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08號
CHDV,109,訴,110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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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鐘文雪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林江椿

訴訟代理人 林佳城
被 告 陳江瓊珠
江瓊雲



周鼎濬

周雅芳

周雅婷

江秋杉

江錦城

江金虎

江勝得

蘇誌煇

蘇群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梅櫻
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顏靖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79-1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580-1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江椿、陳江瓊珠江瓊雲江金虎蘇群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江椿、陳江瓊珠、江 瓊雲、周鼎濬周雅芳周雅婷等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土地,及被告江秋杉、江錦城、江 金虎、江勝得等人共有之同段579-1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 地,及被告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 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其主張略以:
溪州鄉湄洲段578地號、578之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段 579-6、579-1、580-1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各被告所有。578 地號土地早在民國69年11月15日即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核 定 為住宅區,而578-1、579-6、579-1、580-1地號土地亦 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同日核定為道路用地,至今近40年尚 且未徵收,致原告之土地雖為住宅區,然40年來因為袋地, 雖擁有670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因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内私設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規定,致578地號土地無法指 定建築線,無法為建築通常使用,而為準袋地,已符合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屬不敷建築 基本需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本件原告之土地確實 為袋地,而579-6、579-1、580-1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溪州鄉 公所於40年前即編列為道路用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 管線安設權及開路權存在之訴,為有理由,再經過上開三筆 土地即可直通溪州鄉農民路。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579-6地號土地與同段579-5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相同,579-1地號土地與同段57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相同,580-1地號土地與同段5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有 蘇誌煇、蘇群凱相同,而上開3筆土地於69年11月15日即編 為住宅區,但因迄今尚未徵收,未盡地利,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對於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百利而無一害,來日在判決通行 後,住宅區即有建築線可興建房屋,其等已編列為住宅區之 土地均能盡地利,發揮經濟上功效,而溪州鄉公所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政府機關,其等雖無鄰接之住宅區土地,然58 0-1地號土地既編為道路用地,自有義務提供土地供民眾通 行。
 ㈢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地在69年11月15日即經彰化縣核定為道路 用地,逾40年未徵收,而原告所有之地亦在同日核定為住宅 區,被告國有財產署雖主張原告另外可以走458-15地號土地 ,但從附圖可知458-15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並不緊鄰,且 該地上種植樹木,並無路可用,更須經過第三人所有579、5 79-1現無路之土地,顯不可行,原告之主張確係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被告江瓊雲稱「除非政府徵收,否則不容許他 人假任何名義侵占被告土地」云云,按袋地通行權為民法第 787條所明定,來日果若判決通行,對同為已編為住○區○000 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江瓊雲而言,百利而無一害,亦可 藉此通行。被告江金虎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惟該裁判係指「鄰地如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而 本件原告之現有通路僅係約30公分之田埂,腳踏車尚不能通 行,何來能通行汽車?是其引喻容有失意,其另稱可由北側 458-15及458-2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溪州鄉之農民路, 然458-15、458-26地號土地皆種植樹木,無路可通,且如果 通行經過被告江金虎共有之579地號及本件其他被告共有之5 79-5地號,被告等是否同意?且來日果若判決時通行,被告 江金虎同為5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579地號土地亦已編為住 宅區,亦係百利無一害,亦可藉此通行。被告溪州鄉公所



