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51號
CHDV,109,訴,1351,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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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公業蕭深泉

法定代理人 蕭平益
蕭啟男
蕭仁貴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劉曜澤即劉木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張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業之原管理人蕭協春於民國107年8月3日被解任,經 派下員大會決議改選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為管理人後, 為與事實相符,原告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狀 記載之管理人蕭協春,即需辦理變更為選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三人。原告新任管理人因於108年1月間,將上開三筆 土地之舊所有權狀交與執業地政士之被告,委託其代為辦理 更名手續。被告已於108年2月間完成該代為辦理更名之事宜 ,並換得如附表所示3張新土地所有權狀,其受託事務業已 完成,無委託事項待辦,且該3張新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 爭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自 應將其領得之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詎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藉詞拒不交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訴。
(二)原告公業蕭深泉及訴外人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於100年7 月17日時,因尚未獲准成立為公業,並選任管理人,乃在蕭 協春主導下,由大部分之派下員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委託書 ,委託被告辦理:1、清理上開三個公業派下子孫之派下權 、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即變更管理人為蕭協春) 。2、土地分割登記。3、解散登記。4、土地出售。5、領取 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等事項,其中1、2事項業經被告辦 理完成。迄至105年11月2日,上開三公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核准備查成立,並選任蕭協春為管理人後,管理人蕭協春方 代表公業及原委託人,於106年3月24日與被告在彰化縣社頭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1、上述委託關係 終止。2、被告交還相關文件。3、給付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 服務費,及申請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450萬元。因上開調解 內容3所載之450萬元,已由原告公業給付被告,故被告所提 委託書之個別委託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豈能再以已終止 委託關係之委託書,作為不交還系爭所有權狀之理由。(三)被告曾於107年間對原告公業之其他派下員蕭仁鶴蕭能惠蕭明海蕭明堅、蕭潮湘、蕭鉦東蕭崇宏等7人訴請給 付報酬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 在案。該事件內容與本件訴訟之新的委任關係,係屬兩事, 並無關連等語。
(四)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張交還原 告。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係受「個別」派下員所委任,與原告公業間並無委任關 係,自無依民法第541條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公業之義 務:
1、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因受原告委託辦理權狀更名之事務而持 有原告所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 還。惟被告係受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及原告公業等三公 業「個別」派下員之委任,辦理公業派下員清理、管理人變 更、土地出售等土地清理相關事宜,並非原告公業本身所委 託。則無論委任關係繼續存續或已然終止,被告依法均應將 相關文件交付委託人共同收受之,不得交由其他人,否則即 違背受託任務,恐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於法並 無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公業之義務,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
2、被告於106年3月以後仍持續為個別派下員辦理原告公業管理 人選任、辭任、申報;協助查找派下員於規約同意書蓋印、 規約申報備查,以及派下員變動申報等100年間派下個人出 具委託書所委託之事項,顯然被告與個別派下間之委任關係 仍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與個別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業於10 6年3月間消滅,原告與被告間僅成立本件辦理土地權狀變更 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等語,並非屬實,不可憑採。又被告與其 他個別派下間尚有另案請求給付報酬金案件(二審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5號),目前繫屬於最 高法院,原告主張被告與個別派下員之委任關係業因被告與



訴外人蕭協春和解而消滅,被告否認之。此外,被告辦理本 件土地權狀變更管理人事項,其土地登記申請書雖蓋有原告 公業及管理人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之印章,但此係原告 公業配合蓋章而已,不能據此證明有新的委任關係。(二)被告受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及原告公業等三公業之個別 派下員所委託,並以之辦理公業土地清理,而取得系爭所有 權狀,其「取得」及「占有」均係基於前揭合法之委任關係 ,於此委任關係全部終止前,被告即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又 被告受個別派下員委託辦理之事務,包括「派下子孫之派下 權、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 「解散登記」、「土地出售」、「領取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 償金」等,現原告公業所有之土地尚未全部清理完成,亦未 進行解散登記,顯然委任契約目的尚未達成,被告為清理公 業土地相關事宜,恐仍有使用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必要。因 此,原告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似屬未合 。況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固有交付義務,然應由被告交付委 託人全體共同收受,已如前述,否則即有違背委託任務。是 若原告之返還請求予以准許,將造成被告「一面須負返還土 地權狀予全體委託人之義務,另一面又必須將土地權狀返原 告」之衝突狀態,無異強使被告違背委託任務。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並無理由等語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760號及824號等三筆土地為原 告公業蕭深泉所有。
(二)原告公業蕭深泉之派下員於105年10月間選任蕭協春為公業 管理人,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105年11月2日以社鄉民字第 1050018143號函同意備查後,前揭三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 記為蕭協春,並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7日發 給權狀字號106彰田資字第979號、第981號、第982號三紙土 地所有權狀。
(三)原告公業蕭深泉之派下員於107年7月間選任蕭竹為公業管理 人,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107年8月7日以社鄉民字第10700 12833號函同意備查後,蕭竹辭職,復經公業之派下員於107 年9月間選任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為公業管理人,並經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107年9月28日以社鄉民字第1070015706 號函同意備查。
(四)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經代理人即被告劉曜澤於108年1月31 日,代理申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公業之管理人由蕭協



