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號
CHDV,109,建,3,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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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賴安潔即開心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婉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61,7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本件契約履約過程:
⑴被告前將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由原 告承攬,雙方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訂立契約書,總合約價 金為850萬元,分期請款方式為第一期2M土地區域,合約 價為120萬元,第二期為全區整地含拆除區域,合約價金 730萬元。原告於107年1月24日開工,施作第一期工程, 雙方並於107年2月8日進行化學槽體內容物確認會勘,確 認為3空桶,一桶為化學品,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完成第 一期工程並同時申報第二期開工,第一期工程則於同年2 月27日完成部分驗收,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0萬 元。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至2月27日遭被告要求第一期停 工前,第二期廠區部分桶槽已清運,原告又依據被告要求 ,於107年3月31日提供第二廠區107年2月13至2月27日及3 月5日施工日誌及預付款144萬元發票後,被告始於107年4 月6日撥付第二期工程預付款。原告以107年3月31日函及



107年4月9日函,要求被告應提供基地建物之使用執照俾 以辦理拆除許可,均無法取得使照,嗣被告以107年4月12 日函指示原告就第二期工程5棟建物拆除工程先行動工, 相關拆除許可罰款由台泥公司負責,又經107年4月15日協 調會議後,拆除執造由台泥公司負責辦理,原告以107年4 月16日函文並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二)項第2款第⑶目依 里程碑向被告請款拆除執照進度之100萬元,被告亦已撥 付。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復工進行5棟建物拆除工程,於 107年5月31日已完成第二期全區地上物拆除工程,除提出 完工照片文件請求估驗款150萬元,並說明因被告尚未指 定整地規劃,故於107年6月1日暫時停工。被告於107年6 月6日發函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台中營業處要求指示整地規劃,文中已確認原告已完成 第二期全區地上物拆除,嗣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業已給付 150萬元估驗款。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二)項第2款第⑵目約定「依里程碑辦 理事業廢棄物處理後依進度驗收:乙方得依工程進度申請 ,其工程進度為: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處置後之證明文件, 以供驗收,即新台幣192萬元」,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業 已完成事業廢棄物清運並提供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請款 ,詎被告竟於107年7月16日回函拒絕付款,縱經原告多次 說明甚至協商,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6月1 日因未接獲被告指示整地工程如何進行,因此停工,迄至 107年12月12日停工已逾六個月,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8條 第(七)項第3款約定,於107年12月12日依前揭規定向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已於108年2月26日協議 終止契約。
㈡原告依據工程契約5條第(二)項2款⑵目,請求被告給付19 2萬元:
⑴被告107年7月16日函以「事業廢棄物證明文件之數量僅有 35.08 m3,與合約數213m3相差6倍」、107年8月3日「雙 方可執行追加減帳」云云,並無理由。查兩造承攬契約為 總價承包契約,此參照系爭工程第3條第(二)項、第5條 第(一)項之約定即明。原告既已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並 提出證明文件,被告即應給付款項192萬元,與事業廢棄 物證明文件上之所載數量根本無關。
⑵況查原告清運及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均按照雙方系爭契約 之「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計畫書」第 五項規定及施工價目表上項次18、19備註「證明依現場實



際數量提供」予以辦理,原告業於107年7月10日函說明二 清楚說明施工及清運之工作內容,從而被告以事業廢棄物 證明書上之數量與施工價目表項次第18、19所列數量不符 ,顯屬刁難拒絕給付款項之藉詞。又施工價目表「以上數 量誤差值於+-5%」,係被告發包時對於其所製作之預估施 工數量之承諾,俾利原告據以評估是否承接此工程而已, 根本非被告所主張兩造應辦理追加減帳,如增減超出5%時 ,契約中沒有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不論就工程契約實務( 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採購契約範本),學說 見解或判決見解,咸認「總價契約承包商完成契約約定之 工作,業主即應按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與承包商實際施 作數量無關,始符合總價契約精神」。另契約第4條契約 價金之調整,亦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491條規定,或民法第507條 為請求權基礎,前揭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 判決被告給付整地前置費用1,841,772元: ⑴依兩造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第(二)第2 款第⑸目規定「 全區整地完成,竣工結算,…結算款144 萬元」,原告於 107年5月31日已完成第二期全區地上物拆除工程,除提出 完工照片文件請求估驗款150萬元,並說明因被告尚未指 定整地規劃,故於107年6月1日暫時停工。然原告於停工 前,為爭取工期,故先進行整地前置作業,亦即將建物拆 除後之水泥塊狀以破碎機、鋼牙加以碎裂至如地表土石約 60至70公分之大小,並以挖土機、山貓等機具將碎裂後土 石根據地形挖填方,予以初步整地填平至同一高度,從5 月1日起由原告提供LINE記載每日出工數量以及施工照片 取代施工日誌。經計算原告於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所 實際支出之設備及人員成本,共計1,686,604元,有數量 計算表及價格參考資料可憑。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七)項第3款規定:「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 工),…暫停執行其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 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終止兩造契約:
①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已無後續整地工項 可施作,故申請停工,被告亦同意,並以107年6月6日 日益函字第10700058號函,正本收文者為中華電信公司 ,副本收文者為原告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盡速 釐訂執行方針及指示後續配合辦理事項。其中說明第三 點略以「次查,本公司下包開心環保,已於107年5月31



