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1號
CHDV,109,重勞訴,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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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漢通
曾銀蘭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寶誼
王昱勝
被 告 宏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凱倩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鋒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徐漢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曾銀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起訴狀已 送達被告,除非有上開但書所定各款事由,原則上即不准原



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 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 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 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漢通 新台幣(下同)3,352,512元、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848,0 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本件為勞動事件依法應先行調解 ,原告等於調解中之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狀一減縮扶養費用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徐漢通3,057,727元、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501,86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該項變更,應視為有 書面協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應受拘束;原告等復於10 9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三(原109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撤回)將訴標的金額追加及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漢通3,275,724元、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771,24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為前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並未釋明 其據以追加及變更之計算標準,且為被告所不同意,難認已 有協議,該次請求金額之追加及變更亦因調解不成立而不復 存在;故原告等之請求應依民事起訴狀及109年6月9日民事 準備書狀一之變更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漢通3,057,727元 、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501,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徐國清之父母,徐國清自105年10月 間受僱於被告宏綦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宏綦公司) ,為被告宏綦公司之工程師,平時受被告宏綦公司指揮監 督、業務分配,鋪設有線電視線路;於107年7月31日被告 宏綦公司因承攬被告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被告新彰公司)之線路鋪設工程,而指派徐國清與胞 弟徐國泰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電線桿從事有 線電視線路鋪設維修工作時,徐國清因不慎觸電自電線桿



上墜落,造成頸椎第2-5節後縱韌帶鈣化合併完全性脊椎 損傷、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深部 頸部感染、食道穿孔併縱膈腔炎等重大傷害,事發之後徐 國清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07年10月10日轉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並於108年9月29日 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534,010元,如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示。 ⒉工作損失594,526元,因徐國清為電力線路裝修人員,依照 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動態查詢,經常性薪資為每月41,770 元,徐國清自107年7月31日案發時起,至108年9月29日死 亡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補償為594,526元(計算 式:41,770元÷30×427天=594,526元)。 ⒊住院看護費用30,800元,徐國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自107年 10月5日轉普通病房,至107年10月10日出院共計6日,於 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0月22日轉普通病房,至107年10月29 日出院共計8日,以每日2,200元計,共14日,看護費用為 30,800元。
⒋喪葬費用208,8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則此部分之金額為208,850元( 計算式:41,770元×5=208,850元)。 ⒌死亡補償費1,670,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 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一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則此部分之金 額為1,670,800元(計算式:41,770元×40=1,670,800元) 。
⒍以上金額由原告二人平均受償。
(三)又徐國清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被告宏綦公司又承攬被告 新彰公司之有線電視線路鋪設工程,被告新彰公司為承攬 之定作人,被告宏綦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宏綦公司與新彰 公司屬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承 攬人、雇主。然被告宏綦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第26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 、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勞動部106年9月22日勞職授字 第1060203066號令第5次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於本件工程交付徐國清及施工期間,未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未規定做成書面危害告知記錄,未具 體告知安全衛生規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 手套等防護用具等安全事項,未提供任何電路裝置絕緣用 防護設備,而於徐國清從事本件有線電視網路工程在四公 尺高處施工時,亦未提供任何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安全網等措施;被告新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本 件工程交付承攬及施工期間均為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且於「數位有線電視網路工程」交由被告宏綦公司承攬 時,並未於書面有違害告知注意義務之紀錄,亦未具體告 知安全衛生規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手 套等防護用具等事項,使徐國清在缺乏相關安全防護設施 及接受相關安全防護講習之情況下,登上離地4公尺之拉 梯,而徐國清觸電墜落至地面,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此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5月13日勞職中5字第1090404 958號函暨函附之自營作業者徐國清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49至147頁,下 簡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等所違反之前開 法令皆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二人。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親屬扶養費原告徐漢通169,630元、原告曾銀蘭444,139元 ,原告為徐國清之父母,徐國清生前對原告二人負扶養義 務,原告徐漢通29年9月26日生,已逾國民平均餘命之77. 6歲,推估原告徐漢通尚可生存5年,原告曾銀蘭40年6月1 日生,今年69歲,距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可生存15年,10 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徐國清尚有3位兄弟共同 扶養,再經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徐漢通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169,630元,原告曾銀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 24,02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請求150萬元。
(四)被告二人辯稱徐國清非被告宏綦公司所雇用,而為承攬關 係,惟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確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⒈本件被告宏綦公司於雇用徐國清時曾交付工作規章,規定 :1.新進人員須繳交照片,繳交照片模糊不清者及已檢附 請款明細但未製作照片者,一律扣200元整;2.本公司借 支為每月25日,其他日期不接受借支(上限為二萬元整) ;3.每月1日領補助「薪資」(如12月1日領10月之補助款 )、十日領薪;4.每月領薪日請附上發票,否則扣除發票



