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31號
CHDV,108,訴,1131,202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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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至平 
被   告 林大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盧玉燕(盧洪氣之繼承人)

      陳盧美麗(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素卿(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金鎮(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堯舜(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國彬(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財立(盧洪氣之繼承人)

      熊桂花(盧洪氣之繼承人)


      楊月花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盧金銓(盧洪氣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麗霞(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麗雲(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正中(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正國(盧洪氣之繼承人)

      薛清芳(盧洪氣之繼承人)

      薛琮霖(盧洪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附表二編號C之分配人即原共有人欄中關於「盧財利」之記載,應更正為「盧財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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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