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8號
CHDV,109,簡上,38,202103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劉致瑋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
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劉致瑋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實情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30日晚間,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 湘南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及綽號「花壇小豬」之黃楓名(譯 音)及另外數名被上訴人找來之人,一起玩撲克牌「四支刀 」遊戲進行賭博。期間上訴人輸給被上訴人共290 幾萬元, 被上訴人另稱數日前上訴人之友人許富凱亦負欠其6 萬元賭 債,上訴人應一併償還,乃要求上訴人當場開立面額300 萬 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實係上訴人因積欠被 上訴人賭債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即系爭本票係用以 清償賭債,而賭博既有悖善良風俗,依法應屬無效。是系爭 本票實際上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憑以 主張有票據權利存在。
㈡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均予引用外,另於本審補陳: ⒈被上訴人雖指摘證人余昇俯所述不實。惟查證人余昇俯就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詳加說明,並具體證述 事後與被上訴人見面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本票賭債未果等事, 並無誇大渲染之處,應可採信。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與證 人余昇俯到溪湖茶行商議系爭債務處理事宜,僅爭執「有無



提及要上訴人媽媽到茶行」一事,然此乃枝微末節問題,不 能依此全盤否定證人余昇俯所述。至於證人余昇俯所述固有 時間錯置之情形,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極可能淡忘,其事 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 ,均屬難免。則以證人余昇俯作證時間為109年6月5日,距 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8年1月30日相隔達1年5月之久,其因 此未能正確記憶日期,仍符常情。況且108年的大年初一是 108年2月5日,年假從108年2月2日開始,而108年1月30日時 年節氣氛已相當濃厚,證人余昇俯因此誤記以為系爭事件發 生於過年期間,仍無悖常情。再以,證人余昇俯與上訴人僅 普通交情,並無特殊情誼;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僅止於「知道 這個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述 之需要,亦無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證人 余昇俯之證述不實云云,實無理由。
⒉關於被上訴人指摘證人李家榮所述不實乙節。查證人李家榮 已詳述被上訴人確有與他人一同前往其住處尋找上訴人並催 討債務之情節,衡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則當時若非為 催討賭債,所為何事?應認證人李家榮所述為真,較符常情 。且各人處理事情的方式不同,不能僅以上訴人未報警尋求 協助,即謂證人李家榮所述不實。則以證人李家榮之證詞並 無誇大渲染之處,且與證人余昇俯所述賭博賭輸一事互核相 符,亦堪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⒊至於被上訴人質疑證人劉東信所述均自他處聽聞而來,並非 事實云云。但查證人劉東信所述情節既與原證九之內容及證 人余昇俯李家榮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復主動證述自己姐姐 之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劉東信何須牽扯無關的自己姐姐 涉入兩造糾紛?可信證人劉東信之證述內容為真。況證人劉 東信與上訴人僅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實無需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而證人劉東信之姐 姐與被上訴人既有共同友人,按理證人劉東信及其姊與被上 訴人間應無怨隙或仇恨,亦無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被上訴 人空言指摘證人劉東信所述不實,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指摘證人林詩軒所述不實。但證人林詩軒所證內 容已詳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300萬元及被上訴人如何 催討等細節;參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葉思瑜確有傳送「我在載 你去深山玩嘿」之訊息給上訴人,與證人林詩軒證述「被上 訴人要拿這筆錢,否則會要上訴人難看,要把他抓去山上」 等語相符,堪信證人林詩軒所述為真。再以證人林詩軒確為 處理系爭債務一事向其老闆娘借款20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佐 ,核與證人林詩軒證述「我因為這件事情,跟公司老闆借20



