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34號
CHDV,107,簡上,13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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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楊水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楊添
楊滄江
白崇榮
被上訴人 林秋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 年度彰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 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明知其無占有權源, 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06 年10月24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812號、複丈日期106 年 11月30日、106 年12月12日校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7.59 平方公尺, 並在其上搭建鋼樑覆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後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
二、另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分管之部分, 兩造曾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並作成彰化縣○○鄉○○○○○000 ○○○○○000 號調解 書,約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部 分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5日起至 107 年9 月14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 上訴人事後翻異,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無權占用之證明 而拒付租金,為此兩造復於105 年10月11日於彰化縣芬園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書,約明「兩造同意上揭兩筆土地(即 系爭二筆土地),自和解日起一個月內,再經由地政機關進 行測量鑑界,鑑界結果,甲方(即上訴人)若有侵占到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土地,甲方同意於鑑界確定日起三個月內



拆屋還地,歸還於乙方,並給付自103 年9 月15日至鑑界結 果確定日之全部租金繳還乙方」,詎被上訴人依約聲請鑑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 11月21日至現場鑑界,在土地上釘立6 枝界樁並噴漆,並製 有收件日期105 年10月13日字號105 年彰土測字第255600號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上訴人所搭蓋之系爭建物確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卻又食言,未依約將其所有無權占 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亦未交付欠租。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所載租金為計算標準返還被上訴人3 年( 即103 年9 月15日至106 年9 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 =75,000元 ),並請 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83 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 2,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訴人雖辯稱因訴外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劉世寶在 系爭二筆土地暨附近土地重測時之不法行為,使原為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變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有系爭建物方會占用系 爭二筆土地等語,惟另案104 年度彰簡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 件,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 鑑測,確認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與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重測時之界址成果相符,且劉世寶亦無上訴人所告訴之不 法行為,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憑,況另案所涉 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不相鄰,是上訴人上述所辯實無理由 ,而無足採等語。又上訴人請求再由國土測量中心重新測量 ,惟本件於準備程序中,本院有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因 上訴人不繳費,故未為測量,且上訴人所指圖不一樣,都是 上訴人的質疑,上訴人認為每個圖與現況都不一樣,伊認為 沒有必要再測量。
四、上訴人雖以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之規定為抗 辯,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 所共有之土地,且稱其並不知道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 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之情事,上訴人既不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又如何能知道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實無理由而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 計達34.32 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其為鋼樑附鐵皮造房屋 ,拆卸容易,拆下來之材料又可以加以利用,且屬於上訴人