原告如有通行需求,可依相關規定,提出租賃要求等語,然 系爭580-1地號土地,共有人有4人,不是片面租賃可解決, 況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來日果若判決,自可循此途徑解決,況鋪路、 造橋為政府之職掌,既早在40年前已編為計畫道路,似應早 日完工,在未修築道路前,原告依法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應為法之所許。  
㈣578、578-1地號土地為袋地,最近之公路是西邊的農民路, 現在只有田埂約30公分寬,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578地 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將來要蓋房子,但目前還沒有建築方 案,與周圍土地沒有分割或一部讓與之情形;578-1、579-6 、579-1、580-1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但現狀均為農田; 579-5、579、580地號現狀為農田;458-15、458-12地號地 上種植樹木。從現狀來看,原告之578、578-1地號均無通路 可聯絡至道路,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述的458-15地號土地也有 種樹,都沒有通路可以走。從578-2、578-3、578-4、578-5 地號土地,也無法可聯絡至道路。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以及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沒 有意見。原告要利用579-6、579-1、580-1等3筆土地之通行 權範圍是3筆土地全部面積,就是水、電、瓦斯,設置在地 下,被告可以向原告依法請求償金。另否認被告江瓊雲所述 原告在訴訟前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云云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 略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78、578-1地號土地為袋地,通 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依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應綜合考量,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土地從地籍圖上看起來是袋地 ,目前沒有通路可連接道路,附近離農民路比較近,所以 458-15地號土地也是可供通行的選項。對於現場勘測結果 ,沒有意見,原告土地從578-2、578-3、578-4、578-5地 號土地無法可聯絡至道路,沒有意見。對於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 ,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 配置圖,沒有意見。通行權在解決通行的問題,原告所提 的方案並非損害最小的方案,不能夠以都市計劃作為基礎 ,而是應該以損害最小為原則等語。   




 ㈡被告林江椿答辯略以:反對原告之主張。原告的土地與前 方的民宿土地是原來相同的地號,原告購買土地的時候就 知道是袋地,這個地方是重劃區,原告必須去向縣政府申 請自辦重劃,並非計畫道路就可以供原告通行。我現在於 579-5、579-7地號有種植。原告的土地,從578-2、578-3 、578-4、578-5地號土地,也沒辦法聯絡至道路。對於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 管線配置圖,沒有意見。對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則不清楚。原告如要通行 被告的土地,當然要補償。原告將來要怎麼做,有無遵照 都市計劃?之前有仲介說原告要出售土地每坪5萬元,是不 是原告去找的我也不知道等語。
  ㈢被告陳江瓊珠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主張。對於現場勘 測結果,我不清楚,我沒有住那邊。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 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 置圖,我不了解,也不懂。如原告可使用被告之土地,支 付償金是應該要的等語。 
  ㈣被告江瓊雲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原告 所有之578、578-1地號土地,歷經3次易主,原告明知系 爭土地為袋地無路可行,仍購買之,再起訴主張被告之土 地應供其無限期使用,其心可議,居心叵測,惡劣至極。 被告江秋杉、江錦城江金虎江勝得四兄弟位於溪州鄉 尾厝村登山路之住宅,才是道道地地的袋地,為了通行, 他們選擇向鄰居購地,使用者付費,天經地義。原告多次 向鄰居要求通行,顯見還有其他選擇,占用被告所有之土 地並非唯一選項。原告可以選擇與鄰居們商議,尋找一條 可行之道,如果鑽法律漏洞,讓被告平白蒙受損失,對我 們這些謹守分際的善良百姓是何等無辜,也給社會帶來不 良示範,除非政府徵收,否則不容許他人借用任何名義侵 占被告土地。原告無端興訟,被告乃受害方,不應負擔訴 訟費用。被告稱本件若判決通過,住宅區即有建築線可興 建房屋云云,事實上,被告並不缺建築線,通常住宅區都 有建築線供建築通常使用,除非人為破壞。原告前手於82 年11月26日分割共同土地,之後再把所謂的袋地廉價賣給 原告之父,顯見袋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乃因土地所有人任意 、不當的分割所導致,完全不符合給予通行權的規範。原 告一方面提出訴訟確認通行權,另方面卻在訴訟前委託仲 介銷售該地,可見原告並無建築房屋居住的意願,那麼通 行權的確認即無必要性。原告強調被告僅有1/4的持分,



