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60號
CHDV,109,婚,16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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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莊美雪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因兩造 個性不合於95年間分居,至今已逾15年,足見被告棄家庭子 女於不顧,根本無任何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 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 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 不合,於95年間分居後,期間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至今已 逾15年乙節,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蕭瑋文到庭結證稱:「( 問:被告蕭玉麟是你何人?何時就沒有住家裡了?)蕭玉麟 是我爸爸,我爸爸在我國二(民國95年)的時候就沒有住在 家裡了,大概離家15年了。從他離家出走後就沒有跟我們聯 絡了。」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足稽,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3、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 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 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查兩造於75年10月19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女蕭綉文、次女蕭筱文、參女蕭瑋文、長子蕭守 捷。據原告所述,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工作不穩定,不願給 付家庭開銷和照顧子女;被告外遇多年,常與女子於公園唱 卡拉OK,在夜市等處牽手、互動親密;返家如蜻蜓點水般, 盥洗後即外出,長期未於家中同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與外 遇女子切斷關係以顧全家庭,被告均相應不理。約94年6月 時,兩造因被告外遇之事衝突;同年7月,原告與子女搬遷 至娘家居住,兩造迄今分居。94年7月迄今,原告與被告幾 無聯繫,不清楚被告居住處所和生活近況等。兩造所生之參 女蕭瑋文於到院調查時表示,自幼由原告主要照顧,對被告 印象淺薄,兩造於其就讀國中2年級時分居,她與原告同住 ,迄今與被告無聯繫。就原告和兩造所生之參女蕭璋文所述 ,兩造迄今分居15年,長期未共同生活,關係疏離,已欠缺 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石,然本次調查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僅訪談原告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 ,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 家事調查官109年12月3日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分居前被告因在外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交誼,長期 未於家中同住,經原告多次勸阻,被告不但置之不理,甚至 發生衝突,令原告難以忍受而離家,兩造因此長期分居期間 長達15年之久,且期間兩造之間幾乎沒有任何繫,亦未見雙 方有繼續任何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 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 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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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