日正式發函表示本案全區拆除整地工作,因全區太陽能 排佈尚未定案,整地已無後續工作可進行於107年6月1 日申報停工(詳附件三)」,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申報停 工亦表同意,故援引原告函向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指示後 續辦理事項,另以副本方式一併使原告知悉暫停施工等 待被告接獲中華電信公司指示後,再指示原告施工,此 並非兩造合意停工,因工期限制須於107年7月3日竣工 ,從而原告無可後續可施作工項時,自然必須向被告申 報停工,以中斷施工期限之計算,否則原告於107年7月 3日尚未完成整地工程時,豈非自陷逾期完工之爭議? 被告先以107年5月24日發函請原告確認有無可施作工項 回報,原告回報無可施作工項而停工,此顯屬被告發動 停工,而原告配合,被告辯稱「合意停工」,顯然與工 程慣例有違,蓋被告為定作人,本可指示被告施工、停 工,承攬人當只有配合之義務。然因被告未能確認業主 指示予以整地,業已停工累計達6個月以上,原告不得 已於107年12月12日予以終止契約,應屬合法,該函於 107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
②再按「停工若是因為可歸責於業主的原因所致,例如業 主進行變更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遲延,而使得工地實質 上停工或由業主命令停工,皆屬於可歸責於業主的原因 而停工。」,被告107年6月6日函文說明第二點及檢附 之中華電線公司之電子信件、被告107年5月11函、107 年5月3函及中華電信公司107年4月20日函,足證被告因 所規畫設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之排佈圖 規劃協商期程延誤,致影響兩造所約定之工期,被告負 有提供完整工程圖說或指示,或提供工地之協力義務, 因被告無法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定案致使無從使原告續 為施工,則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需維持一定之人力、機具 ,以待隨時進場施作,甚至負擔該停工期間物價調整之 風險,長久以往對於原告實屬不利。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契約第18條第(七)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應有理由。
⑶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被告與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已於10 8年2月26日協議終止契約,若鈞院認原告依據契約書第18 條第(七)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者(假設語), 則兩造間承攬契約尚存續,被告業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提 供工地或為整地指示,甚至於108年2月間已與中華電信公 司合意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完成,顯證被告已無從提供前



揭交付工地及整地指示之協力義務,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 507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有理由。
⑷原告已進行整地工程:
①一般整地工程基地若高程不足,需購置土石方做為級配 料以利順平,但此工程不論第一區或第二區,雙方契約 附件「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計畫書」 第5.9規定「整地GL南北落差兩度,東西落差一度內, 並以現有土石方進行整地,無另行對外購置土石方」以 基地既有混凝土來填補坑洞或高程不足的地方,原告檢 送之107年1月24日至107年2月12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 錄亦載明「A1、A7區基礎拆除」(其中A1、A2區即為第 一區,其他編號區域均為第二區)即表示不論第一區亦 或是第二區的,整地一定是全面性的,第一區鋪築料不 夠,就是挖第二區的混凝土打碎來第一區整平碾壓;另 再以第二區停工截點照片(原告告開環彰字第107年3月 15日0000000000號函後附照片),原告截至109年2月27 日即已完成面積為123296.8㎡,照片顯示除5棟建築物 ,其他區域已經先行順平,已經完成了前述整地工程工 項的前7項,而第8項皆因被告遲遲無法決定缺土區域該 如何施作而停工。本案受限於以現有土石方進行整地, 故無法分區域施作,均為全面性的處理,且契約工期又 限定於107年6月30日需全區完成,從而原告第二區之整 理工程,實需於拆除建物、掘除地下管線或清除地上廢 棄物雜草後,一併進行級配料回填、整平工序,並非被 告所主張係原告執意先行施作,被告主張不符工程慣例 ,顯非可採。
②依據LINE對話紀錄檢附照片及證人許明聰證詞,足證原 告確實有施作整地前置作業,由LINE對話紀錄看出,5 月2日、5月3日照片,即為以破碎機、鋼牙將建物水泥 塊打碎,並以挖土機填平高程之工作結果;5月4日照片 ,可看到填平高程之之工作結果;5月7日為繼續碎裂建 物水泥塊之工作結果;5月8日照片有以破碎機、鋼牙將 建物水泥塊打碎,另5月9日有以挖土機填平高程之工作 結果;5月9日、5月10日及5月11日均為回填級配料整平 的工作結果;5月12日有以破碎機、鋼牙將建物水泥塊 打碎之工作結果;5月14日有以破碎機、鋼牙將建物水 泥塊打碎之工作結果;5月14日有掘除鋼筋之結果,5月 15日有以破碎機、鋼牙將建物水泥塊打碎之工作結果; 5月17日桶子為化學廢料,為甲級廢棄物清運作業外,