不具代表性,殊不知共有人皆有共識,且在109年11月4日 開庭時也有出席,一致表達不同意。從地籍圖謄本就知道 原告所要的通行路線,會帶給被告多大的損失,此案萬萬 不可通過。原告另外可以走458-15地號通行或許也是可行 的通行方法。對於現場勘測結果,我不是很清楚現狀,至 於原告土地是否可從578-2、578-3、578-4、578-5地號土 地聯絡至道路,因為那邊本來就有通路可行,可以借道。 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 覆供水管線配置圖,這我不清楚,對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置圖,沒有意見。如原 告可使用被告土地,對於被告之損失,當然要支付償金。 如果可通行的話是否原告自行鋪路,道路該有的東西都要 有如排水溝、黃線等語。     
  ㈤被告江金虎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袋地 通行權之通常使用,所需考量者即為是否得以供通行公路 使用之情況,而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為解決袋地通行 之問題,至於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袋地本 身所需克服的問題,尚與土地通行使用無必然關係(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8年航照圖套疊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現原告所有之578地號土地現 況可由北側同段458-15地號土地及同段458-26地號土地上 之道路通行至溪州鄉農家路,尚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 況,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579-1地號土地,並無足採 。原告復主張57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然原告得否主 張通行579-1地號土地,首要考量者應係依民法第787條第 2項,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非謂經政府核定 為道路用地即屬於通行必要範圍。579-1地號土地現為田 地,尚未開發為道路用地使用,倘原告需經過579-1、579 -6、580-1地號土地,所需投入之開闢道路成本必大於通 行458-15、458-26地號土地之成本,且原告所有之578地 號土地已可經過458-15、458-26地號土地到達公路,該條 道路亦屬於57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最短之距離,倘需通行 被告之土地,反而捨近求遠,更違反土地應做最有效利用 之原則,可證原告主張通行579-1、579-6、580-1地號土 地,並非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的土地與前方 的民宿土地是原來相同的地號,原告購買的時候就知道是 袋地,原告是第三手買土地的人。對於現場勘測結果,我 不清楚。原告的土地,應該沒辦法從578-2、578-3、578- 4、578-5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道路。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圖, 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路配 置圖,沒有意見。對於如原告可使用被告土地,是否支付 償金,我沒有意見,但該處種田已經很久,希望不要使用 等語。
  ㈥被告蘇群凱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主張。對於現場勘測 結果,沒有意見。我不清楚原告土地是否可從578-2、578 -3、578-4、578-5地號土地聯絡至道路。對於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覆供水管線配置 圖,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配電線 路配置圖,沒有意見。如原告可使用被告土地,償金要依 照政府徵收的比例。萬一原告可通行,就要做足道路寬度 。我反對支付訴訟費用。如果原告土地沒有要建築的話就 不同意通行等語。  
  ㈦被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以:依據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應可申請指定建築線, 惟原告並未提供已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後 續權管機關准駁之相關文件,故原告所述無法指定建築線 等情事,尚無法確定。被告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不 符民法787條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之要件,原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另擇對週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符該條「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之立法目的。因為我方僅有部分持 分,依照本所訂頒之「彰化縣溪州鄉鄉有閒置不動產短期 出租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如有使用本所經管土地之需 求,可至本所財政科提出相關需求申請通行等語。  ㈧被告周鼎濬、蘇誌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以:原告的土地 與前方的民宿土地是原來相同的地號,原告購買的時候就 知道是袋地,原告是第三手買土地的人。原告另外可以走 458-15地號通行或許也是可行的通行方法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78、578-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 求對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系爭579-6、579-1、580-1地號土 地確認有通行權,而到場之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 對於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已有所爭執而產 生不明確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578-1地號土 地(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578-1地號土地為應有 部分1/2)均為袋地,須藉由系爭同段579-6、579-1、580-1 地號土地通行方能連接至農民路(按:正確應為農家路)對 外通行等語,為到場之被告不同意,分別答辯如前所述。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 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 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 系爭5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7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共有,同段579-6、579-1、58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應可認定。又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78、578-1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 道路等情,有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578地號土地種有香蕉樹,至於系 爭578-1、579-6、579-1、580-1地號土地,依卷附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雖為道路用地,但現狀均為農田; 另同段579-5、579、580地號現狀均為農田,而同段458-15 、458-12地號土地上則種植樹木,從現狀來看,原告之578 、578-1地號均無通路可聯絡至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可憑,且參酌地籍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578、578-1地 號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自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故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屬於袋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於法有據。至於到場部分被告雖答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時即 知是袋地等語,則因民法第787條規定並未就此加以限制, 所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處理,為民法第787 條規定所許。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