所有面向彰南路房屋之後段,故將之拆除並不會造成上訴人 或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害,而被上訴人收回上開被占用之土地 ,將可使其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得以完整利用。加以兩造曾 經就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成立由被上訴人 出租予上訴人之和解書,上訴人卻事後反悔拒付租金,故上 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事用,實 無理由,自無足採。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95 、296 地號土地及訴外 人楊添福所有之同段45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14-3地 號土地,以下逕稱458 地號土地)之界址尚有爭議,且彰化 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顯示之地籍線亦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不能據原審判決附圖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 爭二筆土地: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720 之1 號、720 之2 號、720 之3 號建物,含系爭建物大致係同時 期興建於458 地號土地上,而上訴人於63年11月2 日向訴外 人黃水木購買458 地號土地乃是被上訴人擔任仲介(人), 故被上訴人林秋涼對於上訴人所購買之458 地號土地界址位 置應甚為清楚,倘若系爭建物果有逾越458 地號土地而占用 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容任系爭建物存在將近30 年之久,由此可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應無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部分。詎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卻未依兩造之原界址進行重測,以致 102 年11月1 日地籍圖重測登記時,逕將兩造之界址變更, 造成上訴人原在458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產生如原審 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情事。 然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所變更之界址有錯誤,不能據該錯 誤之界址測量並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被上訴 人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依據。
㈡上訴人前於108 年6 月17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地籍 圖謄本影本與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2日校對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經套圖後地籍線無法吻合,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 系爭二筆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應尚有疑義。彰化地政事務所 雖於108 年7 月2 日以彰地二字第1080006242號函覆以上訴 人所提供之二張圖籍係因印表機設定及影印機縮放致有差異 ,測量成果並無疑義,並檢送公務用地籍圖謄本及透明圖與 複丈成果圖及透明圖各一份供參考核對,二者應屬吻合云云 (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1 至245 頁),惟上訴人所提供之 地籍圖謄本與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2日校對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均係依原圖影印,於影印時並未調整縮放比例,且 上訴人於套圖時,大部分地籍線均吻合,僅往南或往北移動 時,會出現南邊或北邊地籍線無法吻合之情況。故彰化地政 事務所前揭函覆內容表示上開二張圖應屬吻合之說法,實難 採信。從而,彰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既與原審判決附 圖不符,容見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二 筆土地不能以有爭議之地籍線認定。
㈢又上訴人對於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新舊社段462 、464 地 號在內之其他同區域內之重測前舊社段土地102 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時,測量員劉世寶未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 之1 實施測量,以致產生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位移,及重測過 程中有偽造、圖利等諸多瑕疵及違法之處,而有本件排除侵 害之訴訟,再進步言之,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 係因測量員劉世寶疑似有假造原鐵路位置之土地彎度,使原 本應為直路之鐵道土地變成彎曲,才會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共計34.32 平方公尺。質言之,原 審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測量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 爭二筆土地應不正確,應以重測前彰化地政事務所63年11月 13日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簡上字卷四第5 頁)、77年77月 22日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簡上字卷四第6 頁)及102 年8 月15日之地籍圖為依據,該三份地籍圖謄本經比對其地籍線 均一致,則以該三份地籍圖測量上訴人之建物是否有占用系 爭二筆土地,始較為正確。
㈣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既 仍有上述爭議未決,自難遽准被上訴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 。
㈤伊之前沒有發現測量圖有問題,106 年10月24日土測字第281 2號與107年8 月16日地籍謄本120332號兩者套圖不相符;10 6 年12月24日彰土測字第2812號與109 年10月30日彰化電謄 字第173099號兩者套圖相符。請求再由國土測量中心依107 年8 月16日地籍謄本字第120332號地籍圖進行測量,並依10 2 年8月15日彰化電謄字第115265號地籍謄本(比例尺1/120 0),指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458 、459 、297 地號連接466 地號及465 、464 、463 、462 等土地。希望依舊地籍圖6 3年11月13日彰字第2398號(比例尺1/1200)及77年11月22 日彰圖謄字第14967 號(比例尺1/1200)測量。伊願意自費 請求測量。
二、設兩造間之界址並無異議,本件亦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 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㈠設若本件兩造間之界址係如目前地政機關登記之地籍圖謄本



所在位置,則因訴外人楊添福之458 地號土地當初係由被上 訴人仲介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水木購買,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458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應甚為清楚,是上訴人建築系爭 建物之初,若確有占用到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亦應知悉 又無異議;甚者,如原審判決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系爭建 物存在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已達將近30年之久,被上訴人知其 界址所在位置均無任何異議,益徵上訴人於當初建造時,應 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受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拘束而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
㈡再退步言之,設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不知有越 界建築致未即時提出異議,然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 、B 部分,為鋼鐵造建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56 頁),其耐用年數為50 年,且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應係在被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主要樑柱位置所在,倘若需拆除越界建築之系 爭建物,將可能導致整棟房屋結構嚴重受損,而有傾倒之危 險,但被上訴人因此取回之土地與其整筆土地相較,所佔比 例不大,其中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僅約占462 地號土地 萬分之1.6 ,編號B 部分僅佔約464 地號土地百分之1 ,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將使系爭建物及國家社會經濟所受損害甚大 ,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斟酌公共立意及當事人立意 後,亦應免除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建物之義 務。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之適用 :
㈠設若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果無爭議,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則因上訴人之編號A 、B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 別為6.73平方公尺、27.59 平方公尺,而該部分建物所在位 置據推估應包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部分主要樑柱,然該部分 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之比例不大。從而,被上訴人因 拆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取得該部分土地之 價值並不高,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 造成建物可能因此倒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者及國家社會經濟所受之損失甚大,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8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㈡況上訴人之建物於重測前乃是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標示位 置而建造,應無故意或過失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二



