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0號
CHDV,102,重訴,190,2021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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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張世仁
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追加被告 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追加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 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簡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原告 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將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返還被告社團法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第一、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民事準 備程序狀追加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簡稱老人福利會 )為被告,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老人福利會 返還原告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返還被告老人福 利會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第一、二 、三項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於103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土地銀行之訴,追 加備位之訴,原訴之聲明改為先位之訴,追加並變更先位聲 明為:「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返還原告48,648, 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應返還老人福利會48,648,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請 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 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第一、二項 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7 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及同年8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補正 狀,追加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



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更名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返還原告48,648,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 利會於下述第二項被告土地銀行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 原告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 應返還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日盛銀行應返 還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更名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將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原告。第一、二、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備位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更名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應返還老人福利會48,648,81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二項被告 土地銀行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原告款項範圍內,免除 返還義務。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應返還老人福利會10,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日盛銀行應返還原告15,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更名前為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第一、二 、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雖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土地銀行不同 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惟仍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追加被告老人福利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均為吳潛淵,嗣於108年10月6日變更為吳妍芳,業經被 告社團法人具狀聲明由吳妍芳承受訴訟;被告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王耀興,依財政部103年8月5日台財人字第103 00636100號函、104年8月25日台財人字第10408625150號函 、105年9月10日台財人字第10500665730號函,及108年4月3 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號函,奉行政院核定依次由徐光 曦(任期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9月)、吳當傑(任期自104 年9月起至105年9月)、凌忠源(任期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



4月)、黃伯川(任期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擔任董事 長,並依土地銀行章程第35條第2項「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 命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行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 ,而為本公司所營業務暨本公司與他人發生訴訟時之代理人 」規定,應由謝娟娟承受本件訴訟,業經被告土地銀行具狀 聲明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程序部分:原告借用「老人福利會」名義信託在被告土 地銀行之10,000,000元及信託在追加被告日盛銀行之15 ,000,000元,信託均已滿期,尚在被告土地銀行及追加 被告日盛銀行持有中,未返還,故該二銀行負有返還義 務,故追加為被告。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先後獨資創辦「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 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 系爭甲組、乙組、A組),對參加之會員於死亡時提 供死亡會員家屬救助業務,於會員加入時,由會員家 屬繳納一定金額之入會費或年費或互助基金,於會員 死亡時,原告先向該死亡會員家屬支付依規章經計算 後相當金額之慰問金,再由其他同組存活會員家屬向 原告支付按該組人數平均計算之一定金額之贊助慰問 金。原告嗣於96年間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嗣於99年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 同心老人福利會」,即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 從事代收代付上開老人會業務之事務,因此交付原告 與訴外人許賴滿等人開立之多個帳戶及帳戶內款項委 由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使用,並將原告委託被告 社團法人前所收取及受託後所代收之款項,轉存入追 加被告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 上述款項以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於97年1月3 1日與追加被告日盛銀行訂立之1,500萬元「特定單獨 管理運作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Z00000 00000,100年1月30日到期),於97年10月14日與被 告土地銀行簽訂之1,0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 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 一併交付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嗣於98年間原告 因案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8年5月25日更



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為偵辦,原 告以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存款及信託之款項 遭扣押,原告另將所有於追加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存 款8,578,068元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俾其繼續從事上開老人會代收代付業務,然 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98年3月31日交還原告時 ,僅剩61,038元。又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自行開 立訴外人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及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 ),將代收上開老人會之款項存入其中,截至98年9 月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5,040,836元、200,000元、3,6 72,633元,並於99年3月28日自行改選理監事,且將 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稱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更名為現名。後於98年間原告終止 委任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甲組、乙組之代 收代付事宜,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社團法人 老人福利會為終止系爭A組代收代付業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既已終止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老 人會業務之代收代付,爰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 2款、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委託時所交付及委託後所代收之 款項,並賠償執行代收代付業務致原告所受損害。另 原告於97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10 4年改制為員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終止借名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
⑵系爭甲組、乙組、A組「非」隸屬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 利會,為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
①原告於92年12月1日獨資創辦系爭甲組、於94年11月 1日獨資創辦系爭乙組、於96年9月1日獨資創辦系 爭A組,均「未」為法人登記,亦「未」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人民團體立案,亦「未」申請商號工商登 記,故系爭甲組、乙組、A組類似獨資商號,乃對 參加之會員,於其死亡時提供死亡會員家屬援助, 即上開老人會業務。上開老人會業務運作之方式略 為:會員加入時,會員家屬與原告個人約定,會員



