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子
代理人(法 黃勃叡律師
扶律師)
關 係 人
即保證人 黃文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 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 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 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6 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 陳報之收入過低,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 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2輛汽車,惟車齡均逾30年以上, 且已報廢,故無殘值。再者,債務人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 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 債務人現從事不動產業務承攬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15,644元,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 0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644元等情,有本院 前開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 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4,86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6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 66元後,每月剩餘778元(15,644-14,866=778)可供清償。 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1,000元,並提出徵得第三人黃文昌(即債務人之配偶)同 意擔任本件保證人之保證書,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 於清償之情形(778*4/5=623)。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375,466元、356,78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8,682 元(375,466-356,784=18,682)。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000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情事。
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15,644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現為24,000元),顯係消極 懈怠造成收入減少,而無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惟查, 債務人係於59年間出生,因年紀已達50歲,且無一技之長, 較難求職;又債務人所從事不動產業務承攬工作,有成交才 有獎金收入,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並不穩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既無法嚴格證明 債務人從事低於基本工資工作,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依 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1,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95%。 │
│5.清償總金額:72,000元。 │
│6.債務總金額:3,684,180元。 │
│7.保證人:黃文昌。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701,630 │19.04 │19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97,482 │2.65 │26 │
│ │限公司 │ │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63,449 │7.15 │72 │
│ │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2,782 │6.05 │61 │
│ │司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3,184 │2.53 │25 │
│ │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532,749 │41.6 │416 │
│ │限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539,565 │14.65 │147 │
│ │限公司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93,271 │2.53 │25 │
│ │司 │ │ │ │
├──┼───────────┼─────┼───┼───────┤
│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402 │2.64 │26 │
│ │ │ │ │ │
├──┼───────────┼─────┼───┼───────┤
│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666 │1.16 │12 │
│ │ │ │ │ │
├──┼───────────┼─────┼───┼───────┤
│總計│ │3,684,180 │ 100 │1,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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