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廣福祠
法定代理人 盧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廣福祠與被告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7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詳後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被告管理人為 羅秋水(本院卷2第57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57頁), 而從系爭土地之台帳、日治時期土地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可 知被告之管理人尚有張獅(本院108聲字第29號卷第89頁、 第93頁、103頁)。惟被告之管理人羅秋水及張獅分別於昭 和14年6月26日(民國28年,以下如有釐清年代之必要仍標 註民國紀元)死亡、昭和19年2月2日死亡(民國33年),有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查(本院108聲字第29號卷第83頁、第1 19頁),單從系爭土地前揭登記資料無從得知有無其他管理 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遂由原告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選任沈 宜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係早期先民渡海擇居打 簾墾荒並祀奉福德爺之廟宇,並由當時打簾庄民眾募款集 資購置多筆田產,後基於福德爺神蹟顯赫庇佑村民,為表 虔誠且因辦理土地登記時不嫻熟法令,乃將全部土地均以 福德爺之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將前開田產出租 予村民並以其租金作為收入來源以支用各項祭祀等費用。 ㈡伊於82年5月17日辦理寺廟第5次總登記時,即將所有不動
產即田尾鄉打簾段打簾小段(下稱打簾小段)400地號、4 08地號及409地號登錄於寺廟登記表財產目錄上;而本件 之田尾鄉芳圃段地402地號、408地號、409地號、410地號 、411地號、412地號及41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重測前即為原打簾小段400地號之土地。
㈢彰化縣○○○○○○○段000地號及409地號土地核發同一主體證明 ,認定伊與被告為同一主體;僅因伊疏失而未連同打簾小 段400號地號一併於該次申請,然既同屬於原告之財產清 單上所列地號,亦應為同一主體之認定。
㈣且於91年原地重建之現存廣福祠前,伊即已確實為被告管 理眾多事務,包含佃租之收取管理,租金早期是交給羅森 海,之後交給羅秋水,而羅秋水收取租金後即統一交給委 員會即由伊統一管理被告財產之收益等,顯見伊持續在為 被告管理所有事務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廣福祠與被告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 示7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係因87年農地重劃,原有建築移除,由林振星等樂捐 ,在90年開始興建,91年竣工,第1屆主任委員為林振星 。伊則是由李昆輝策動成立重建籌備委員會,推周世宗為 代表購置廟地,於88年4月22日開始施工,同年10月25日 竣工之「福德廟」。
㈡原告之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是村民大會推舉代表,再由代 表互選產生;至於伊管理人於昭和4年(西元1929年)之前 已存在,管理人之選任方式是於庄民總會,由庄民直接認 印選舉產生,任期為4年,兩者亦有不同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 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 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 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
