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黄吳貴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翠華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 年度臺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203,7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868 元,未據其繳納,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