稅額【限一週內補上發票再歸還】;5.每月繳交報表截止 日,為每月29日下午五點前(如有31日的月份就是30日下 午5點以前)等語,是該工作規章明訂如有違反時即有200 元之懲戒,徐國清復每日接受被告宏綦公司之指揮監督, 安排工作地點、內容,工作現場並有被告宏綦公司之人員 監督,足證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之關係具人格從屬性 。
⒉又徐國清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由被告宏綦公司按月支付 薪水,徐國清亦居住於被告宏綦公司所提供之宿舍,每月 尚須繳房租4,000元,後漲至5,000元,均由薪水中直接扣 繳等情,有106年4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報銷清單」為證 (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33至44頁)為證,且被告宏綦公 司亦曾於106年11月2日幫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嗣後係被 告宏綦公司於徐國清不知情之情況下,惡意將徐國清退保 ,足證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被 告宏綦公司據其未替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以認定其與徐國 清間無僱傭關係,惟原告卻係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在其 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且實務操作上,或有勞 工為賺取更多工資,維持生活上之需要,而同時在二家公 司從事勞務,卻只在其中一家公司投保勞保,但卻不能否 定該勞工與未幫其投保勞保之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被告 宏綦公司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⒊縱使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僅具部分從屬性,依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判決與大法官會議第740號解釋要旨,從屬性常有程度上 之不同,應以從屬性之程度來決定,而非只是以從屬性之 有無來加以判斷,故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即應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又勞動契約非指雇主與勞工間必須具有典型 之僱傭契約始克成立,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 縱使另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職是,徐國 清與被告及其公司間既具有密切之人格上從屬性與經濟上 之從屬性,則雙方在事實上暨法理上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應 屬定論。
⒋再依據注意事項關於僱傭、勞動契約與承攬性質上之差異 觀察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之關係,徐國清與被告間所約 定之工作內容並無任何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具承攬性質之約定,且被告 宏綦公司亦有替徐國清投保勞保,並得於每月五日預借薪 資,與承攬需俟完成工作之後才領取報酬之性質完全迥異 ,縱認徐國清為自營商或為自然人,被告以代工不帶料之