萬、跟男朋友借30萬要談這件事情,我們要用80萬處理這件 事情」相符,亦徵證人林詩軒所述為真。至證人林詩軒所述 內容固與上訴人主張未盡相符,然證人林詩軒所述主要內容 既已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關於聽聞賭債及處理還款等情 仍值採信。被上訴人指摘證人林詩軒所述全然不實,為無理 由。
⒌系爭債務若係借款而非賭債,然還款期限未屆,被上訴人何 須緊迫催討,於當日即請證人魏尚傑在臉書發文尋找上訴人 ;又動員多人與上訴人之親友至溪湖茶行協商。凡此種種, 已足推論系爭本票債務係賭債。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 與他人合夥經營賭場,需先償還賭債才能繼續經營,才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約定1個月內以賭場所得還款云云。惟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臉書翻拍畫面並未顯示詳細時間,難認與本件有 關。況該則貼文底下CongFuXu留言「感謝阿,今天讓我贏了 37萬」等語,亦無從推論上訴人在自己經營的賭場負欠賭債 。佐以系爭借據上並未表明借貸期間,也未約定上訴人須以 何來源金錢清償款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猶無法否認系爭債務係賭債之事實。從而,系爭本票既 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其原因關係即屬無效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還款,實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系爭本票債務係因上訴人於與他人合夥經營之賭場積欠賭債 300萬元,需款孔急,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於1個月內 以賭場經營所得還款。有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在花壇有開賭 場等語可證。且上訴人經營之賭場輸贏甚大,亦有臉書翻拍 畫面「感謝阿,今天讓我贏了37萬」之留言可證,是系爭本 票債務確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來。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 票債務係賭債而屬無效債權云云,此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其母與「花壇小豬」間對話紀錄及譯 文等僅證明有通電話,惟其中並未提及何人、何時、有無賭 博等事;上訴人與「蔣天養」間對話紀錄雖有「輸300萬人 家在抓我」等語,亦無法直接推論與被上訴人間有賭博之情 節。至上訴人與證人葉思瑜間對話紀錄,僅可知證人葉思瑜 於1月26日有引導上訴人前往湘南工程行之情節,尚無從推 論上訴人是否有於108年1月30日晚間前往湘南工程行與被上 訴人賭博。又以魏尚傑劉致瑋之臉書貼文訊息之內容亦無 法確認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30日晚間與被上訴人賭博。是上 訴人就其主張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屬無由。 ㈡再者,系爭借據上既已載明「親收點訖」字樣,已足推論兩 造間確有款項交付之情節,此亦有證人葉思瑜魏尚傑之證



詞可佐;且觀諸渠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應堪信屬實。至 上訴雖指摘稱證人葉思瑜所述內容矛盾云云。然證人葉思瑜 所稱之『我不知道是否是現金』之語句真意係指「我不知道 婆婆拿給我先生是不是拿現金給他」,而婆婆交付款項之時 點與1月30日交錢給上訴人之時點並不相同,是其前後稱300 萬、180萬者,所指實係不同事件,自無前後不符情形。而 證人葉思瑜與被上訴人係不同時間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僅以 證人葉思瑜因表達方式不同所生齟齬而質疑其所述不實,應 屬速斷。再以證人魏尚傑既已證述於108年1月30日晚間前往 被上訴人處聊天時,有聽聞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借款一事。 至兩造固然未於魏尚傑面前點交金錢,然系爭借貸關係與證 人魏尚傑無關,證人魏尚傑證述因此未親眼見聞交付金錢之 過程,亦符常理。
㈢反觀證人林詩軒余昇俯李家榮劉東信等人證詞,則有 若干難以採信之處。蓋以證人林詩軒並未當場見聞,卻可具 體說出參與賭博者有「劉致瑋魏尚傑葉思瑜、花壇小豬 」等人,其何能得知?此外,證人林詩軒言之鑿鑿「花壇小 豬」名為「王郁翔或黃郁翔」、「郁是右邊有耳朵的郁,翔 是飛翔的翔」等語,又稱「余昇俯告知說要上訴人媽媽到茶 行處理債務,不然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離開」等語,但查花 壇小豬名為「黃楓名」,且依證人余昇俯所述從未提及不讓 上訴人離開之情節,足認證人林詩軒所述俱屬迴護上訴人之 詞,自難採信。
㈣證人林詩軒余昇俯跟被上訴人有認識,所以請余昇俯處理 ,余昇俯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媽媽去溪湖茶行處理,不然被 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離開等語。但證人余昇俯稱不認識被上訴 人,與證人林詩軒所述相左;何況證人余昇俯既稱有朋友陪 同,並非隻身前往,豈會有「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離開」一 事。是證人余昇俯林詩軒之證詞互相矛盾,破綻百出,應 認其等所述均係為助上訴人脫免債務所為不實陳述,顯無可 採。況且,證人余昇俯雖稱賭博係在108年的過年期間,當 日上訴人在電話中有告知證人其在溪湖與被上訴人賭博輸了 300萬元,因而簽發本票,後來有約人到溪湖茶行協商處理 賭債未果等事。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月30日,並非 過年期間;且上訴人若遭強迫簽發本票,於電話中理應先請 求證人協助報警處理,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非常理。 ㈤證人李家榮雖證稱聽聞上訴人於當日說輸了300萬元,被押 著簽本票後才能回來;及被上訴人及魏尚傑等人曾至其家中 尋找上訴人等情節。但以證人李家榮就當時之時間、季節等 均無法正確記憶,卻可以具體指出以打火機作籌碼賭博,所



