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李月美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陳仲鏞(兼陳西東之繼承人) 陳寬猛(兼陳西東之繼承人) 陳群樺(兼陳西東之繼承人) 陳苡辰(兼陳西東之繼承人) 陳秉頤(兼陳西東之繼承人) 陳學加(兼陳西東之繼承人) 陳世平(兼陳西東之繼承人) 鍾棋緯(即李秀綿之繼承人) 鍾明益(即李秀綿之繼承人) 鍾月燕(即李秀綿之繼承人) 鍾月鳳(即李秀綿之繼承人) 張克昌(即張李錦涯之繼承人) 張克求(即張李錦涯之繼承人) 張素伸(即張李錦涯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國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仲鏞、陳寬猛、陳群樺、陳苡辰、陳秉頤、陳學加、陳世平為被告陳西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由鍾棋緯、鍾明益、鍾月燕、鍾月鳳為被告李秀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由張克昌、張克求、張素伸為被告張李錦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西東、李秀綿、張李錦涯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命上開三人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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