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巍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鑑斌
江山城
許世忠
許亮建
許志成
許決
許守港
許國重
許森波
陳登福
許仲任
許家銘(許進成之繼承人)
許晉嘉(許進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2 月9 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該裁定已於110 年2 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17 頁、第219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