述顯係臨訟編造,難以採信;何況兩造從未提及「以打火機 作籌碼」。再以,上訴人於凌晨致電證人李家榮必有急事, 但證人卻稱當時上訴人僅說輸錢遭強迫簽發本票,並沒有說 輸給誰,然此事涉犯罪,證人聽聞及此,豈能不查明並報警 尋求協助?則以證人李家榮所述均反於常情,亦難採信。至 證人劉東信雖稱聽聞上訴人稱賭博輸了300萬元等情節。惟 證人劉東信所知多係自其姊或上訴人處聽聞而來,僅屬傳聞 。再以證人劉東信稱上訴人於1月30日以前並未負欠他人債 務,但查上訴人與葉思瑜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早在1月28日 上午8:14即跟葉思瑜說「輸380」,同日下午6:41說「輸到 快跑路了」,顯見證人劉東信所述反於客觀事證,亦難採信 。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 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已取 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影 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上訴人主張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而簽發,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 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



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 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 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 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經查: ⒈查證人余昇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中述及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賭債300萬元,因此簽發本票擔保,渠等欲以80萬元 處理前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見面協商等情節(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5頁),核與:
⑴證人林詩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到被上訴人那裡 賭博,上訴人有在那邊簽了一張本票及借據,上訴人李政宏 在去年1月底發生這件事情,跟媽媽說要跑路,說有人要抓 他。上訴人把這件事情跟我們說,他說賭博輸300萬。」、 「(問:你知道賭博輸300萬你有處理後續?)有。當天發 生這件事情,隔天被上訴人劉致瑋要抓上訴人,被上訴人要 拿這筆錢,否則會要上訴人難看,要把他抓去山上,我因為 這件事情,跟公司老闆借20萬、跟男朋友借30萬要談這件事 情,我們要用80萬處理這件事情,但他們不同意,因為他們 說他們上面還有老闆,這是媽媽在與葉思瑜通話的時候,葉 思瑜說的。」、「(問:要用80萬處理你有去談?)沒有, 媽媽在跟葉思瑜講電話的時候,我有全程聽到,那天是2月 28日,我們跟被上訴人約在溪湖麥當勞談這件事情,要出發 之前,先用電話跟他們講我們身上只有這些錢,但他們不能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⑵證人劉東信於本院證述:「(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41頁原 證九這是你的對話,是你的對話,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對話 內容?)是,是我與上訴人的對話,內容是上訴人說他賭博 輸了300萬。」、「(問:你知道上訴人是跟何人賭博輸了 300萬?)被上訴人劉致瑋,我知道的只有一人,但我沒有 知道得很詳細。」、「(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41頁內容, 講這個事情的時候是否賭博就是這一天?)就是賭博那天, 就是1月30日。」、「(問:上訴人說輸300萬人家在抓我, 這是甚麼意思?)這個是賭博輸的錢。」、「(問:你知道 被上訴人有在臉書貼文協尋朋友這件事?)知道,因為我姐 姐知道這件事,我姐姐有跟我講這件事。」、「(問:你姊 姊如何跟你說?)我姐姐的FB,我姐姐與被上訴人有共同朋 友,是我姐姐看到跟我講。」、「(問:臉書上的事情就是 在講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賭債300萬的事情?)對。」、「( 問:1月30日電話中,上訴人是怎麼跟你講的?)上訴人說 賭博輸了300萬對方要抓他。」、「(問:他有說跟誰在玩



