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32號
CHDV,109,簡上,132,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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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謝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甄輿 

      洪海拋 
被上訴人  李昱璇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 年度斗簡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昱璇、視同上訴人洪甄輿洪海拋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李昱璇、視同上訴人洪甄輿洪海拋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 確定,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洪甄輿洪海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洪甄輿洪海拋。故洪甄輿洪海拋雖未提 起上訴,仍因上訴人合法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及,爰將洪甄 輿、洪海拋列為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
二、視同上訴人洪甄輿洪海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舊趙甲段76之1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以南側鎮平巷對外通行,北側毗鄰 趙甲段672 、673 地號土地(下提及同段土地均僅記載地號 ),672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673 地號 土地則非被上訴人所有。(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 坵塊(下稱A 坵塊)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可與未



臨路之67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若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 示坵塊(下稱B 坵塊)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無 法與67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爰請求依原判決所示方案分割 ,並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如法院認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全部較為適當,則請求將 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並依鑑價結果補 償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 第6 條第3 項規定,基地深度至少應有8 公尺,始非畸零地 而可建築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均臨路,A 坵塊若以東 側道路為面前道路即可建築使用,惟B 坵塊僅南側臨路,其 臨路最大深度僅約6 公尺,無法建築使用。因上訴人並無其 他相鄰土地可與B 坵塊合併使用,故B 坵塊對上訴人而言係 毫無使用價值。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分得B 坵塊即可 與67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爰請求將A 坵塊分歸上訴人取得 ,B 坵塊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二)倘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將導致部分共有人不能有效利用分得土地,則請 求變價分割,以反應系爭土地真實市場價格,願繼續持有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參與投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 均無損害。(三)倘法院認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取得全部較為適當,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取得。而系爭土地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每坪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23,700元至26,000元間,惟系爭土地附近交易不熱絡,華聲 事務所擇定比較標的難以反應系爭土地真實價格,上訴人願 以每坪60,000元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語。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 原審提出書狀及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同意被上訴人方 案,並願於分割後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請求依原判決 方案分割,倘A 坵塊分歸上訴人取得,672 地號土地將因通 行需要,而與666 地號土地另生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5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面積226.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西南向東北之狹長不規則形, 西側、東側與鎮平巷相鄰;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無地上物 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第71頁至第73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 ,茲論述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226.2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上訴人 請求變價分割,核非可採。
2.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表明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故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即應按上訴 人2 分之1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合計2 分之1 比例為 之。又系爭土地係西南向東北之狹長不規則形,當以南北 縱切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即A 、B 兩坵塊較能發揮利用 價值。惟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 1 項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深度 未達16公尺者,即屬面積狹小基地;上開規定基地寬度每 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 於8 公尺。系爭土地西側地形為一尖角,B 坵塊南側正面 路寬約35公尺,其最深處尚不足6 公尺乙情,有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8日二土測字第219 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揆諸上開 規定,即不得單獨建築使用。倘B 坵塊由上訴人分得,因 上訴人無其他相鄰土地得合併利用,即無合法建築可能, 自不符系爭土地利用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北側672 地號 土地固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惟若將B 坵塊分歸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依附圖可知B 坵塊東西寬約 35公尺,其中與672 地號土地相鄰者僅約13公尺,二者合 併後地形更加不規則,亦難認有何合併利用之效益。本院 因認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無論何種分割方法,均無 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而不予採取,應以原物分配 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3.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均為2 分之1 ,而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地上物,均如前述。再考量 兩造均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情,有前述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表明對系爭 土地有何特殊感情連繫因素。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其與672 地號土地合併後土地寬度及深 度均有顯著增加,甚利於建築使用,可發揮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效益。而672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僅能透過西側 666 地號土地或南側系爭土地通行至鎮平巷,如將系爭土 地分配予上訴人取得,對系爭土地而言其單獨建築面積有 限之外,亦將導致672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本院衡量上情 後,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始能發揮系爭土地最 大經濟效益。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未 受原物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華聲事務所 由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估結 果,依上開方案分割後,上訴人應有部分價值850,398 元 ,依此計算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乙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外放)。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該鑑定意見不可採,惟查 ,該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 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上訴 人空言主張該鑑價報告低估系爭土地價格,惟未提出任何 主張系爭土地合理市價應為每坪60,000元之資料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並無困難,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經濟效 益等因素後,認以如主文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允當。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A 坵塊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B 坵塊由上訴人取得,尚非妥適,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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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即│分割後應有部分│補償金額(新臺幣/ 元│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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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甄輿│24分之3 │4分之1 │補償謝惠玲212,59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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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海拋│24分之3 │4分之1 │補償謝惠玲212,59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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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昱璇│12分之3 │2分之1 │補償謝惠玲425,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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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惠玲│2 分之1 │-- │受補償850,3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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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