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82號
CHDV,107,訴,882,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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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蕭志綉


法定代理人 蕭沯沛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邱繼亨
邱繼旺
邱鋱嘉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邱淑美
楊邱莓
邱季蓮
邱美霞(公示
邱秀琴(公示
邱秀玲(公示
蕭錦文
蕭梨

蕭文恩

蕭玉娟
蕭明財
蕭文悉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天送
蕭明鑫
蕭世練

呂蕭素連(誤載為呂蕭素蓮,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蕭素眞

紀蕭素月
蕭專
兼上4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棖

蕭惠欽

蕭貞雄
蕭嘉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淑美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邱鋱嘉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玲應 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蕭貞雄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F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蕭文恩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應 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E、N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蕭世練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 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G、I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蕭嘉墉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H、J、K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七、被告蕭錦文蕭梨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八、被告蕭惠欽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M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淑美負擔百分之10,被 告邱鋱嘉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玲負擔 百分之3,被告蕭貞雄負擔百分之13,被告蕭文恩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負擔百分之25,被告蕭 世練、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負擔百 分之14,被告蕭嘉墉負擔百分之15,被告蕭錦文蕭梨負擔 百分之8,被告蕭惠欽負擔百分之12。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440元為被告邱繼亨、邱 繼旺、邱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繼亨邱繼旺 、邱淑美如以新臺幣90萬1,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6,684元為被告邱鋱嘉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鋱嘉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 秀琴、邱秀玲如以新臺幣32萬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893元為被告蕭貞雄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貞雄如以新臺幣129萬2,6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6,059元為被告蕭文恩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文恩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 明鑫、蕭天送如以新臺幣232萬8,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6,505元為被告蕭世練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蕭世練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如以新臺幣130萬9,5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2,331元為被告蕭嘉墉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嘉墉如以新臺幣147萬6,9 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602元為被告蕭錦文蕭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錦文蕭梨如以新臺 幣81萬1,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6,771元為被告蕭惠欽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惠欽如以新臺幣113萬3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淑美、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 玲 、蕭錦文蕭文恩蕭玉娟蕭明財蕭明鑫蕭世練、蕭 惠欽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784、784-2、784-3、785、790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淑美、 邱鋱嘉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玲、蕭貞 雄、蕭文恩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蕭世練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蕭 嘉墉、蕭錦文蕭梨蕭惠欽(下稱被告邱繼亨等26人)卻 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如附圖編號A至N所示之建物占有使用面 積合計831.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繼亨等26人將 該等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繼亨等26人抗辯:
(一)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辯稱:
1、原告之派下員就784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後,派下員蕭羅漢 於民國37年4月26日即與邱深潭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蕭 羅漢將784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邱深潭,並將基於分管 契約所分管、占用之784土地部分面積交付予邱深潭使用 收益,可見邱深潭為有權占有784土地;嗣邱深潭之繼承 人邱木連、邱賓就在所分管之784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建物,則為邱木連、邱賓繼承人之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淑美、邱鋱嘉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玲繼承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後,亦屬有權 占有所分管之784土地。
2、原告之管理人蕭弄獅、同時代表邱木連之邱賓於52年11月 29日曾因「租用房地糾紛」事件,簽訂彰化縣社頭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此後,邱賓即依調解書之 內容按年給付約定之金額予原告,足認原告於調解時已知 悉派下員間存有分管契約,且承認邱木連、邱賓已取得78 4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及使用收益權利而得合法占用784土 地,否則原告豈會與邱賓簽訂調解書,亦未要求邱秋連、 邱賓返還784土地而任由邱秋連、邱賓及其等之繼承人長 期占用784土地!
3、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是依與原告之調解書、與蕭 羅漢之買賣契約占用784土地,而原告亦明知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建物已長期座落在784土地上,卻仍提起本件訴 訟,可見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是以損害被告邱繼亨、邱繼 旺、邱鋱嘉之利益為目的,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 濫用。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貞雄辯稱:其有繳稅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辯稱:原 告有同意派下員蕭榮春在784、785、790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編號D、E、N所示之建物,否則該等建物不可能留到現 在,故其等自蕭榮春繼承該等建物,亦屬有權占有,況系 爭土地上亦有其他派下員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何其他 派下員就是有權占有,而其等就是無權占有?又若原告對 784、785、790土地另有用途,則可直接告知其等,其等 同意讓原告拆除該等建物,但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 非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辯稱: 原告有同意派下員蕭麒麟在784-2、784-3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編號G、I所示之建物,而其等復為蕭麒麟之繼承人,故 其等就784-2、784-3土地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非無權占 有;又其等同意讓原告拆除該等建物,但所需費用須由原 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被告蕭嘉墉辯稱:原告有同意派下員蕭春華在784-3、785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H、J、K所示之建物,嗣蕭春華就 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同為派下員之其,故其 亦為有權占有784-3、785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蕭梨陳稱:同意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建物等 語。
(七)被告邱淑美、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玲蕭文恩蕭世練蕭錦文蕭惠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邱木連有在784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7.36平 方公尺之建物,邱木連死亡後,該建物由邱木連之繼承人 即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淑美繼承取得。
(三)邱賓有在784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7.47平方 公尺之建物,邱賓死亡後,該建物由邱賓之繼承人即被告 邱鋱嘉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玲繼承 取得。




