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吳慧華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吳登臨(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吳豊次(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賴吳續(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施吳春花(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焜利
被 告 汪明典(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汪世鵬(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汪雪如(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汪世修(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汪幼玲(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汪雅娟(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吳秉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良
被 告 施精通
曾玉枝
阮吳蕾
吳中發
張寶猜(即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彥(即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穎(即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菱(即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應就被繼承人吳金波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吳蕾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中發、曾玉枝、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2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秉宸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2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精通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俊明(兼吳金波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 9月23日死亡,經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由吳俊明之 繼承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9至205頁、第243至246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 、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吳中發、承受訴訟人 吳宗彥、吳婉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065.93平方公尺 )、32地號(面積3580.2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 土地,分稱各該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吳俊明(嗣於起 訴後去世,承受訴訟人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 ) 、吳秉辰、施精通、曾玉枝、阮吳蕾、吳中發、被繼承人 吳金波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吳金波於起訴 前106年10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登臨、吳豊次、 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 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 菱尚未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前曾成立分管協議,迄今兩造均依 分管協議使用系爭2筆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施 精通興建之農舍1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 街00巷000號),乃當時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被告施精通以系 爭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1/5(當時記載為811.60平方 公尺)建築農舍,其餘土地並非農舍之坐落基地,亦不受套 繪管制之限制,並無不能分割限制;而其餘土地均為共有人 依當時之分管約定種植作物,故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基準應屬 變動最小,不會造成農地與農舍所有人產權分離並符合共有 人利益之方案。
㈢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況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 彰土測字第3480、3481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1頁)所 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秉宸、施精通、曾玉枝、阮吳蕾、承受訴訟人張寶猜 、吳宗穎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中發、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
、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 吳宗彥、吳婉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金波於起訴前死亡,被告吳登臨、 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 世修、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 穎、吳婉菱為其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及承 受訴訟人吳宗穎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9至29頁、第129至157頁、第 233至23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登臨、吳豊 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 、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 吳婉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波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被告施精通雖於系爭31地號土地 南側興建農舍,並取得(87)花鄉建字第5354號使用執照,然 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為1527平方公尺,即被告施精通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式:(4058+3577)× 1/5 =1527],上開使用執照核准興建之農舍面積為136.60 平方公尺等節,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9年6月9日花鄉建字 第1090009211號函及檢附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土 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設計圖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3 至74頁),堪認系爭2筆土地雖有農舍1棟,惟受套繪管制