其餘從第9頁至16頁,均為掘除鋼筋、以破碎機、鋼牙 將建物水泥塊打碎,及以挖土機進行填平之工作結果。 復參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 營運處109年9月4日函文檢附之施工日誌,其中107年5 月12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載為「級配回填」且有照 片佐證,即係將原告打碎之碎石作為級配回填低窪地面 ,而屬整地;107年5月13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載為「 級配回填」,且有照片佐證;107年5月17日施工日誌重 要事項記載為「工程樣板試組裝」,亦有日誌右下照片 可憑,而由證人吳英群亦曾證稱略以「太陽能的板片要 放在地上,必須地面是完全平整的,怎麼可能拆完之後 ,沒有經過整地,就把基礎板片放上去。…」,足證整 地是分區施作;107年5月18日亦有施作太陽能板片,詳 該日誌右下左下照片,足證原告已施作部分整地工程; 107年5月19日照片可顯看出以挖土機進行整地工程。至 於當天日誌則記載組裝太陽能模組。107年5月20日起至 107年5月31日均為裝設太陽能模組,足證原告已完成部 分整地工程。
③被告主張「將建物拆除後水泥塊加以碎裂」並非整地前 置作業,證人吳英群亦證稱並未開始整地云云。然依原 告107年2月10日所檢送之施工計畫書新版「工地拆除及 整地」第2.1.6規定「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 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業主 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 其尺度低於地表5CM,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 材料中使用」,從而原告辦理拆除作業後,即將瓦片、 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 學作用之材料打碎,作為第二期工區之填方工程較下層 區域內之填築材料,此即為整地之前置作業,然因第二 區為12公頃,施工面積廣大,且部分地區下陷深度過大 ,可填築之材料不足,必需另購土方為填方,故前揭議 題曾經台泥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兩造間曾於107年4月 15日召開拆除執行程序及整地標準確認會議(卷一121 -122頁),決議事項第3.「12m部分,由北到南高程形 成洩水波…比照2m(即第一工區)方式施作洩水坡度( 粗整)且目視平順為原則」「土方處理方式:請開心環 保報價」可憑,另證人吳英群亦證稱「12公頃的地四邊 的高低差,要購買2萬立方米的土方來填平,咬碎後的 碎石放在現場,如果要來填平還不夠用,還要買2萬立 方的土,所以要問業主,因為被告與業主的合約中沒有