方式交與徐國清施工,徐國清係以提供勞務為主,且係在 被告宏綦公司指揮監督下,從事有線電視線路鋪設及維修 工作,具有高度從屬性,徐國清本身不具指揮、監督、統 籌規劃之權,與被告宏綦公司之關係應認非承攬關係,而 為勞動契約。
⒌被告宏綦公司之負責人葉凱倩於107年10月2日在「職業安 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衛生中心」調查本件職業災害責任時 ,向調查人員陳稱『新彰公司於民國106年間規定,被告宏 綦公司員工中必須要有人持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 管證照」,才可以承攬新彰公司所發包之各項有「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證照」,才可以承攬新彰公司所發包 之各項工程。因宏綦公司之受僱人徐國清剛好持有「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證照」,所以宏綦公司在106年11 月2日即幫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然後向被告新彰公司承 攬本件工程,並一直延用至今』。足徵在106年11月2日之 前,徐國清與宏綦公司即具有成立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嗣宏綦公司因不明原因,在徐國清不知情下,偷偷於 106年12月27日辦理退保。惟即便勞保遭退保,亦無礙於 徐國清與宏綦公司雙方勞僱關係之成立。被告宏綦公司以 未替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為由,據此認定雙方無僱傭關係 ,顯係卸責推諉之詞,理由不備。
⒍被告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 全衛生中心調查本案時,向稽查員陳稱:「徐國清與徐國 泰曾於105年風災過後,與蔡順榮徐耀民前往屏南承攬 有線電視工程。所以,徐國清不僅為宏綦公司工作,也同 時為其他公司工作。」(見勞專調字卷二第66頁)。葉凱 倩企圖誤導徐國清另曾在其他公司工作,而非屬宏綦公司 所僱用之勞工。其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宏綦公司 在105年4月12日剛剛成立,在被告宏綦公司成立前,徐國 清當然必須跟隨徐耀民蔡順榮南下協助屏南有線電視施 工,以維持生計。嗣被告宏綦公司知悉徐國清擁有「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證照」,乃在106年僱用徐國清, 幫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惟事後被告在徐國清不知情之情 況下偷偷將徐國清退保),並以徐國清所持有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證照」向新彰公司承攬「新彰數位有 線電視網路工程」,工程合約日期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 07年12月31止。從而,自106年11月起,徐國清徐國泰 即專職在宏綦公司工作,從未私下另外承接任何非屬宏綦 公司指派之工程業務,本案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正 好在工程合約期間內。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



日勞保2字第0980140222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規定,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並自即日生效。」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 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 合併計算。」等語,可知勞工非不得同時受僱從事2份以 上工作、同時受僱於2位雇主。職是,被告宏綦公司抗辯 徐國清既然受僱於他公司,即不可能再與宏綦公司存在勞 動契約關係純屬無據。何況,徐國清係在105年南下臨時 為他人工作,106年再到宏綦公司受僱,兩者時間點有差 距。
⒎被告宏綦公司抗辯原告未提出工作規章,用以證明被告公 司對徐國清之工作有何指揮、監督權限。被告宏綦公司負 責人葉凱倩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傳公司公告,公告內容為「每日請於9:00前報班切記 如欲需斷訊號一定要報告新彰切記以上請大家共同遵守系 統要求如違反介(屆)時開罰。」、「我公司福利委員會 剛成立尚缺資金,明日開始107 /5/17未於上午九點前提 報出班者(合約有註明),逾時將直接罰款,金額轉為福 委基金,謝謝大家」,另有傳送「體恤大家辛苦,本公司 今日發薪資。」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二第78頁)。足 徵被告公司對徐國清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調派有指揮監督之 權,從發薪、指揮監督、罰款之面向而言,徐國清與被告 宏綦公司均不具承攬關係之性質,蓋承攬關係承攬人只須 完成工作,並接受報酬,其間並不存在發薪、指揮監督、 罰款之內容。因此,顯而易見,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 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屬承攬關係,應屬無庸置疑。又 107年7月31日徐國泰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談話中亦陳稱:「每日出班前公司負責人戚凱威會交 代工作內容及施作順序,我及徐國清均係接受宏綦公司之 指揮監督。」、「例如工作內容是由宏綦公司前一天或當 天交設計圖並指派工作,告知施工順序及方式,戚凱威會 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此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旨在完 成承攬工作,承攬人具有較高之自主權,而不受訂作人之 指揮監督及工作指派,尚屬有間,益徵兩造間係屬勞動契 約關係,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傳公司公告亦屬被 告公司不成文之行動規章。
徐國泰係於108年4月12日,本件職業災害案發後,始加入



