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219號
CHDV,109,監宣,219,202103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林窗明



相 對 人 林秀花




關 係 人 林聰叡

林春香

林春美

林聰玄

林芳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芳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窗明為相對人林秀花之長子,相對 人因罹有失智症,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及無法為正常對話,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情狀。又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爰此依法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孫林芳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於109年8 月26日發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協助後 ,該院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並於110年1月29日(以本院 收文為準)函復本院。又臺中地院在鑑定人國軍臺中總醫院 蔡宗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人別識別、子女有幾 人或日常生活等問題時,均無法為正常之回應,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報告略以:「鑑定時精 神狀態評估:林員由兒子(林窗明)及看護陪同,坐輪椅入 會議室,有聽力障礙,意識清楚、外觀整潔,眼神接觸少, 社交互動能力不佳,談話理解及表達能力差,時常答非所問 (問個案早餐有吃嗎,個案複述問題是今天星期幾),記憶 力差、認知功能下降(無法回答此處是哪裡。問個案有幾個 小孩,個案多次後才重複自己有幾個小孩,說自己有四、五 個小孩,兒子表示家中有五兄弟姊妹),不認得兒子(問個 案兒子是誰,個案答非所問,多次後,表示這是兄弟。否認 對方為兒子),情緒平淡,無顯著怪異行為或幻覺干擾表現 。」、「心理評鑑結果:1.CDR:個案在本量尺得分為3,為



重度的情況,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只有人的定位 正常;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 ,外表看起來即有病態;整天在自己房間;個人衛生失禁, 需要專人協助;2.MMSE:個案此量尺表現得分2/30,個案表 現對問題有時無法理解,對於問題無法有效回應,簡單問題 的理解能也不佳。」、「精神科診斷:重度失智。」、「結 論與建議:個案表現認知功能不佳,對於外界的因應能力不 佳,可能對於外在的訊息無法有效判斷獲回應,個案表現會 嘗試對外界做回應,但正確度不佳,個案會向外求助,在CD R得分為3,MMSE為2/30,顯示個案需要他人協助,無法獨立 處理事務。因疾病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110年1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00912號公函所附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林窗明、林聰叡林春香、林春美 、林聰玄及其孫林芳洲林榮欣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林芳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 人林芳洲為相對人之孫,其二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 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兩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林芳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