(四)78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4.93平方公尺、編號F所 示面積56.0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蕭貞雄所有。(五)蕭榮春有在784、785、790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 積50.50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42.28平方公尺、編號N 所示面積112.36平方公尺之建物,蕭榮春死亡後,該等建 物由蕭榮春之繼承人即被告蕭文恩蕭玉娟蕭明財、蕭 文悉、蕭明鑫蕭天送繼承取得。
(六)蕭麒麟有在784-2、784-3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90.92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建物 ,蕭麒麟死亡後,該等建物由蕭麒麟之繼承人即被告蕭世 練、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繼承取 得。
(七)784-3、78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20.39平方公尺、 編號J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面積73.04平方 公尺之建物,現為被告蕭嘉墉所有。
(八)784-3、78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8.99平方公尺之 建物,現為被告蕭錦文蕭梨所有。
(九)79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10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現為被告蕭惠欽所有。
(十)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邱深潭邱木連、邱賓均 非原告之派下員。
(十一)邱木連、邱賓之父為邱深潭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一)被告邱繼亨等26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邱繼亨等26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N所示之建 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 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邱繼亨等26人就其等 所有如附圖編號A至N所示之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邱繼亨等26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 業是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因此,關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由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為分管契約之約定 時,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固辯稱:原告之派下員就78 4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後,派下員蕭羅漢於37年4月26日即與 邱深潭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蕭羅漢將784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賣予邱深潭,並將基於分管契約所分管、占用之784 土地部分面積交付予邱深潭使用收益,嗣邱深潭之繼承人 邱木連、邱賓就在所分管之784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建物,故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淑美、邱鋱嘉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玲繼承取得該 等建物之所有權後,亦屬有權占有所分管之784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並提出被告蕭世棖之民事 答辯狀、調解書、土地杜賣契字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 、294至296頁),惟查:
(1)被告蕭世棖之民事答辯狀雖記載:「這房子是我父母所擁 有的使用權,房屋興建位置是從先人時期就有,當時的祖 先們就同意派下員各別在系爭的土地上蓋平房,經多次的 翻修也無異議,否則無法保存到現在,而我們也是派下員 ,也有使用權,不是無權占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然被告蕭世棖並未具體指出所謂原告之「祖先」為何、 「祖先」又是如何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則斯時原 告之「全體」派下員是否確已成立分管契約而同意派下員 各自在784土地上興建建物,已難遽認;再者,將系爭土地 現況圖與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互核(見本院卷二第171、17 5至183頁),倘原告之全體派下員確曾成立分管契約而同 意派下員各自在分管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則何以獨漏 派下員蕭懇、蕭水蕭田蕭金瑞、蕭羅漢蕭大佳等房 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致該等房之派下員利益受損? 故尚難以同為本件當事人之被告蕭世棖於民事答辯狀為上 開記載,即逕認原告之全體派下員曾就包含784土地在內之 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2)依調解書所載:「聲請人(按:即原告之管理人蕭弄獅) 所管理本筆建地本(52)年度所課戶稅全年壹佰陸拾柒元 正,按地上所建築房屋陸拾四間計算均分負擔,而對造人 (按:即邱賓)應負擔數額四間年壹拾元四角要付聲請人 收執納課,嗣後稅率調整時對造人按照所課金額負擔之。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縱認「本筆建地」是指784土 地,該調解書亦僅是因包含邱賓在內之人在784土地上存有 建物,故原告要求邱賓一併負擔784土地之戶稅而已,並不 足以推論原告之全體派下員間存有分管契約或原告已承認 邱賓有合法占有、使用784土地之權限;又原告之管理人蕭 弄獅未於調解時請求邱賓返還784土地而任由邱賓繼續占用 784土地,或可能是因蕭弄獅僅先著重在政府對於戶稅之追 償而決定暫時不予處理784土地之返還,抑或礙於同住在同 一鄉里間之情面而不忍邱賓露宿街頭、無家可歸,可能原 因不一而足,故尚難僅因原告之管理人蕭弄獅於調解時未 與邱賓就返還784土地一事達成調解,即遽認原告已同意邱 賓就784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3)依土地杜賣契字所載:「茲將賣渡土地標示列明於左:臺 中縣社頭鄉崙雅第四壹五番(按:即784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93至98頁),建物敷地四分六厘五毛,右公業賣渡人( 按:即蕭羅漢)應得額參參0分之九拾之內抽出面積四厘二 毛出賣與買主(按:即邱深潭)取得掌管。」(見本院卷 一第294、295頁),派下員蕭羅漢(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固有將784土地之部分面積出買予邱深潭,然蕭羅漢、邱深 潭於土地杜賣契字上並未記載該部分面積於784土地之具體 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則蕭羅漢是否確是於 原告全體派下員已就784土地共同劃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 約後,才將所分管之784土地部分面積出賣並交付予邱深潭



