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52號
CHDV,109,司拍,152,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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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賴明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明發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同法第249條第 1 項第3 款均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 賴明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賴明發業於10 9年5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人所提被繼承人賴明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家俊109年度司 繼字第2269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已選任被繼承人賴明發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則相 對人於本案繫屬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該當事人能力 欠缺之情形亦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後,如仍有聲明權利之必要,應先行向管 轄法院聲請選任賴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待於選任確定後再檢 附相關文件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000152號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公頃) 面積(公畝)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001 彰化縣 竹塘鄉 面前厝 370-10 550.00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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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