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此與徐國泰於本件職業 災害案發前,是否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毫無關聯。 ⒐被告宏綦公司辯稱租用宿舍與本件無關,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法則,勞工受僱於雇主,因上下班交通不便,始有 住宿雇主所提供宿舍之必要,在承攬關係之下,鮮有承攬 人要求住宿定做人所提供之宿舍,被告之抗辯顯然違反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
⒑退一萬步言,兩造間某一時點,從形式上觀察勉強似存在 承攬契約之表象,惟被告宏綦公司亦應依注意事項規定, 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以書面告知危害 之注意義務,被告新彰公司將「有線電視網路工程」交由 被告宏綦公司承攬,縱使徐國清係再承攬,惟被告二人並 未依規定作成書面危害告知紀錄,未具體告知安全衛生規 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 等安全事項,致發生本件職災事件,被告公司對職業災害 責任暨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言, 自難辭其咎。何況本件係屬兩造間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之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亡,二被告公司自應負勞動法上 無過失損失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
(五)被告新彰公司辯稱原告等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 第1項、第2項之請求權人云云,原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業於起訴狀當事人適格部分表明,被告新彰 公司仍以當事人不適格抗辯,並無理由。
(六)被告新彰公司抗辯徐國清於107年7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時 所從事工作並非被告宏綦公司向被告新彰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項目之一,此部分應由被告新彰公司負舉證責任。(七)被告新彰公司辯稱徐國清非因職業災害死亡,而謂徐國清 係自然死亡云云:
⒈本件徐國清係因行職務發生意外災害,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所揭示「職業災害」之「立法宗旨」 而言,如謂非屬職業災害,將使勞工之權益完全無法獲得 保障,悖離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保護勞工之立 法宗旨,被告新彰公司所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並無可採。 ⒉本件徐國清徐國泰於107年7月31日在彰化縣○○市○○○街00 巷00○0號前電線桿,從事被告宏綦公司所承攬被告新彰公 司有線電視線路鋪設維修工程之際,徐國清因不慎觸電而 自電線桿上墜落,造成頸椎第2-5節後韌帶鈣化合併完全 性脊椎損傷、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 、深部頸部感染、食道穿孔併綜隔膜炎等重大傷害。據此



徐國清於上班時間,在上辦地點罹災,即屬構成職業災 害之「職務之遂行性」。
徐國清於107年7月31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電 線桿,從事被告宏綦公司所承攬被告新彰公司有線電視線 路鋪設維修工程之際,徐國清因不慎觸電而自電線桿上墜 落,造成頸椎第2-5節後韌帶鈣化合併完全性脊椎損傷、 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深部頸部感 染、食道穿孔併綜隔膜炎等重大傷害;徐國清於職災事故 發生後,被緊急送往彰化基督醫院急救,嗣於107年10月1 0日轉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徐國清之 傷勢有該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書影本一分附卷足稽; 嗣徐國清再至安養中心暨係治療,最後因心肺衰竭,不治 死亡。換言之,徐國清之死亡與徐國清於107年7月31日在 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電線桿,從事共同被告新 彰公司承攬予宏綦公司有線電視線路鋪設維修工程之際, 徐國清因不慎觸電而自電線桿上墜落受傷,後因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徐國清受傷與死亡即有相當因關係。(八)本件被告新彰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宏綦公司曾簽訂工程合約 ,合約書第九條工業管理第六項免責條款之約規定:「乙 方(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如於施工期間發生意外 或傷害事故,概由乙方自理,甲方無涉。」以資抗辯,惟 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 除,被告間之前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22條依民法第71條為 無效,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雇主有無過失,均應負補償責任, 是本件被告間所之工程合約書預先免除責任之約定,違反 民法第71條、第222條無效。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關於必要之指導、告知檢查注意事項及「事業單位」及「 原事業單位」之認定,被告新彰公司係屬注意事項所定義 之「事業單位」,而依注意事項三、(一)規定,適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及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另依注意 事項三、(二)之規定,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 )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 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份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 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 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 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