,誠有疑問,故尚難只因蕭羅漢有將784土地之部分面積出 賣予邱深潭,即逕認原告之全體派下員已成立分管契約。(4)從而,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所提出之被告蕭世棖 民事答辯狀、調解書、土地杜賣契字既不足以證明原告之 全體派下員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則雖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之被繼承人邱深潭曾與派下員蕭羅漢就7 84土地部分面積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784土地之占有,但被 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仍不得以占有連鎖之法理,藉 該分管契約及其等所繼受之邱深潭與蕭羅漢間之買賣契約 對抗原告,而指稱其等為有權占用784土地。   (5)何況,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 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 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 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 ,即難謂該派下是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 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認原告之全 體派下員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認派下員蕭羅漢對 於784土地部分面積有分管之權利,然784土地既屬原告之 財產,則蕭羅漢將784土地部分面積出賣予邱深潭,仍須經 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蕭羅漢一人對784土地並 無處分權,惟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蕭羅漢已得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依前揭說明, 蕭羅漢邱深潭間就784土地部分面積訂立土地杜賣契字之 債權行為,僅於土地杜賣契字當事人蕭羅漢邱深潭間屬 有效,而土地杜賣契字及基此所為之處分行為效力則不及 於原告,因此,邱深潭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自無從以之對抗原告而作為其等得合法占有784土地 之憑據。
3、被告蕭貞雄雖辯稱:其有繳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所繳交之稅金名目為何,若為其 所有如附圖編號C、F所示建物之房屋稅,因房屋稅是政府 對房屋所有人在持有期間所課徵之財產稅,本就是該等建 物所有人即被告蕭貞雄所應繳納之稅款,故繳交房屋稅實 與該等建物是否具合法占用784土地之權源無關;再者, 若為該等建物所占用之784土地地價稅,因被告蕭貞雄既 有該等建物座落在784土地上,則其因此繳交相對應之784 土地地價稅,亦僅是使用者付費原則之落實,以減輕原告 於784土地地價稅之負擔而已,且被告蕭貞雄所支付之784 土地地價稅亦非無作為被告蕭貞雄無權占有784土地之不