購買土方」等語,亦屬相符。惟由原告所提出第二工區 停工截止日照片及前揭決議事項之「粗整且目視平順」 ,足證原告已先行完成將材料碎裂後粗整至目視平順之 前置作業程序,未完成者僅為「需另購土方將全區整平 」之部分。至於證人吳英群固就前揭107年4月15日會議 決議事項第6.點「12m整地收方另行討論」是甚麼意思 時,證稱「還沒確認要麼做,等日後有決議再來討論執 行如何整地」云云,顯非事實,蓋「收方」是指「計算 移除或填入之土方量」,從而整地收方,是指日後填入 土方完成整地後,再由雙方會同勘驗測量正確填入之土 方量,以計算工程款之意思,證人具有工程專業,卻故 意虛偽作證,偏袒被告,其證詞顯非可採甚明。 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90及491條規定及民法第 50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前置費用,應 有理由。原告業已完成整地前置作業,然兩造承攬契約 業於107年12月12日終止,致使原告依契約關係完成全 部整地作業並辦理竣工結算,然被告既受有整地前置工 程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支出設備及人力費用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686,60 4 元,因工程款分為直接與間接費用,故比照兩造契約之 間接費用比例,加計勞安利稅費等(約9.2%)155,16 8 元,總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841,772元, 應有理由。又原告業已完成整地前置作業,然因原告終 止契約後,已無從達到「區整地完成,竣工結算」之給 付尾款要件,無從以144萬元逕自計價,因此雙方有於 契約終止時按已完成工作結算計價之義務,此除有490 條、491條規定,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及第(三 )款規定,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終止契約 時,被告仍應將已完成工程結算計畫,則舉重明輕,原 告當有向被告請求於終止時以完成但尚未計價項目之工 程款。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已施作整地前置工程所支出機具及人力費用之損害,亦 有理由。
⑤被告答辯稱被告先後以函文通知原告整地工程尚未定案 ,需向業主台泥綠能及中華電信確認完畢後,再通知執 行後續工程,原告執意整地,屬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得 請求返還云云,但此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原告 之給付並沒有不符合債之本旨,因為將土石碎裂後回填 均有每日呈上LINE照片,被告從未為任何阻止之動作,



足以證明並未違反兩造合意之施工計畫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廢棄物清運款192萬元: ⑴系爭契約兩造雖約定為總價承攬,惟兩造乃依據系爭契約 中之施工價目表所載各工項之數量,乘以兩造約定之單價 後定出契約總價即850萬元。又施工價目表下方載有「以 上數量誤差值於+-5%」,應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原告 實作之數量可預見之合理誤差範圍,在此誤差範圍內,被 告始有依照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支付 固定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從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文件中可 知,關於「非有害有機廢溶劑」0.23公噸、「非有害有機 廢液」約100公斤,合計為0.24公噸,此與系爭契約中施 工價目表項次19之「毒物廢棄物清運」所記載之數量180 公噸,相差750倍;關於「營建混合物」30立方公尺/公 噸、「廢棄木材」4,570公斤(木材單位重為900公斤/立 方公尺),經換算廢棄木材為4,570公斤/900公斤/立方 公尺即5.08立方公尺,合計為35.08立方公尺,此與系爭 契約中施工價目表項次18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含證明) 」所記載之數量213立方公尺,相差約6倍,可知原告實作 之數量遠遠低於系爭契約中施工價目表所約定之數量,且 早已逾原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五之誤差範圍,倘原告逕以 總價承攬契約為由而不能調整契約總價,難謂公允,且恐 有使「增減5%誤差範圍」之規定淪為具文。
⑵系爭契約並無明確規定當原告實作數量不足原合約數量已 逾百分之五之誤差範圍時應如何給付價金,且本件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數量不足,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所指 因尺寸不符規定或工料不符規定而經被告檢討無須拆換、 更換或拆換、更換有困難之情形,而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時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契 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 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工程採購法之規定處 理。」,採核實計價之方式,方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依據 系爭契約施工價目表,項次18「一般廢棄物清運(含證明) 」所載數量為213、單位為M3(立方公尺)、單價為2,000 元、複價426,000元,原告實際之清運數量35.08立方公尺 ,以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應得 向被告請求70,160元(35.08×2,000=70,160)。另項次 19「毒物廢棄物清運(毒物清除處理,含證明)」所載數 量為180、單位為噸、單價為5,500元、複價99萬元,而原



