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至平 被 告 林大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張盧玉燕(盧洪氣之繼承人) 陳盧美麗(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素卿(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金鎮(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堯舜(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國彬(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財立(盧洪氣之繼承人) 熊桂花(盧洪氣之繼承人) 楊月花 兼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盧金銓(盧洪氣之繼承人)被 告 張麗霞(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麗雲(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正中(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正國(盧洪氣之繼承人) 薛清芳(盧洪氣之繼承人) 薛琮霖(盧洪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附表二編號C之分配人即原共有人欄中關於「盧財利」之記載,應更正為「盧財立」。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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