筆土地之情事。又此種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人民 所有權範圍發生變動之不利益,實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否 則將使人民原依法合法取得之權利,卻因國家之行政行為而 溯及既往失其權利,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從而,本件上訴 人之建物縱有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亦應認 係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而為建造,實難認係無權占有, 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更有權利濫用之嫌。四、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為允當:
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原審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理。
㈡退步言之,設若上訴人系爭建物編號A 、B 部分果有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情事,則因上訴人興建系 爭建物時係信賴系爭建物所坐落之458 土地界址為102 年地 籍重測前之界址位置,而認系爭建物應係建築於458 地號土 地上,詎經彰化地政重測後,竟發生界址變動之情形,以致 兩造間之界址可能因此位移。則此因地政機關重測結果造成 界址變動之不利益,既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應 不能令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㈢又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之位置並非位於芬園鄉市區內最為繁華 熱鬧之區域,原審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於103 年 9 月15日出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書及105 年 10月11日之和解書作為認定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害之標準計算 租金,亦有不當。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6.73平 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7.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編號A 、B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及應自106 年9月1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83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伍、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二 筆土地?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第796 之1 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權利濫用?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二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與其他所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分別 占用4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 、4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7.59 平方公尺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憑,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一再抗 辯主張地政事務所持以測量之地籍圖界址容有疑義,不宜持 為法院判決之依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囑託國土測會中心依 法測量後,上訴人拒繳測量費致國土測會中心無法測量後, 經準備庭法官闡明上訴人沒有要求測定界址,以現狀圖為準 (見本院簡上字卷依一第 117 頁),嗣上訴人先於 108 年 6 月 21 日聲請本院詢問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如附件 1地籍圖謄本套印於附件 2 即貴所 106 年 12 月 12 日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何以套圖後地籍線無法吻合(即新舊 社段第 462、464、465 地號土地與 297、298、457、458、 459 間之地籍線不吻合)?上開土地之界址是否未確定?經 該所函覆以「…二、本地段土地係屬數值法重測後地籍圖, 每宗土地界址點位皆有座標,測量成果不會因為比例尺變動 而有所改變,先予敘明。三、經查旨揭二張圖籍因印表機因 印表機設定及影印機縮放,致有差異,測量成果並無疑義, 檢送公務用地籍圖謄本及透明圖與複丈成果圖及透明圖各一 份供參考核對,二者應屬吻合。…」等語,有該所彰化地政 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彰地二字第1080006242號函(本院簡 上字卷一第 241 頁)在卷可稽。又於 109 年 4 月30 日聲 請本院詢問同地政事務所查明 103 年 9 月 16日地籍圖謄 本透明膠片與 106 年 12 月 4 日地籍圖謄本之地籍圖謄本 之地籍線套圖無法吻合?又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如依 103 年 9 月 16 日地籍圖施測,是否仍有占用被上訴人之 彰化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經該所函覆以「…二 、本地段土地係屬數值法重測後地籍圖,每宗土地界址點位 皆有座標,測量成果係以界址點位座標測量計算,不會因為 比例尺變動而有所改變,先予敘明。三、經查函附 103 年 9 月 16 日彰化電謄字第 141895 號地籍圖謄本影印之透明