之部分僅為系爭土地南側1527平方公尺之面積,其餘土地並 無受套繪管制。再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2 筆土地有無分割限制,該所據覆略以:系爭2筆土地屬於農 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 多可分割筆數為8筆,系爭土地上有新金墩段1號建物,所有 權人為被告施精通,使用執照為87花鄉建字第5354號,為合 法農舍,於辦理分割時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亦即被告施精 通所分配位置應合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套繪管制範圍及面積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基此,系爭2筆土地上雖有被告 施精通申請興建之農舍,惟受套繪管制之面積及範圍僅為被 告施精通之應有部分即其申請興建之基地面積1527平方公尺 ,位置則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未受 套繪管制,是將被告施精通之農舍坐落基地分歸屬施精通所 有,即未違反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規定,則系爭2筆土地 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 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 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是系爭2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 。然因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吳俊明、吳豊次、曾玉枝、吳登 臨、吳秉宸、施精通、原共有人吳金波、吳萬得、陳吳梅於 89年1月4日前成立共有關係之耕地,此有彰化縣地籍異動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而依目前之登記 異動狀態,系爭2筆土地最多可分割為8筆耕地等節,有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0日以彰地二字第10900052 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2筆土地係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32地號土地東側鄰排水溝,31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2筆 土地北側分別鄰接花壇鄉中庄村車路街23巷,巷道寬度約8 公尺,可供二台貨車併行通過等節,為原告具狀陳述明確,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9、171頁) ,並經被告施精通、阮吳蕾、吳秉宸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其他被告經相當時期受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於85年間,由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萬得(其應有部 分轉讓予被告阮吳蕾)、吳豊次(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吳中發 )、吳俊明、吳登臨(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曾玉枝)、訴外人 吳水湖(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曾玉枝)、被繼承人吳金波、訴 外人陳吳梅(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訴外人吳正鈞(其應有 部分讓與被告吳秉宸)、被告施精通訂立分管契約,將系爭2 筆土地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為5部分,由各共有人分 別管理使用一事,此有原告提出之花壇鄉中庄小段244、244 -1地號(即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管使用位置圖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施精通、吳秉宸、阮吳蕾、承受 訴訟人吳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 管協議後,依該協議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211頁),係依上開分管協議使用現狀分割,業已獲 得被告吳秉宸、施精通、曾玉枝、阮吳蕾、承受訴訟人張寶 猜、吳宗穎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54頁),且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又比對被告施精通興建農舍 時,申請建築基地之範圍與其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位 置,亦屬相符一情,此有使用基地面積計算、位置示意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被告施精通所有之農舍, 於分割後仍坐落於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1529.2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並無農舍與農地所有權相互分離之情形, 故本院認應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吳蕾;編號乙部分(面 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中發(應有部分1/5)、曾玉 枝(應有部分2/5)、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1/5)、吳 金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編號丙部分(面積15 2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丁部分(面積1529.2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秉宸;編號戊部分(面積1529.2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施精通,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 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 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應就其被繼承 人吳金波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本院斟酌系爭2 筆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附表一
┌─────┬─────┬─────┬──────┐
│權利人 │31地號土地│3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分擔│
│ │ │ │比例 │
├─────┼─────┼─────┼──────┤
│原告 │1/5 │1/5 │1/5 │
├─────┼─────┼─────┼──────┤
│吳俊明 │1/25 │1/25 │1/25 │
│(承受訴訟 │ │ │ │
│人張寶猜、│ │ │ │
│吳宗彥、吳│ │ │ │
│宗穎、吳婉│ │ │ │
│菱) │ │ │ │
├─────┼─────┼─────┼──────┤
│吳秉宸 │1/5 │1/5 │1/5 │
├─────┼─────┼─────┼──────┤
│施精通 │1/5 │1/5 │1/5 │
├─────┼─────┼─────┼──────┤
│曾玉枝 │2/25 │2/25 │2/25 │
├─────┼─────┼─────┼──────┤
│阮吳蕾 │1/5 │1/5 │1/5 │
├─────┼─────┼─────┼──────┤
│吳中發 │1/25 │1/25 │1/25 │
├─────┼─────┼─────┼──────┤
│吳登臨、吳│1/25 │1/25 │1/25 │
│豊次、賴吳│ │ │ │
│續、施吳春│ │ │ │
│花、汪明典│ │ │ │
│、汪世鵬、│ │ │ │
│汪雪如、汪│ │ │ │
│世修、汪幼│ │ │ │
│玲、汪雅娟│ │ │ │
│、承受訴訟│ │ │ │
│人張寶猜、│ │ │ │
│吳宗彥、吳│ │ │ │
│宗穎、吳婉│ │ │ │
│菱(即吳金 │ │ │ │
│波之繼承人│ │ │ │
│) │ │ │ │
└─────┴─────┴─────┴──────┘
附表二:附圖編號乙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面積(平│ 取 得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方公尺)│ │ │
├──┼────┼──────────────┼───────┤
│乙 │1529.24 │吳中發 │1/5 │
│ │ ├──────────────┼───────┤
│ │ │曾玉枝 │2/5 │
│ │ ├──────────────┼───────┤
│ │ │吳俊明(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 │1/5 │
│ │ │宗彥、吳宗穎、吳婉菱) │ │
│ │ ├──────────────┼───────┤
│ │ │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公同共有1/5 │
│ │ │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 │
│ │ │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 │
│ │ │、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 │
│ │ │吳宗穎、吳婉菱(即吳金波之繼 │ │
│ │ │承人)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