當得利一部之可能,故尚難僅因被告蕭貞雄曾繳交784土 地地價稅,即遽論原告之全體派下員曾就784土地約定分 管契約或同意被告蕭貞雄得合法占用該等建物所座落之78 4土地。因此,被告蕭貞雄以上開所辯,作為其所有之該 等建物得合法占用784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並非可採。 4、被告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蕭嘉墉固辯稱: 原告有同意其等之前手且為派下員之蕭榮春蕭麒麟、蕭 春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D、E、G、H、I、J、K 、N所示之建物,故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23、120頁),然其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蕭榮春蕭麒麟蕭春華確是在經徵得斯時之原告全體 派下員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該等建物,已難遽信; 再者,將系爭土地現況圖與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相互對照 (見本院卷二第171、175至183頁),派下員蕭懇、蕭水蕭田蕭金瑞、蕭羅漢蕭大佳等房在系爭土地上並無 建物存在,則該等房之派下員斯時是否仍會同意蕭榮春蕭麒麟蕭春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等建物,而致該等房 之派下員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造成自身於系爭土地上 之使用利益受損,非無疑問;又蕭榮春蕭麒麟蕭春華 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該等建物雖得長期座落在系爭土地 上而未遭原告之其他派下員反對,然此誠可能是因其他派 下員礙於宗親情誼或避免麻煩或缺乏管理能力等原因,致 未予干涉而沈默,故不能因此推論其他派下員全體已默示 同意蕭榮春蕭麒麟蕭春華及其等繼承人得以該等建物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 月、蕭專蕭嘉墉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5、雖被告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另辯稱 :原告之其他派下員亦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何其他派 下員就是有權占有,而其等是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120、121、139、140頁),然原告未對其他派下員 起訴請求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至多僅得認定是原告暫 不尋求法律途徑請求其他派下員返還系爭土地而已,並非 即當然推論其他派下員就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亦無從 因其他派下員未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繼續占用 ,即認定被告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 所有如附圖編號D、E、N所示之建物就是有權占有784、78 5、790土地,故被告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以上開所辯作為其等得合法占用784、785、790土



地之理由,並非有據。
6、綜上,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蕭貞雄、蕭玉 娟 、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專蕭嘉墉上開所為如附圖編號 A至K、N所示之建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辯詞既非可採 ,而被告邱淑美、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 秀玲、蕭文恩蕭世練蕭錦文蕭梨蕭惠欽復未具狀 或到庭證明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D、E、G、I、L、M 、N所示之建物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被 告邱繼亨等26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至N所示之建物自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邱繼亨等26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N所示之建 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依前所述,邱深潭向派下員蕭羅漢購買784土地部分面積 之買賣契約並不足以對抗原告,且調解書亦無從推論原告 已同意邱賓得有權占有784土地,而被告邱繼亨等26人亦 無分管契約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是以損害被告邱繼亨等26人為 主要目的;再者,原告雖於如附圖編號A至N所示之建物長 期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後,始對被告邱繼亨等26人請求拆除 該等建物,然法律對於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課予 其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亦無以何具體積極 作為創造使被告邱繼亨等26人信賴其不再對該等建物行使 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長期消極不行使物上請求權 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因 此,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辯稱:原告行使物上請 求權,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9頁),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繼亨等26人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A至N所示 之建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 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對該等建物行使 物上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繼亨



26人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該等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被告邱繼亨邱繼旺邱鋱嘉蕭玉娟蕭明財蕭文悉蕭明鑫蕭天送蕭嘉墉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邱淑美 、楊邱莓邱季蓮邱美霞邱秀琴邱秀玲蕭貞雄、蕭 文恩、蕭世練蕭世棖呂蕭素連蕭素眞紀蕭素月、蕭 專、蕭錦文蕭梨蕭惠欽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田土測字第137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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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