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注 意事項三、(8)亦舉例:某電視傳播業將電纜佈設及收 視設備安裝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相關硬體佈 設及安裝等施工業務,該等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為「 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 交付承攬」。職是如故,本件被告對徐國清所從事之有線 電視線路鋪設及維修工作,該等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 為被告二公司「其專業能力所及者」應堪確信不宜。則被 告二公司應對徐國清職業災害死亡事件,負損害補償責任 。
(九)對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所附證據之意見: ⒈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於107年10月2日,在「中區職安署 」談話時表示:「本公司有與徐國清達成和解,並表示有 影片可證」。關於有和解錄影帶一節,請被告宏綦公司依 據提出影片以實其說。另所謂有和解影片其事實為徐國清 發生職災事故後,仍在加護病房期間,宏綦公司負責人葉 凱倩之配偶戚凱威帶同金凱悅徐國泰二人前往加護病房 探視徐國清,要求二人當「見證人」,並對徐國泰先生說 :此次徐國清發生事故,實因台電電線裸露漏電所致,所 以要協助徐國泰擔任徐國清之監護人,並協助委任律師打 國賠官司。當下戚凱威先生拿出很多文件,抓著徐國清的 手在文件上蓋手印並錄影存證。蓋到一半時,徐國泰突然 發現文件中夾帶一張類似和解書,內容為:「要求徐國清 放棄對宏綦公司的民刑事請求權……等字眼」,徐國泰與金 凱悅皆表不能認同。因徐國清當時無表述意思之能力,於 是該次錄影便終止。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監 督改善通知書中」所載,有關於徐國清違反勞動法令部分 。原告認為此部份報告內容有誤,因稽查員與徐國泰問話 當時,有被告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之配偶戚凱威在場, 因為雇主在現場,復因徐國泰本身對於勞動法令的不理解 ,再加上害怕、恐懼及雇主現場刻意誤導,故其所載並非 事實。所以本院勞專調字卷二第145至147頁所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第281條者,其實是被告宏綦 公司所必須執行之危害防止義務,非勞工徐國清所應遵守 之義務。
⒊否認被告宏綦公司於勞檢時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本院勞專 調字卷二第100頁)之真正,該合約書並非徐國泰本人所 簽名,且徐國泰本人從未看過此份合約書,原告質疑該合 約書係利用徐國泰平日簽名及指紋蓋章合成所製作。



⒋報告內容直接認定為承攬關係太過武斷,且於該報告第61 頁,徐國泰關於徐國清之勞僱關係論述已澄清為僱傭關係 ,從各種證據顯示兩造為僱傭關係。
(十)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事件係因當時徐國清並為始撤 回,對該事件全卷無意見。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537號案件全卷無意見,而徐國清前曾向彰化地 檢署告訴二被告公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12條規定,以行為人 有過失為處罰要件及可歸責性,然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在性質上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 ,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擔補償之責任尚屬有間,非為雇主過失傷害刑事不 起訴處分確定,對職業災害之發生即可免責。
(十一)對證人徐耀民證述之意見:
⒈證人徐耀民於110年1月12日證稱,其有簽立被告宏綦公司 提供之危險告知書,然而實際上被告宏綦公司民事答辯狀 (二)被證三所提供之危險告知書證物,徐國泰簽名之時 間係在徐國清發生事故之後,由被告宏綦公司聲稱要替徐 國清申請保險相關理賠需要簽立文件,因而徐國泰才在該 份文件上簽名,被告宏綦公司以欺騙之手段使徐國泰於該 份文件上簽名,從而主張其有為危險告知之義務,規避其 所應負之責任,然而根本就未見到徐國清有在所謂危險告 知書上簽名,實則明顯能看出被告宏綦公司根本未將從事 此高風險工作之危險告知徐國清
⒉另證人徐耀民亦稱其於從事工作時會照著所謂急件優先開 始作業,此一急件係由被告新彰公司派給被告宏綦公司, 再由被告宏綦公司告知員工,此益證被告新彰公司指揮被 告宏綦公司,被告宏綦公司再指揮徐國清與其他員工施工 ,則與被告新彰公司及被告宏綦公司所稱並無指揮管理之 行為存在,實則有異,概因勞務提供者不能自由決定提供 勞務之處所、路線或區域。
⒊而徐耀民又稱與徐國清徐國泰不會一起接其他公司的工 程,他們僅係一起工作,但徐國泰徐國清與公司有什麼 事情都不清楚,則明顯可看出其間根本並無所謂共組承攬 團隊之情形,而是因為同為被告宏綦公司僱傭之員工,故 彼此合作處理宏綦公司所派下之工作而已。且徐耀民亦說 其並無公司營業登記、無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證照、亦無投 保,則其不論是依據被告新彰公司與被告宏綦公司所簽訂 之網路工程合約(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45至57頁),抑或 是依據被告宏綦公司於徐國清事故後要求徐國泰所補簽之