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 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隣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 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 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 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 民事判決可參)。經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578 地號土地雖因分割增加578-1、578-2地號土地,然往南方向 到中山路三段之間,中間隔著同段578-2、578-3、578-4、5 78-5、643、643-1地號土地,距離顯然過長,實非損害最小 之方法。至於原告所有系爭578、578-1地號土地往西連接農 家路之方法,有原告所主張經由同段579-6、579-1、580-1 地號土地接到農家路之方法,因579-6、579-1、580-1地號 土地之現狀為農田,併參酌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所載均為道路用地,應為適當之通行方法;而部分被告答 辯所指經由458-15、458-26地號土地連接農家路之方法,除 須先剷除該土地上現有之樹木外,因578地號與458-15地號 土地之間尚隔著579-5地號土地,必須先通行579-5地號土地 方可連接458-15地號土地,而且458-15、458-26地號土地從 地籍圖對照比例尺可知寬度不足2米,如要從此處通行,勢 必還要將同段579-5、579、580地號的部分土地改作為道路 使用,如此將破壞579-5、579、580地號土地的完整性,況 且依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579-5、579、 580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其土地價值當高於道路用地之579 -6、579-1、580-1地號土地,綜合以上比較結果,原告通行 579-6、579-1、580-1地號土地,毋寧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確認對於579-6、579-1、58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需補充說 明者,本院雖認為原告可通行579-6、579-1、580-1地號土 地,然對於通行之三筆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應支付償金予被告;另被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答辯 稱原告可依「彰化縣溪州鄉鄉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 點」之規定,至財政科提出相關需求申請通行等語,依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此為被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就鄉有閒 置不動產所為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因不具有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拘束力,故與民法第787條之間為並存之關係, 原告選擇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並支付償金,或依 彰化縣溪州鄉鄉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彰 化縣溪州鄉公所承租土地通行並支付租金,均無不可,均一 併說明。
 ㈣復按民法第788 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579-6、579-1、580-1地號土地,並 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等語。經查:  579-6、579-1、580-1地號土地目前為農田,已如前述,參 以目前交通道路,以及一般道路大都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 行人及車輛行走,且車輛之使用為當今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 代步或交通工具,因此原告主張於579-6、579-1、580-1地 號土地鋪設柏油之通行路面,作為開設道路之方法,符合現 代道路使用之所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在579-6、579-1、580-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 ,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對於通行地所生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
 ㈤原告主張其578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因不敷建築基本需求,請 求於579-6、579-1、580-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告不得妨礙設置管線等語。按「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578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 載為住宅區一節,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在上開土地自有安設 管線之需求。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 調該公司於現場所設置電號「00-0000-00」方圓500公尺內 配電線路配置圖,以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 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函調農家路220、222、260號附近500公尺 內供水管線配置圖,可均知電線及水管均係沿農家路而配置 ,有上開公司函附之配置圖可憑(見卷386頁、375頁),而 原告對於同段579-6、579-1、58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利用579-6、579-1、580-1地號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即可有效與上開公司之管線 相連接,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 維護經濟之方式,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需注意者,原 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安設管線時,依該條文規定應支付償 金。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確認對附表所示 之被告所共有579-6、579-1、58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579-6、579-1



、580-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 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均合於上開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㈦裁判費之問題: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 有之前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依到場被告  之陳述,可認被告目前並無通行及設置管線之需求,因此本 件之情形應為原告之利己行為,雖然於法有據,終究對於被 告並無利益可言,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已非事 理所平,故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以示公 允。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579-6地號 579-1地號 580-1地號 1 林江椿 1/4 2 陳江瓊珠 1/4 3 江瓊雲 1/4 4 周鼎濬 1/12 5 周雅芳 1/12 6 周雅婷 1/12 7 江秋杉 1/4 8 江錦城 1/4 9 江金虎 1/4 10 江勝得 1/4 11 溪州鄉(由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管理) 99668/ 200000 12 中華民國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24917/ 200000 13 蘇誌煇 15083/ 80000 14 蘇群凱 15083/ 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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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