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03號
CHDV,109,訴,80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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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胡謝秀環
訴訟代理人 胡元新
被 告 林金城

林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城林長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3日和土測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下 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系爭建物西側由被告林金城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主張 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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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