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李坤波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綉碧
李秀玉
李許阿換
李清維
胡麗華
李民雄
徐千貽(即李深森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式章
李亦融
被 告 李元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李昆宮
李蔡活資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仁成
被 告 李邱妙
李灌耕
李勝府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清順
李賴流
訴訟代理人 李清財
被 告 李俐瑜(即李西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68.5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278.1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勝府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00.57平方公尺,由原告李坤波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22.48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千貽、李俐瑜、李元宏、李昆宮、李邱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55.6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民雄、李灌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誤載為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9.0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仁成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279.8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清順、李賴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92.8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綉碧、李秀玉、李許阿換、胡麗華、李清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55.5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95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9.9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勝府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3.98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千貽、李俐瑜、李元宏、李昆宮、李邱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應更正如上);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民雄、李灌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誤載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9.9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蔡活資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81.1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清順、李賴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24.8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綉碧、李秀玉、李許阿換、胡麗華、李清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面積375.75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李西庚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李劉盆、李洽孟、李秀茶、李靜宜、李俐瑜、李秉浤、陳 秀娟等人。嗣因李西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李俐 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原告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劉盆、李洽孟、李秀 茶、李靜宜、李秉浤、陳秀娟之訴。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 ,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前列訴之變更,按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 人李琛森將其所有系爭818、8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分 之2移轉予徐千貽,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考, 且兩造對徐千貽聲請承當訴訟並無意見,與前揭規定無違,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除被告李元成、李勝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系爭818、81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分割期限,且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17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元宏:同意改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17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李勝府:同意依被告李元宏先前所提方案如附圖即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30日北土測字第1 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並稱:被告李元成亦同意 依被告李元宏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徐千貽、李昆宮、李邱妙、李俐瑜、李民雄、李仁成、 李賴流、李綉碧、李秀玉、李許阿換、胡麗華、李清維、李 蔡活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前所提出書狀所 載,渠等均同意被告李元宏先前所提方案,即依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30日北土測字第179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 到庭之被告李元宏、李勝府等人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 均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故原告依民 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 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李昆宮分別於系爭819地號土地北側、南側種植 作物,而被告李勝府於系爭818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物 ,被告李清維則表示其於系爭818地號土地上有種植作物 ,且該土地上之建物由其父李深圳所建造,其父已死亡, 該建物現由被告李仁成、李綉碧、李許阿換繼承等情,此 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 場,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彰化縣北斗地政所收 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4日北土測字第2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
⑵次查,原告參照被告李元宏先前所提留設道路方案,改為 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 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地形方正,均得由該方案所留設之 附圖編號H道路對外通行,且原告可就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與其所有並與系爭土地相鄰北側之同段861、西側 之857地號土地(有此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合併使用 ;且核與原告於系爭819地號土地北側種植作物(本院勘 驗筆錄)等情相符,況被告李元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以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分割。雖被告徐千貽、李昆宮 、李邱妙、李俐瑜、李民雄、李仁成、李賴流、李綉碧、 李秀玉、李許阿換、胡麗華、李清維、李蔡活資等人曾表 示同意按被告李元宏原先所提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30日北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法分割,惟此分割方法與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主要為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何人之差異,即 原告李坤波、李勝府就系爭819地號土地所分得位置不同 外,其餘之位置、面積與留設道路,大致相同,足認被告 徐千貽等人對原告所提方案亦無爭執,如採被告李元宏原 先所提方案分割,勢必造成原告所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 地與其所有並與系爭土地相鄰北側之同段861、西側之857 地號土地割裂而無法合併使用。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 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 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
,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18地號 819地號 1 被告李綉碧 5652分之79 5652分之79 0000000分之19150 2 被告李秀玉 5652分之79 5652分之79 0000000分之19150 3 被告李許阿換 5652分之79 5652分之79 0000000分之19150 4 被告胡麗華 5652分之149 5652分之149 0000000分之36116 5 被告李民雄 60分之1 60分之1 0000000分之22833 6 被告李元宏 90分之4 90分之4 0000000分之60889 7 被告李清維 28260分之1337 28260分之1337 0000000分之64816 8 被告李昆宮 90分之2 90分之2 0000000分之30444 9 被告李蔡活資 36分之3 0000000分之48333 10 被告李邱妙 90分之2 90分之2 0000000分之30444 11 被告李灌耕 60分之1 60分之1 0000000分之22833 12 被告李勝府 12分之2 12分之2 0000000分之228333 13 原告李坤波 10分之3 10分之3 0000000分之411000 14 被告李清順 5652分之316 5652分之316 0000000分之76596 15 被告李賴流 5652分之632 5652分之632 0000000分之153192 16 被告李俐瑜 90分之2 90分之2 0000000分之30444 17 被告徐千貽 90分之2 90分之2 0000000分之30444 18 被告李仁成 36分之3 0000000分之65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