告實際之清運數量0.24公噸,以每噸之單價為5,500元計 算,原告此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1,320元(0.24×5,500=1 ,320)。故就原告所完成之事業廢棄物清運部分應僅得向 被告請求71,480元(70,160+1, 320=71,480),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整地前置作業工程款1,841,772元 :
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1,841,772元: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前提,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經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並累計逾6個月,原 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須 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工程確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且經 由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停工逾6個月之要件事實。 ②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24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因業主台 泥公司尚未就太陽能排佈定案,整地後續工作無法進行 ,故請原告確認無工項可施作之日期並回報被告,被告 始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停工。原告遂於107年5月31 日函覆被告,其中說明二記載:「…現本社確認已於10 7年5月31日完成全區拆除工程,已無後續整地工項可施 作,本社申請至107年6月1日起停工…」。由此可知, 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1日起停工,而係原告自 行向被告申請於107年6月1日起停工,此屬於兩造合意 停工之情形。原告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自承「…所以 是被告同意原告停工…」,足證停工係原告向被告申報 停工,並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8 條第7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③被告於107年6月1日停工之後,仍有函知業主中華電信 公司儘速指示拆除整地工程應如何處理,避免工程進度 受有影響,此有107年6月11日日益函字第10700062號函 可稽,足證停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業主遲遲未 指示後續應如何處理,兩造皆知悉此狀況後始合意停工 。原告空言稱被告未與業主溝通協調施作範圍、項目, 違反提供工程圖說義務,卻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法 證明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 ,故原告主張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損害,要無足採。 ⑵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841,772元之 不當得利:
①原告明知第二期之整地工程部份尚未接獲被告之書面通



知,故其無法繼續施工,故請被告與業主確認整地工程 方案後其再行施作,此有原告107年5月22日開環(彰) 字第1070052209號函可稽。又原告復於107年5月31日函 知被告,明確表示因整地工程尚未定案,其在完成拆除 工程後,已無後續整地工項可施作,故請被告與業主確 認整地工程方案後其再行施作,由此可知,有關系爭契 約第二期工程之施作須台泥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確認後 始得開始進行,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亦清楚表明原 告須等待被告之書面通知始得執行後續工程。原告亦多 次向被告表示俟被告與業主確認整地工程施作方案後再 繼續施作,故在其完成拆除工程後即停工。
②假設原告有進行整地前置作業(被告否認),擅自在未 告知被告及業主之下進行整地工程,屬於民法第180條 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 務,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擅自 整地自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支出1,841,772元。 ⑶依中華電信公司109年9月4日臺中一企字第1090000856號 函說明二、(一)、3、記載:「屬二期太陽光電施作範 圍之整地工程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進行。」,因此在 107年6月8日驗收日之前,根本無從就整地工程進行驗收 ,原告稱已有將拆除之建築物擊碎,並回填基地之凹陷處 ,而為初步之整平,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向被告申請於10 7年6月1日起即停工,足證就第二期整地作業原告根本未 施作,且依該函所檢附之被告所製作提供予業主中華電信 公司之施工日誌可知,107年5月4日以前,原告尚有針對 控制室、冷卻水塔區之拆除予以施作,惟在107年5月5日 以後即無任何施作數量,遑論有進行整地作業;另從中華 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109年12月3日函「本 公司與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6日協議終 止一、二期契約,當時並未完成二期施作範圍之整地工程 。本公司就二期工程日益已完成施作可請款之部分與日益 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9,038,713元整(包含已拆除5棟建 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可以看出結算金額並 不包含整地之工項,足證原告根本未進行整地工程。 ⑷有關Line對話紀錄,完全不見原告有整地前置作業,此部 分之施工應係拆除作業,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出處理。 該對話紀錄日期107年5月13日,「老吳」(時任被告公司 之協理吳英群)向「許明聰」(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表示「許老闆要進入整地階段了我還沒得到你的後續訊 息何時可以坐下來討論」,經許明聰回覆「明天早上可以



嗎?」等語,足證原告在107年5月13日時根本還沒有進行 整地作業,倘若如原告所述其已於107年5月1日即著手進 行整地前置作業,為何許明聰之回覆竟係與被告約定時間 討論後續即將進行之整地作業,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對話紀錄日期107年5月14日,老吳向許明聰表示「哪裡整 地請暫時等通知」,許明聰回覆「是」,足證原告根本還 未進行整地作業,且亦清楚知悉整地作業須等候被告通知 後始得進行;對話紀錄日期107年5月17日,廖坤田(中華 電信公司之工地主任)詢問許明聰「這是甲級廢棄物清理 作業?」,許明聰回覆「是的,清運。」等語,足證原告 係在從事清運拆除作業後產生之廢棄物,顯非所謂整地前 置作業。
⑸按「乙方對契約之內容充分了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 ,應於履行前向甲方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 理。」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瓦片、紅 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 用之材料,如經業主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 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低於地表5cm ,分散埋入或混入 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107年2月9日之彰濱工業 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施工計畫書第4頁,2. 1 拆除施工方法,項次2.1.6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兩造 對於整地作業之內容為何有疑義時,應依照被告之解釋辦 理,況且將建物拆除後水泥塊加以碎裂之作業內容確實即 為107年2月9日之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 程施工計畫書第4頁,2.1拆除施工方法,項次2.1.6所規 定之拆除作業內容,絕非整地作業之內容。由證人吳英群許明聰之證詞可知,原告實為進行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作 業,證人許明聰甚至清楚表示碎石根本沒有達到鋪地標準 。另原告提出之出工表亦不知由何人製作,且原告根本未 向被告出具107年5月1日至5月30日之施工日誌,其製作之 依據為何、是否可考,均有疑義,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⑹被告否認原告有進行整地前置作業,縱有,原告亦違反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乙方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 ,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計畫,先洽請甲方同意,並 在施工前會同甲方代表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 始得進入施工程序。」,在未經被告同意前即擅自就整地 作業施工,使被告無法對原告之施工內容、品質而為確認 及管控,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所為之整地前 置作業之內容、品質為何,難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提供整 地前置作業。況依施工計畫書第4頁、2.1拆除施工方法、



