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58號
CHDV,109,家繼訴,5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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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施存帆 


      陳施秋梅


      林施水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施水柿


被   告 林施秋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慧英 
被   告 卓施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八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施八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二「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施存帆陳施秋梅林施水金蔡施水柿,被告林施秋鑾卓施冉等6人,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再被繼承人施八並未訂有遺囑 ,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 判分割為單獨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施八於104年7月 15日死亡,兩造均為施八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施八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且已辦理遺產繼 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 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施八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附表 二編號3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 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 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 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㈢、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施八死亡時所遺 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 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 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施八 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
│ 01 │ 施存帆 │ 1/6 │
├──┼─────┼───┤
│ 02 │ 陳施秋梅 │ 1/6 │
├──┼─────┼───┤
│ 03 │ 林施水金 │ 1/6 │
├──┼─────┼───┤
│ 04 │ 蔡施水柿 │ 1/6 │
├──┼─────┼───┤
│ 05 │ 林施秋鑾 │ 1/6 │
├──┼─────┼───┤
│ 06 │ 卓施冉 │ 1/6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 面積 ( │權利範│ 本院分割方法 │
│ │ │使用地類別│㎡) │圍 │ │
├──┼───────┼─────┼────┼───┼────────┤
│ 01 │彰化縣埔鹽鄉光│特定農業區│ 907 │11124 │按附表一之應繼分│
│ │明段2214地號 │甲種建築用│ │分之 │比例分配予兩造。│
│ │ │地 │ │1236 │ │
├──┼───────┼─────┼────┼───┼────────┤
│ 02 │彰化縣埔鹽鄉光│ 同上 │ 298 │ 全部 │同上 │
│ │明段2214-13地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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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門牌號碼彰化縣│ │ 20.10 │全部 │同上 │
│ │埔鹽鄉瓦村1 │ │ │ │ │
│ │鄰光明路二段7 │ │ │ │ │
│ │號(未辦理保存│ │ │ │ │
│ │登記房屋;稅籍│ │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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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彰化縣埔鹽鄉農│ │ │ │同上 │
│ │會帳號:805004│ │ │ │ │
│ │00000000號、金│ │ │ │ │
│ │額:160,807元 │ │ │ │ │
│ │(若有孳息,含│ │ │ │ │
│ │孳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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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彰化銀行存款帳│ │ │ │同上 │
│ │戶:0000-00-00│ │ │ │ │
│ │0000-00號、金 │ │ │ │ │
│ │額:81,539元(│ │ │ │ │
│ │若有孳息,含孳│ │ │ │ │
│ │息)。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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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