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70號
CHDV,109,訴,127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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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仕威
被 告 尤小鈴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追加被告 尤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尤小鈴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9年11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尤永祥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尤小鈴、尤永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8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尤小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 加聲明部分,係依據其與被告尤小鈴間借貸關係,且被告對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 追加,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提領100萬元現金,於被告尤小鈴之米 店交付被告尤小鈴,嗣於108年12月間再提領50萬元現金 ,於被告尤小玲家中交付被告尤小鈴,共計借款新台幣15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尤小鈴未清償,遂交付 被告尤永祥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區漁會、支票號碼FA00 00000、發票日109年9月30日、面額33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保證清償系爭債務之用。詎料, 系爭支票屆期,被告尤小鈴謊稱伊取回系爭支票後可如數 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然被告尤小鈴取回系爭支票後,



則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要求被告尤小鈴清償 系爭借款,仍無回應。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 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尤小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尤小 鈴則委託律師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 回復稱其未向原告借款,拒絕清償系爭借款。
  ㈡另因系爭支票係被告尤永祥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予原告 ,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尤永祥自應對原告負發 票人責任。因原告主張與被告尤小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而被告尤永祥應負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分別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 其中一位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位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8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尤 小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尤小鈴: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迄未收受原告任何 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216號判決意旨、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應由原 告對伊就借款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相互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尤永祥:伊與被告尤小鈴原是男女朋友,兩人的印章 、支票都放在一起,被告尤小鈴會簽發伊申請的支票,嗣 於107年底,與被告尤小鈴間已無關係。由甲存支票帳戶 申請書可知伊所有之印章為圓章,與系爭支票上之方章不 同,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之金額、日期亦非其所 填寫。伊雖認識原告,但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不清楚被告 尤小鈴與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尤小鈴積欠系爭借款共150萬元,後以系爭支 票擔保清償等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5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然被告尤小鈴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被告尤永祥則否 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尤小鈴向伊借款150萬元,迄未清償,為被 告所否認。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僅可知原告與名為「小玲」之 人於某年6月16日下午1時32分有通話,嗣後原告即傳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小玲」,並表示「你轉好賴給 我我去領給」等文字,此後僅有原告多此打給「小玲」 均未獲應答之紀錄。因原告傳訊對象為「小玲」,縱該 「小玲」確實為被告尤小鈴,依其對話內容,仍無法確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情形。尚難認定有 原告所稱借款150萬元給被告尤小玲之事實。   ⒉次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 持有該票據,就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為何,未經原告舉 證證明。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尤小鈴擔 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然原告於被告尤小鈴尚未清償系 爭借款前,何以即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尤小鈴,實與經 驗法則相違,難認被告尤小鈴曾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清償係爭債務之用。且原告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2059號 存證信函雖載被告尤小鈴向伊借貸等情,此為原告單方 面所書立之信函,且原告業已書狀自陳被告尤小鈴曾以 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否認之。是原 告迄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尤小玲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實無足採。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



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 號、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陳其並未持有系爭支票,自不足認定其為支 票持票人,無從表彰其票據權利,難以認定被告曾交付系 爭支票給原告供本件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 得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 永祥負票據法律責任,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尤小鈴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持有係爭支票,而未能行使票 據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028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尤小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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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