春變更登記為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並經上開地政事務 所換發權狀字號108彰田資字第1467號、第1468號、第1469 號等三紙土地所有權狀於被告劉曜澤,現該三紙土地所有權 狀由被告劉曜澤占有中。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上開 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為公業蕭深泉管理人蕭平益、蕭仁 貴及蕭啟男,蓋有公業蕭深泉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之 印章,並附有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及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代理申請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管理人由蕭協春變更登記為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 一事(下稱系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係其新任管理人蕭 平益、蕭仁貴蕭啟男三人於108年1月間委任被告辦理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一事, 其係受原告公業派下員個人於100年間出具委託書所委任辦 理,其與原告公業於108年1月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系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其申請人為公業蕭深泉管理人蕭 平益、蕭仁貴蕭啟男,代理人為被告劉曜澤,已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四)所示。又卷附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所提出於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7)委任關係一欄記 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劉曜澤代理。委託人確為 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 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係被告所填 寫,該欄位並蓋有被告「劉曜澤」之章,足見該件管理人變 更登記申請之委任人為原告公業蕭深泉管理人蕭平益、蕭仁 貴、蕭啟男甚明。再者,該件申請所附繳之證件,其中有原 告公業管理人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之身分證影本及附表 所示土地106年2月7日發狀之舊所有權狀正本,亦可知原告 公業蕭深泉管理人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在該件管理人變 更登記申請之前,確曾將上開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管理人 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無訛。綜據上情顯示,系爭管理人變 更登記申請,乃原告公業新任管理人蕭平益蕭仁貴及蕭啟 男三人於108年1月間所委任被告辦理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 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其係受原告公業派下員個人於100年 間出具委託書所委任辦理等語。惟倘系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 請,確係被告受原告公業派下員個人所委任,其委任人當為 派下員個人,而非原告公業,此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於填 寫系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7)委任關係一欄時,稽之常 理,其委託人必當書明係公業派下員何人,豈有記載「委託



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即原告公業之可能?又被告若 非原告公業之受任人,與原告公業無契約關係,衡諸常情, 原告公業管理人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又豈會將表彰重要 權益之證件即前述身分證影本及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任意交 付與其無契約關係之被告?何況,被告所稱其於100年間受 公業蕭深泉等派下員個人之委任,辦理公業派下員清理、管 理人變更等土地清理相關事項,該委任契約亦早經被告與公 業蕭深泉派下員蕭協春於106年3月24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而終止,此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06社鄉民刑 調字第74號調解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認定 屬實。是被告顯不可能基於上開已於106年間終止之委任契 約,辦理系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至於被告提出之管理人 解任同意書、申請書、管理人同意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 及管理暨組織規約(被證二至五)等件,不能證明系爭管理 人變更登記申請,係被告受原告公業派下員個人於100年間 出具之委託書所委任辦理。基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 由所示,受任人因委任之故而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屬 於委任人所有。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代理申請將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管理人由蕭協春變更登記為蕭平益、蕭仁 貴及蕭啟男一事,既係原告公業新任管理人蕭平益蕭仁貴蕭啟男三人於108年1月間委任被告所辦理,則被告因之自 地政機關收取如附表所示3張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屬原 告公業所有,依法自有交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張交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 有 權 狀 字 號 1 彰化縣○○鄉○○段000號 1,258.64 108彰田資字第001467號 2 彰化縣○○鄉○○段000號 1,016.45 108彰田資字第001468號 3 彰化縣○○鄉○○段000號 230.42 108彰田資字第001469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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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