項次2.1.6規定,拆除後所產生之混凝土、磚塊等須經業 主同意後始得埋入填補坑洞,而原告卻未先經被告以及業 主同意即擅自埋入被告以及業主皆不知悉之物體,難認原 告有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供整地前置作業,自不得依據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又原告主張 其支出設備及人員成本為1,686,604元,被告否認其證物 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比照契約間接費用比例,加計勞安 利稅費9.2%,請求155,168元,被告不同意。 ㈢原告主張從5月1日起由原告提供LINE記載每日出工數量以及 施工照片取代施工日誌,惟依契約第9條第11項第2款第5目 「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書面報告」,原告違反提供書面施工 日誌義務在先,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以LINE記錄方式取代施工 日誌。被告雖然有制作施工日誌給業主,但依契約原告也應 提出施工日誌給被告,不能因為被告對業主提供施工日誌就 免除原告的提出義務,而且被告的施工日誌內容也不等同原 告應提出施工日誌給被告的內容。原告稱被告107年1月24日 至107年4月19日未派駐工地主任,故由原告填寫施工日誌等 語,應該是吳英群在現場工地擔任工務經理,依約本來就應 該由原告填寫施工日誌。證人許明聰有證述原告一開始是由 原告做施工日誌,足證原告確實有做施工日誌的義務。又兩 造契約第9條第11項第2款所載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 此為例示,非僅只有上開這4個時間點需製作施工日誌。107 年4月20日之後,被告否認有跟原告說不用作施工日誌,原 告應舉證是由被告公司何人向原告之何人表示不用再繼續製 作施工日誌。另從施工日誌可知,原告從107年5月5日以後 即無任何施作數量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將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由原告承 攬,雙方於107年1月22日訂立契約書。總合約價金為850萬 元,分期請款方式為第一期2M土地區域,合約價為120萬元 。第二期為全區整地含拆除區域,合約價金730萬元。系爭 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
㈡原告於107年1月24日開工,施作第一期工程。原告於107年2 月12日完成第一期工程並同時申報第二期開工。第一期工程 則於同年2月27日驗收完成,並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0萬元 。
㈢第二期工程部分,原告自107年2月13日開始施作工程,兩造 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2款辦理付款,被告已給付原告以下 款項:
⑴原告於107年3月31日發函檢附發票以及2月13日至3月15日



施工日誌(含施工照片)予被告(被證7),被告支付第5 條第2項2款第1目預付款144萬元(被證2)。 ⑵被告已支付第5條第2項2款第3目申請拆除執照100萬元。 ⑶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完成拆除工程,被告於107年6月8日 驗收(被證10),被告支付第5條第2項2款第4目之估驗款 150萬元。
㈣原告業已完成事業廢棄物處置並已提供證明文件,並於107 年7月10發函按工程契約5條第(二)項2款⑵向被告申請款 項192萬元(原證9),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回函拒絕付款。 。
㈤被告於107年4月9日已函知原告關於系爭契約第二期後續工 程先行暫緩施工程序,尚須待業主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確認 後,再以書面通知原告動工(被證2)。兩造、台泥公司以 及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4月15日召開系爭契約拆除執行程序 及整地驗收標準確認會議,決議事項第5點記載拆除執照部 分由台泥公司辦理,第6點記載關於第二期之整地收方事宜 另行討論。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函覆被告因系爭契約第二期 整地工程施作方案尚未確定,故擬申請暫時停工,待被告與 業主確認整地工程方案後再行施作(被證3)。被告於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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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