家屬向原告繳納一定金額之入會費、年費、互助金 ,而於會員死亡時,原告先向該死亡會員家屬交付 經計算後相當金額之「慰問金」,再由其他同組存 活會員家屬依規章向原告交付按該組死亡人數計算 之一定金額上限之「贊助慰問金」,若無會員死亡 ,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會員家屬亦可選擇不繳, 亦即繳款義務,若二期不繳,則自動退會。此往生 互助為無名契約,權利義務存在原告與會員、繳款 人間,雙方均未有任何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權利 義務讓與或承擔行為,原告是個別獨資自負盈虧, 故權利義務歸屬於原告個人,自不可能隸屬於被告 社團法人。又原告與會員間,因契約關係,是屬於 「對向性」,並非如團體成員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間,有共同目的,屬於「同向性」,故系爭甲組、 乙組、A組亦非「非法人團體」。再依彰化縣政府1 01年11月16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335445號函附之98 年2月7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四次理 監事暨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97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99年12月20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 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被告社團100年度 收支出決算表,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社發展 字第1010246707函,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社 發展字第1010246686號函附之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 福利會組織章程第4、5、29條,及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登記之總財產,均能證明系爭甲組、乙組 、A組「不可能」隸屬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 心老人福利會」,且原告並未侵占被告社團法人任 何款項。
②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成立,均早於「社團法人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設立登記前,且會員成員 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成員之入會資 格、程序不同、會費及年費、會員權益方式亦均不 同,且依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 21條規定,可知系爭甲組、乙組、A組如欲納為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應召開 會議並由理事會擬定相關組織簡則,報經主管機關 核備後,始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 之組織,另彰化縣政府98年9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 0232328號、99年4月16日府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 、101年10月4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82785號、102



年8月1日府社發展字第1020237188號、103年10月6 日府社發展字第1030332659號、104年1月20日府社 發展字第1040003125號、105年6月7日府社發展字 第1050191095號等函,可知彰化縣政府早明言人民 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 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 ,皆不予備查,則系爭甲組、乙組、A組未經主管 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且立案時亦尚未記載經營「 往生互助會(即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項目 ,彰化縣政府猶稱該會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 予備查,系爭甲組、乙組、A組福利會是否確為納 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非 無爭議。又委員及監察委員只是共同管理,所有權 並沒有移轉,所有權仍是創會之原告(管理人與所 有權人法律概念並不相同),且被告社團法人已自 認系爭甲組、乙組、A組其「非」所有權人。
③原告創辦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為積極參與 公眾事務,以老人福利會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人 民團體立案,經彰化縣政府以96年11月15日彰府社 政字第96115號准予立案(見本院登記事件卷宗97 年度法登社字第33號,第6冊第95頁第380號第8頁 )。原告江冠南為保障會員及繳款人權益,就系爭 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互助金之收支,委由人民 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代收代付,乃至追加 被告日盛銀行員林分行,以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並於97年1月3 1日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與追加被告日 盛銀行簽訂「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 (信託契約編號:Z0000000000)。而該信託財產1 500萬元,是「江冠南」私人自有資金,分別於97 年1月18日匯款2筆、匯款人為江冠男(其中一筆江 冠東為江冠南之誤)、金額2,016,615元、2,056,1 00元,97年1月21日匯款3筆、匯款人均為江冠男、 金額2,024,000元、840,000元、5,000,000元(該 筆為日盛銀行定存解約轉存),97年1月22日匯款2 筆、匯款人為江冠男(其中一筆江冠男即江冠南) 、金額2,013,860元、1,350,000元,97年1月31日 匯款1筆、匯款人為江冠男、金額600,000元,共計 15,900,575元匯入系爭日盛銀行帳號內,並於97年