?)電話中跟我說是被上訴人劉致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
⑶證人李家榮證稱:「(問:你認識被上訴人?)沒有看過, 上次有四個人來我家,一個叫阿偉、一個叫尚杰、另外二個 我不認識,我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上訴人是不是住在這裡 ,我說沒有住在這裡,他們說有一些事情要跟我講一下,尚 杰跟我說上訴人去他們那邊賭博,欠他們錢約300萬,…, 他們要我請上訴人出來面對。」、「(問:他們有說是哪裡 的賭場?)溪湖那邊的賭場,我有問他們。」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綜上證詞,堪認證人余昇俯林詩軒劉東信李家榮等人 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均曾聽聞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上訴人 因賭博賭輸遭強迫簽發本票;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 ,旋即多方催討上訴人給付欠款,亦有前開證人李家榮、劉 東信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劉尚傑張家輔等人於臉書貼文協 尋上訴人之電腦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55頁 ),暨證人葉思瑜傳送「我在載你去深山玩嘿」之訊息可證 (見本院卷第169頁);嗣證人余昇俯前往溪湖茶行為上訴 人協調處理系爭債務未果等情,亦有證人余昇俯前開證詞可 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此間事件經過,衡情與民 間為追討賭債軟硬兼施之手段,並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 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劉東信余昇俯二人與上訴人並無特 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僅普通朋友關係,按理並無甘冒偽證罪 責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述之必要,亦無誣陷被上訴人 賭博之動機,應認其等所述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斟酌上情, 認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已足使本院達到系爭本票債務之原 因關係係基於賭博欠款之優勢心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債務屬賭債,因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云云,即非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答辯稱前開證人林詩軒余昇俯所述互核未盡 相符,及證人林詩軒李家榮所述有若干添加處。但以人之 記憶隨時間經過極可能淡忘,其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 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在所難免,本件證人 余昇俯林詩軒等人作證時間為109年6月5日,距離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108年1月30日相隔年餘,自難期全然正確。且其 等所述未盡相符處僅枝微末節,而關於其等於108年1月30日 後聽聞系爭本票債務係因賭博賭輸而簽發,上訴人為避債遭 被上訴人多方追討,乃準備以80萬元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債 務等情節均屬一致,參以證人林詩軒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 確有向其老闆借款20萬元,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本院 審諸上情,認上訴人主張稱其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乃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債務係基於賭債債務而來 ,堪信屬實。
⒋按賭博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 定應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 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故賭債非屬債務,贏家無請求給付賭債之權利,輸家亦 無清償賭債之義務。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 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 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 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 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 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應屬無效。查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 票,業如前述,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 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 約無效。上訴人就賭輸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債務 ,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受領權,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借據方式 ,同意變更為借款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被告不因之取得請 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即無票據原因關 係。則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惟按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稱其與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務係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即應就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等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系爭借據記載:「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0000000元貸與乙 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 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借貸金錢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民國_年_月_日止。乙方於借貸 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



償或怠於履行。」(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借款時間為108年1月30日;但查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 於108年1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NT$0000000-」 、發票日為「108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47頁),並被上 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稱108年1月30日為付款提示遭上訴人拒 絕付款(見原審卷第49頁),就上開情節互核以觀,顯見系 爭借據、本票簽訂時,即已設定借款日與清償日、本票到期 日均同一,衡以消費借貸既為希冀以周轉金錢爭取時間利益 ,若上訴人可於同日借款並還款,自無向被上訴人告貸之必 要,參以被上訴人亦確於當天即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觀 諸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
⒉再以被上訴人稱於1月30日借款時雙方約定1個月還款,上訴 人稱如自己經營的場子有回本的話就可以還錢,被上訴人於 隔日即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前日經營情形,因上訴人未接電話 ,被上訴人即請魏尚傑張家輔等人協助貼文尋找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57頁)。對照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稱108年 1月30日為付款提示(原審卷第49頁)乙情,顯見被上訴人 對於何時追討債務一節,所述前後矛盾,蓋既然約定一個月 還款,自無於翌日因債務人未接電話即開始追討債務之理, 是被上訴人就其所述情節,與通常民間消費借貸之情形有間 ,是其辯稱系爭本票債務係借貸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魏尚傑固於原審證稱:108年1月30日有在被上訴人 住家碰到上訴人,5、6點去被上訴人家,上訴人7、8點才出 現,有聽到兩造講借款300多萬元的事,兩造在屋後談,我 在屋前,沒看到交錢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 但其除堅稱有聽到兩造談論借貸借款300多萬元外,其餘部 分均含糊籠統,就當日其餘細節均答稱不清楚、沒看到、沒 聽到、忘記了等語,所述證詞之真實性已然存疑。佐以證人 魏尚傑證稱與被上訴人為好友關係,且其嗣後有參與追討債 務等情,有證人李家榮之證詞及臉書電腦翻拍畫面可佐,則 證人魏尚傑與系爭債務既有利害關聯,自有偏袒被上訴人而 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故其證詞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⒋又證人葉思瑜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等語。但查 證人葉思瑜既稱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之母親為了被上訴人結 婚所需貸款而來,因夫家從事鐵工廠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見 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卻稱其經營直銷需要囤貨需要 現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併審酌其二人既屬伴 侶關係,其二人就系爭借款300萬元之鉅額資金來源所述竟 全然不同等情,要與常情不符,則有無其等所述之前開款項



存在,即非無疑。
⒌且證人葉思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到半小時即離開(見原審 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魏尚傑卻證稱上訴人約於晚間7、8 點到達被上訴人處,停留時間1小時或4小時等語,相差並非 毫釐,亦徵證人葉思瑜魏尚傑所述證詞互相矛盾。自難僅 以被上訴人之妻葉思瑜及好友魏尚傑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 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意思示合致及確實交付借款而具備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等節, 俱無法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對於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等節,即 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⒍末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 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6年 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之前開判決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意 旨,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抗辯事由,請求對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執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認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兩造間 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因其原因關係違反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無效,因而不存在;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係因 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 貸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依職權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108年1月30日 │300萬元 │108年1月30日 │TH30193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