所謂工程合約書(本院勞專調字卷二第100頁),其均不 符合承攬人之要件,根本不能為承攬行為,則其實際上亦 是宏綦公司所僱傭之員工。而被告宏綦公司欲逃避勞動基 準法上僱傭之相關規定,故對於其所僱傭的每個員工均稱 雙方為承攬關係。至於徐耀民由於公司之誤導而認定其與 公司間成立的是承攬關係,僅係其對於法律之誤解而誤認 勞雇雙方間真正之關係,既然徐耀民與被告宏綦公司間係 為僱傭關係,則徐國清與宏綦公司之間所成立的自然亦是 僱傭關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宏綦公司部分:
⒈伊與徐國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原告雖提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33至44頁之「薪資報銷清 單」等作為伊與徐國清間有僱傭關係之證據,然該薪資 報銷清單係被告公司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並非原告原始 取得;且據徐國清於前案所提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269 至280頁徐國清原始持有之「薪資報銷清單」,即可證 明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此亦係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主要論據。舉其中106年4月10日薪資報銷清單為例 ,右上書寫「徐國清徐國泰」證明該月款項係二人所 受領,倘為薪資不可能共同臚列,另該月項次欄共計16 項,下方另需扣除五金6,225元,倘存有僱傭關係何須 由勞工自付五金材料費用;另以107年6月10日為例,其 中徐國清手寫「奌工1200三人5236」,可證徐國清以雇 主身分聘僱臨時奌工協助渠等完成工作,足認徐國清屬 自營商無誤。另於各月清單內亦有手寫記載「阿明」即 徐耀明,並與徐國清徐國泰共分數月報酬,即當時由 三人共組團對並朋分受領報酬。原告雖主張「以代工不 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云云,與前開證物相違,其 此部分之主張確屬違誤。
⑵被告公司確曾於106年11月2日將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 然就該部分係獲徐國清要求與同意後為加保與退保,且 投保金額21,009元,每月保費包含雇主負擔額、勞工自 負額均由徐國清全額自行負擔與繳納,且勞工退休金提 撥6%數額、全民健康保險費亦概由徐國清全額自行負擔 ,可由107年1月10日之薪資報銷清單(見本院勞專調字 卷一第275頁)下方記載「勞1957+健1248+勞退1219」 證明之,嗣後亦經其同意後退保,原告主張均非真正; 況倘認徐國清主張其自105年10月間即受雇於被告公司



(被告否認之),則為何受雇時未要求被告公司為其投 保?嗣遲至106年11月始投保嗣後復不久後即退保;又 原告主張徐國清徐國泰自105年10月起同時受僱於被 告宏綦公司,何以投保對象僅有徐國清而未及於同時受 顧之徐國泰,足認該投保不足作為雙方間存有雇傭關係 之論據。
⑶又原告主張存有「規章」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否認之, 足認被告宏綦公司對徐國清執行業務並無任何指揮、監 督權限。
⑷又原告主張徐國清曾繳納房租與被告宏綦公司,主張存 有經濟上從屬性,惟承租關係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 無涉。
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稱「當事人即勞工徐國 清、徐國泰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 保險」(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191頁),依歸屬自營 作業勞工始能於職業工會投保,即可證明徐國清、徐國 泰屬自營商無訛。
⑹原告主張被告宏綦公司與徐國清間有僱傭關係,容有誤 會,再者徐國清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經濟上、人格上 從屬性,徐國清徐國泰徐耀民等人共組團隊承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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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