2月1日轉出15,000,000元至追加被告日盛銀行辦理 信託。另至被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人民團體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名義,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再於97年10月14日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 與被告土地銀行簽訂「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並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下稱土銀信託帳 戶),該信託財產1000萬元,是原告以代收代付之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17日轉帳至土銀信 託帳戶辦理信託。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肯認被告社團法人非 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所有權人,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即 原告為無罪。又依臺中高分院民101年度上易字第5 6號民事判決,就系爭甲組、乙組、A組所有權所屬 ,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況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 9號民事判決已對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提出:「原 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質疑。 因此,本件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故本件「無爭 點效」問題。
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擔任人民團體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時,請其妻「邱瑋琳 」以個人名義,於97年12月4日請永春不動產彰化員 林加盟店居間仲介,並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 事長身分,與賣方施民安、周碧桃夫婦於97年12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下,「非」以被告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更名前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名義。第一期款於簽約當日即97年12月9 日,原告以自有現金,當場交付簽約款1,100,000元 予賣方施民安、周碧桃夫婦,並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簽約款備註欄上蓋施民安、周碧桃印章,周碧 桃另簽署其姓名於其上;第二期完稅款3,900,000元



,是原告簽發其在田尾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帳號: 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FB0000000,發票人 :江冠南,面額:3,900,000元,發票日:97年12年2 2日)一紙,交付賣方施民安、周碧桃夫婦,並一同 至田尾鄉農會信用部,原告於當日即97年12月22日存 入3,900,000元至上開田尾鄉農會信用部帳戶,賣方 周碧桃亦於同日兌領;第三期交屋款6,000,000元, 原告於98年1月5日在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分別匯款5,15 0,431元至賣方施民安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326,329元至賣方施民安元大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 同日,原告偕同妻子邱瑋琳與賣方周碧桃約在永春不 動產彰化員林加盟店見面,在該店經理見證下,原告 當場交付523,240元予周碧桃後,雙方亦於該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至被告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更名前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 下,而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因人民團體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需要會址,且購買後一直都是 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當作會館或會址 ,原告並沒有住在該會館,但原告個人物品有放在會 館內。又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產權移轉之第 三項載明:「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 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如附件),該 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簽名。第三人同意與本契約買 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損害責任。」,可證明系爭 不動產是借名登記等語。先位聲明為:①請求被告社 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原告48,648,81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二項被告土地銀行 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原告款項範圍內,免除返 還義務。②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應返還原告1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土地銀行於上開第一項被告 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 。③請求判決被告日盛銀行應返還原告1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日盛銀行於上開第一項被告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返還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④請 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原告。⑤第一、二、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主體性不同,因 追加被告老人福利會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第242條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請求被告 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48,648,81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 述第二項被告土地銀行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原告款 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⒉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應返 還被告老人福利會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⒊請求判決被告日盛銀行應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15,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⒋請求判決被告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⒌第一、二、三、四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被告等及追加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社團法人、土地銀行: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聲請追加日盛銀行為本件被告,因 日盛銀行與本件當事人不具有當事人同一性、請求之基 礎事實不相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且本件自102年01 月14日起訴迄今,已間隔達五年半之久,顯有礙於訴訟 之終結。
⒉系爭甲組、乙組、A組均隸屬於被告下屬之會員福利促進 會「非」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
⑴「人民團體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既已歸於消 滅,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徒以「人民團體彰化縣慈 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為本件被告,因欠缺「當事人適 格」要件,於法無據。而「人民團體彰化縣慈愛同心 老人福利會」之財產,依其章程第22條、第32條約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係以「公益」為目的之公 益團體,則該團體收入之全部或一部,依社會團體許 可立案作業規定,自「非」屬於特定之私人所有。又 「人民團體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財產既已