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 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有彰化縣政 府所核發彰寺登字第尾003號寺廟登記證可稽(本院卷1第 505頁),其主張本件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附表所示土 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向彰化縣政府就該系爭土地申請更名 登記而未受允准(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7頁),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 、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原告得依確定判決續行申請更名 等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
㈠原告之名稱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福德爺 」不同,惟如因此即判斷原告與「福德爺」為不同主體, 則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是仍應 調查相關事證後,方得判斷原告與「福德爺」是否係同一 主體。
㈡從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與原告寺廟登記資料綜合以析: ⒈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打簾小段4 00-5地號、400-6地號、400-11地號、400-12地號、400 -14地號、400-22地號、400-30地號。經核打簾小段400 地號於36年6月1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管理 人羅秋水」,嗣後於42年7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 予分割;且查系爭土地均記載「所有權人:福德爺」、 「管理者:羅秋水」;而從系爭土地之台帳、日治時期 土地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之管理人尚有張獅, 已如前述(本院108聲字第29號卷第89頁、第93頁、103 頁)。另觀諸登記日期部分,除芳圃段412地號(即重 測前打簾小段400-14地號)因係於70年2月24日自打簾 小段400-12地號分割移載外,其餘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 均為42年7月31日,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地號手抄 謄本、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2 第57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57頁、第269頁至第279 頁),由上開資料足徵系爭土地應係於42年7月31日起 由重測前打簾小段400地號土地所陸續分割,登記所有 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則為羅秋水、張獅。 ⒉復查原告於82年、92年寺廟登記時,所列不動產均明確 記載包含田尾鄉打簾(小)段400地號、408地號及409 地號土地,有原告82年5月17日、92年8月1日寺廟登記
表存卷足憑(本院卷1第45頁、第439頁、第441頁、第5 07頁)。參以前揭打簾小段408地號及409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同為羅秋水、張獅(本 院卷2第97頁至第103頁),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9月2 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167417B號證明書認定:上揭兩筆 土地所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與廣福祠為同一主體等情( 本院卷1第61頁),是同列原告寺廟登記表不動產、登 記所有權人、管理人均相同之系爭土地,其登記所有權 人福德爺與原告亦應為同一主體,堪予認定。
㈢從原告歷屆管理人、主任委員之更迭與相關登記紀錄資料 互核以觀:
⒈證人許榮興證稱:伊從60幾年就開始參與廣福祠管理的 事務;(問:系爭土地所有權究竟屬於何人?為何登記 管理人羅秋水,是否知悉緣由?與原告有何關連?)地 是廣福祠土地公的。(問:廣福祠有無處理福德爺財產 的事情?包含哪些?)是,包含收租金,一開始是羅清 江收,後來由羅森海接任後就由羅森海收,後來是林振 星處理,再後來是現任的主委盧秋月。管理委員會處理 廣福祠平常的雜支,平常很少開會,主要是由總務處理 ,現任總務是巫忠。(問:就證人於66起擔任管理委員 迄今的經驗,最早的廣福祠跟現在的廣福祠是否有所不 同?)一樣。(問:70年至91年間廣福祠有無組織化運 作?)有,我們有村民大會,有管理人會召集。(問: 70年至91年間有無改選管理人?)羅清江、羅森海、林 振星、盧秋月等語(本院卷1第419頁至第420頁)。 ⒉證人巫忠證稱:伊認識羅森海,伊跟他同事過,那時候 他是管理人,剛成立委員會的時候羅森海曾經暫代主委 。亦即最後一任是羅森海,後來廣福祠成立管理委員會 後,羅森海就交接給林振星。(問:羅森海如何交接予 林振星?有無經過信徒大會選舉?)最後一任管理人羅 森海後來就交接給廣福祠管理委員會,林振星是廣福祠 管理委員會選任出來的。伊在福德爺委員會是協助,在 廣福祠管理委員會是擔任總務。林振星是由委員投票互 選產生的。第1任的委員是由鄰長來擔任,當初共有13 名委員。(問:林振星擔任管理人期間?)林振星連續 擔任4屆共16年管理人,後來交給盧秋月。(問:系爭土 地登記管理人羅秋水,是否知悉緣由?)民國19年成立 福德爺第1屆管理委員會,羅秋水是第1屆的管理人,因 為他是管理人,所以上開土地就登記他的名字。現在這 7筆土地與廣福祠有關,因為福德爺跟廣福祠是同一主
體。這是因為福德爺本來是管理人制,後來因為政府要 求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由廣福祠成立管理委員會。( 問:正式成立廣福祠管理委員會之前,福德爺的事務到 底是由誰來處理的?)是由暫代管理人羅森海處理,若 羅森海忙不過來伊會協助辦理等語(本院卷2第199頁至 第201頁)。
⒊綜上可知,原先福德爺採管理人制,由羅秋水及張獅等 擔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遂據此登記;嗣由羅 清江擔任管理人,之後移交予改制前最後1任管理人羅 森海,此與70年2月5日廣福祠委員會暨信徒大會紀錄顯 示:羅清江卸任、改由羅森海擔任管理人之記載相合; 並與原告82年5月17日寺廟登記表所記載:原告之組織 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為羅森海、打簾(小)段 400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欄位仍登載「管理人羅清江」等 語,若合符節(本院卷1第169頁、第439頁)。嗣後原 告因應政府要求成立廣福祠管理委員會,推選出主任委 員林振星後,羅森海則將包含系爭土地等財產遂一併移 交予給廣福祠管理委員會;林振星擔任數屆主任委員後 ,則移交予現任主任委員盧秋月,此與原告92年8月1日 寺廟登記表之組織型態已經改為「管理委員會」,負責 人改為「林振星」,至於打簾(小)段400號等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未變更、延續前例繼續登載為「管理人羅清 江」相合(本院卷1第441頁),並有原告104年12月1日 寺廟登記證、104年第1次及107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 錄資料等存卷足憑(本院卷1第443頁至第569頁)。是 以從原告歷屆管理人、主任委員之更迭與相關紀錄登記 資料互核以觀,原告與系爭土地所登記之被告為同一權 利主體,應無疑義。
㈣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狀況觀之: ⒈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即證人羅錦鐘證稱:(問:系爭土 地登記管理人羅秋水,是否知悉緣由?與廣福祠與福德 廟有何關連?)是福德爺的管理人,我記得的管理人有 5位,分別是羅記(音譯)、羅清江、羅森海、羅秋水 、羅金本(音譯),伊所承租的土地伊只認出租人是福 德爺管理人,伊每年都向他繳蕃薯租。伊記得曾經交給 羅森海,至於之前的狀況是伊父親在繳租金。(問:證 人的蕃薯租繳納到何時?)最後一次伊忘記了,現在還 有在繳納,是廣福祠的人來跟伊收租,收據上記載的是 福德爺管理委員會。(問:目前蕃薯租的錢實際上是交 給誰?)伊是交給羅進嘉等語(本院卷2第17頁至第18
頁、第20頁)。另一承租人即證人羅世昭亦證稱:伊是 福德爺的佃農。繳納租金的對象是福德爺管理委員會。 繳納給羅森海是伊父親的時候,伊現在是交給我堂弟即 羅進嘉。(問:證人交租金及地價稅的對象為何人?) 所提示地價稅繳款書上面手寫部分,分成兩部分,有一 部分是租金,有一部分是分攤的地價稅。地價稅的部分 是交給政府,租金的部分是交給羅進嘉等語(本院卷2 第20頁至第22頁)。
⒉證人巫忠證稱:(問:系爭土地目前作何用途?由誰管 理?有無出租予他人,由何人收租?)依據375減租條 例將系爭土地租給居住其上的羅金舜、羅錦鐘等人。現 在由廣福祠管理委員會管理,收租是由羅秋平處理等語 (本院卷2第200頁)。
⒊證人羅進嘉證稱:伊是依據375減租條例的承租戶,但伊 不知道租的哪一筆土地。土地是由廣福祠管理。其他承 租戶把租金一併交給伊,由伊轉交給羅秋平,因為他是 廣福祠的管理人。(問:羅秋平在廣福祠負責的職務為 何?)伊知道他是管理人,負責管理土地的租金,廟裡 的錢動支也要經過他。(問:羅錦鐘的租金是否也一併 先由你收取再轉交給羅秋平?)是。(問:向其他承租 人收租金,是受何人委託?)伊沒有受人委託,就他們 拿錢給伊,由伊拿給廟方的人員。(問:你把錢交給廟 方的人員,理由為何?)因為我們住的地方是廣福祠的 ,而且地是土地公的,所以我們就交給廟方廣福祠。( 問:你們祖先何時開始繳租金?)從我父親開始。(問 :當時就是這樣的繳納方式嗎?)從80幾年成立廣福祠 委員會,就把租金交給羅秋平;之前是交給羅森海等語 (本院卷2第205頁至第206頁)。
