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 告 陳奇全
陳金烟
陳金峯
訴訟代理人 王淑棻
被 告 陳焜城
陳朝榮
陳奕任
陳廷彰
陳家弘
柯金鉗
柯金池
柯金寶
柯仁德
柯秀美
柯惠德
黃麗秋
陳汶吉
柯文龍
訴訟代理人 柯佩蘭
周慶松
周桂蘭
被 告 柯文健
訴訟代理人 柯柏昌
被 告 柯文柄
柯文貴
柯文誠
葉福慶
黃尊魏
林美華
林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之
更正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更正裁定主文第五項所載「附表一編號10柯金鉗、編號11柯金池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均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0柯金鉗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編號11柯金池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4892分之1161」均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
原更正裁定主文第七項所載「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61」」,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2柯金寶於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載「42892分之1161」應更正為「42892分之16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更正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等顯然 錯誤爰據前段法規予以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