貸關 係並不爭執,惟爭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係87萬元 或50萬元一節,就此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確定 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應由再審原告就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按抵押權 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 明文,因此擔保債權總金額並非是指本金87萬元,因此就上 訴人自認借款50萬元以外之其餘借款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借款債權超過50萬元 ,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未能採信。」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第19、20頁),並據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論述綦詳,且與論理及 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況依首 開判例所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係原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為顯然。
㈡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乙節: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 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中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 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 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 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 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誤。但查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下已 敘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重利之刑 事告訴,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⒊至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固認:「相互參照被告系爭郵局帳戶 及證人楊美麗南投三和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其餘六次皆於同日以支票兌付方式匯出相同金額之款 項至被告(即曾月琴)系爭郵局帳戶,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持楊美麗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屆期告訴人無力償還,復 請求被告勿兌現支票並匯出與支票等額之款項至楊美麗上開 郵局劃撥帳戶,再由上開楊美麗郵局劃撥帳戶以支票兌付方 式將款項匯回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應堪採信。」(見 原審卷第111頁)。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與楊美麗間 款項往來乙節,既已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項下載明:「… 經查:被上訴人曾月琴於草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匯款至訴外人楊美麗於南投三和郵局劃撥帳號0000 0000號帳戶,有以下八筆:①103年3月17日匯款27萬元。② 103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③103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④ 103年8月11日匯款27萬元。⑤103年12月1日匯款21萬2千元 。⑥104年1月15日匯款37萬元。⑦104年5月27日匯款33萬元 。⑧104年9月30日匯款35萬元,且於103年12月1日匯款同時 ,尚以現金存入帳戶38,000元之事實,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對帳單可證,堪認被上訴人交付222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楊美麗就其中第①③④⑥⑦⑧筆,在同日 以支票兌付相同金額之款項至被上訴人於郵局之帳戶,以及 第⑤筆在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出25萬元至曾月琴於郵局之帳戶 之事實,亦有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證,且證人楊 美麗於偵查中亦證述略謂:我跟郭景鴻是朋友,郭景鴻拜託 我開支票給他周轉,有時候郭景鴻沒錢,支票到期我還幫他 軋支票付款,所以他總共欠我500至600多萬元,我知道曾月 琴的錢有匯進我的帳戶,郭景鴻說他是拿我的票去跟曾月琴 換的,跟曾月琴周轉等語,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清償被上訴 人212萬元,至於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楊美麗之金額,則為訴 外人楊美麗與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因此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僅剩第②筆之10萬元尚未清償。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
⒋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獨立民事 訴訟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固認為以資金 往來情形足證再審被告已經清償再審原告212萬元,與系爭
不起訴處分所認結果雖容有未合,惟民事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本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拘束,況原確定判決 所為事實認定係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已將理由記載於 判決中,此既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且所為 前揭判斷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上亦未見有扞格、矛盾 之處,縱令與不起訴處分書或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結果不同, 猶不得指為違法。
⒌末審酌原確定判決末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等語,可徵原審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之事證後,認 其餘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之結果,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 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同。是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 由,提起本件再審,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 、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