膠片及 106年 12 月 4 日彰化電謄字第 163761 號地籍圖 謄本影本,其中 106 年 12 月 4 日彰化電謄字第 163761 號地籍圖謄本影本與地籍圖謄本原圖不相符,似因印表機設 定及影印機縮放所造成,致有差異,惟本所測量成果圖係以 界址點位座標測量計算,地籍圖謄本並不影響測量成果,地 籍圖上謄本上有註明(實地界址以複丈鑑界為準)。四、有 關本案系爭建物如依 103 年 9 月 16 日地籍圖謄本施測, 是否能(仍)有占用被上訴人之新舊社段 462、464 地號土 地之一節?經查本所 106 年 10 月 24 日彰土測字第 2812 號排除侵害事件複丈成果圖( 106 年 12 月 12 日繪製) ,係以界址點位座標測量計算後製圖,經核對複丈成果圖資 料與宗地界址座標資料相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 109 年 5 月 14 日彰地二字第 1090004506 號函(本院簡上字 卷三第 77 頁)在卷可稽,該所清楚函覆本地段土地係屬數 值法重測後地籍圖,每宗土地界址點位皆有座標,測量成果 係以界址點位座標測量計算,不會因為比例尺變動而有所改 變,亦不因地籍圖謄本而有所影響,且經核對複丈成果圖資 料與宗地界址座標資料相符,是上訴人於110年 2 月 23 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伊之前沒有發現測量圖有問題,106 年 10 月 24 日土測字第 2812 號與 107年 8 月 16 日地 籍謄本 000000 號兩者套圖不相符;106年 12 月 24 日彰 土測字第 2812 號與 109 年 10 月 30日彰化電謄字第 173 099 號兩者套圖相符。請求再由國土測量中心依 107 年 8 月 16 日地籍謄本字第 000000 號地籍圖進行測量,並依 1 02 年 8 月 15 日彰化電謄字第115265 號地籍謄本(比例 尺 1/1200 ),指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458、459、297 地 號連接 466 地號及 465、464、463、462 等土地。希望依 舊地籍圖 63 年 11 月 13 日彰字第 2398 號(比例尺 1/1 200 )及 77 年 11 月 22 日彰圖謄字第 14967 號(比例 尺 1/1200 )測量等語,經核並無必要,不應准許,且本事 件自 107 年 10 月 12 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先則拒絕繳費 測量,嗣又遲至上開期日始以發現套圖不相符請求國土測繪 局測量,核屬延滯訴訟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及第4 47條規定,即不得再主張之。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民法第 796 條第 1項 之規定為抗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始至終 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且稱其 並不知道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之情



事,上訴人既不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 地,被上訴人又如何能知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被 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理由而無足 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斟酌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應符合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應就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 有人雙方之利益衡量比較,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訴 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二 筆土地之面積計達34.32 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其為鋼樑 附鐵皮造房屋,已屬老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據 上訴人稱該房屋存在將近30年之久,足見其價值不高,且拆 卸容易,拆下來之材料又可以加以利用,並位於上訴人所有 面向彰南路房屋之後段,故將之拆除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或社 會經濟之重大損害,而被上訴人收回上開被占用之土地,將 可使其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得以完整利用。據此可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之情形。加以兩造曾經就上訴 人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10坪成立由被上訴人出租 予上訴人之調解,嗣並成立和解,上訴人卻事後反悔拒付租 金,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事用,實無理由,自無足採,亦難認系爭建物有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保護之必要。
四、兩造曾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調解(彰化縣○○ 鄉○○○○○000○○○○○0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6頁,下稱系爭 調解書),約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 止,每年租金25,000元,嗣兩造就上開租賃事件又成立和解 ,和解書載明「兩造同意上揭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自 和解日起一個月內,再經由地政機關進行測量鑑界,鑑界結



果,甲方(即上訴人)若有侵占到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土 地,甲方同意於鑑界確定日起三個月內拆屋還地,歸還於乙 方,並給付自103年9月15日至鑑界結果確定日之全部租金繳 還乙方」(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上訴人依約聲請鑑界, 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21日至現場鑑界,在土地上釘 立6枝界樁並噴漆,並製有105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上訴人所搭蓋之系爭房屋確實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後 ,上訴人卻又食言,未依約將其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欠租 。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分管之部 分,依系爭調解書所載租金為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被上訴人3年(即103年9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75,000元 ),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83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2 ,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原判決第2項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該屋建造時並無 故意或過失越界,且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之位置並非位於芬園 鄉市區內最為繁華熱鬧之區域,原審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 以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出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 之調解書及105 年10月11日之和解書作為認定相當於租金利 益損害之標準計算租金,亦有不當等語,該辯解即不足採信 。
五、查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 6年12月12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合 法權源得占有及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且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同段464地號土地上如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5,000元及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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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