⒋證人羅秋平則證稱:(問:系爭土地目前作何用途?由 誰管理?有無出租予他人,由何人收租?)出租土地給 目前居住在其上的人。由委員會統一管理。由伊收租。 (問:為何由你來收取租金?)因為伊是委員會裡面的 總幹事,就是管理人。所以分工上,就是由我來收取租 金。(問:收取租金的流程為何?)伊是經由羅進嘉先 向其他承租戶收取完畢後,再統一交給伊。1年收取1次 。(問:你有無印象收取過羅錦鐘所繳納的租金?)有 。(問:羅錦鐘繳納租金是自己拿給你,或是透過其他 人?)統一由羅進嘉收取後再轉交給伊等語(本院卷2 第207頁至第208頁)。
⒌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向來均出租予他人耕作,而承租人
所繳納租金,早期係交予管理人羅森海,之後則交給原 告總幹事羅秋水,並由原告之委員會統一管理系爭土地 ,顯見系爭土地歷來迄今均由原告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至為明確。
㈤被告特別代理人抗辯權利主體並非原告,應為打簾村另一 「福德廟」云云,並無理由:
⒈證人邱垂麟證稱:伊7、8歲的時候常去廣福祠遊玩,那 是舊的廣福祠,於91年經修整為現在的面貌。至於福德 爺廟的由來,是因為原先打簾村農地重劃後排水溝拓寬 ,村民基於房子漏財的考量,由前任村長李昆輝提議於 與鄰村的交界處另建福德廟,希望把財源留下來,遂於 88年建立福德廟,興建時我有參與,關於李昆輝與我的 名字都記載於福德廟沿革史碑文上(詳本院卷1第389頁 )。(問:在88年前興建福德廟前,福德爺是在何處供 奉?)供奉在廣福祠,建好福德廟之後另外再雕一個金 身供奉在福德廟。原先所供奉的福德正神於廣福祠整修 及福德爺廟另建後仍然於廣福祠持續供奉。(問:請提 示本院卷第391頁下方照片,廣福祠是否是新蓋的?) 是舊的原地整修,原先有廟只是比較老舊,後來將老舊 的廟拆除蓋新的廣福祠,現況即如照片所示等語(本院 卷1第415頁至第416頁)。
⒉證人許榮興證稱:廣福祠是原來就有的小廟,福德廟是 在重劃以後因為風水問題另外於88年再建。原來的廣福 祠本就來在那裡,後來打掉之後重建,如本院卷第392 頁碑文所記載91年為重建日期等語(本院卷1第418頁) 。
⒊證人巫忠證稱:廣福祠在民國前已經先建了一個小廟, 到了80幾年間因為土地重劃後,廟太小不敷使用,所以 在90年又重建。福德廟是因為要配合我們風水,讓財不 外流,所以另外建福德廟。重劃的時候廣福祠廟宇太小 ,為了興建新廟,就暫時將神牌寄放在福德廟,舊的廣 福祠就拆除了。待新的廣福祠興建完成,經請示福德爺 後,就在新的廣福祠設立新的神牌,舊的神牌就沒有移 回來還放在福德廟。舊的廣福祠與新的廣福祠是位於同 一個地方等語(本院卷2第199頁、第201頁)。 ⒋綜上可知,打簾村固有另一座「福德廟」,然係於88年 方興建完成;而系爭土地早於42年間即自打簾小段400 號土地陸續分割登記在案,參以土地謄本上所載管理人 羅秋水係原告第1屆管理人,並與另一名管理人張獅分 別於昭和14年6月26日(民國28年)死亡、昭和19年2月
2日死亡(民國33年),業如前所述,亦顯無可能於88 年方興建之「福德廟」擔任任何職務。縱91年間原告之 寺廟建築曾歷經改建,然不因此即變更原告之權利主體 ,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認定。另被告 抗辯:福德爺管理人於昭和4年(西元1929年,即民國18 年)之前已存在,而與原告係於91年興建完成後才成立 管理委員會有別云云,惟原告組織型態初始為管理人制 ,之後方改為管理委員會,更迭始末業如前述,無從僅 憑改制後所成立管理委員會,即遽行否認兩造並非同一 權利主體。況查原告寺廟登記表上已載明:建立時間為 民國前2年(西元1910年,本院卷1第439頁),對照被 告前揭所指福德爺管理人存在時點(昭和4年即民國18 年之前),約莫於原告寺廟興建之初或之後,亦與經驗 法則並無違背;反觀被告所抗辯之另一間「福德廟」係 於民國88年方興建完成,當無可能與其所主張早於70年 前即存在之福德爺管理人有任何關連。從而被告前揭所 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廣福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福德爺(即坐落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福德爺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福德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