依法移歸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所有,則本件訟爭標的(系爭慰助金、不動產等等 財產)本非原告個人所有,更遑論原告得訴請返還; 且在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成立後,被告社團法人 係透過其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成立「會員福利委員 會」,將系爭甲組、乙組、A組整併納入被告社團法 人內統一管理運作,互核與原告「97年年刊」之自述 文章旨趣相符。原告未充分暸解現行法令規定,復未 明法義,胡亂興訟,不免予人心生路人聞知皆莞爾之 憾!
⑵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成立時間雖早於被告社團法人 ,惟綜觀被告社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在於使系爭甲組、 乙組、A組之慰助金使用公開透明,並利於宣傳,另 系爭甲組、乙組、A組對外均以被告社團法人名義宣 傳及招募會員,對內亦以被告社團法人之名義開立系 爭甲組、乙組、A組之收據等情,是系爭甲組、乙組 、A組附屬於被告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一節,可以認定 。是原告稱系爭甲組、乙組、A組屬於其獨資成立等 等,及系爭甲組、乙組、A組豈可能屬於成立在後之 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等等,均無足採。依98年3 月20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監事聯 席會議會議紀錄」、「對外宣傳傳單」,對照追加被 告老人福利會之「章程」、「作業細則」及「95年、 96年、97年年刊」所載內容,與原告另與訴外人吳潛 淵、許賴滿黃廖銀妙黃榮校開立銀行之聯名帳戶 ,共同管理該款項之客觀事證,可得確認,被告社團 法人於成立社團法人之後,系爭甲組、乙組、A組不 論是會員,或慰助金等費用、款項,確實已納入被告 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下屬之會員福利委員會統籌辦理 。故而,原告稱系爭甲組、乙組、A組為其個人所有 ,顯與客觀事證相悖,無足可取!
⑶再依原告、訴外人張金至、莊富美邱瑋琳(即原告 配偶、時任社團法人常務理事)、謝美玲(時任被告 社團法人理事)、羅正旭於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40 7號98年6月4日偵查時之證述,原告於彰化地檢99年 度偵字第1186、1467號99年9月16日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劉屘(98年任被告社團法人會計)、黃能洲及李 玉惠(原名李淑惠)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1 02年11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等人證,九七福委會幹部 聯席會會議記錄,97年刊、組織章程、會員福利委員



會作業細則、入會互助規章,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臨 時聯席會會議記錄,移交物品清冊,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 號民事上訴理由狀,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03號起 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 度偵續字第58號起訴書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等物證 ,均足認足認於成立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系 爭甲組、乙組、A三組互助會及互助金即「納入」被 告社團法人所屬之會員福利委員會管理。意即系爭甲 組、乙組、A等三組互助會,及系爭款項「非」原告 江冠南個人所有甚明!又倘若系爭甲組、乙組、A等 三組及互助金為原告個人所有,何不以其個人名義辦 理信託?其理不辯自明!凡此,均足證系爭甲組、乙 組、A等三組互助會及互助金乃隸屬於被告社團法人 下屬之會員福利委員會,「非」原告個人所有,要無 庸疑!
⑷系爭甲組、乙組、A組等各組會員繳納之年費、互助金 等等費用、款項究屬何人所有?此項私權事實之認定 ,自應以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依臺中高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本件被告社 團法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於該民事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一再主張系爭甲組、 乙組、A組等各組會員繳納之年費、互助金等等費用 、款項為被告社團法人所有,並為該民事判決歸納判 斷審酌,原告於本案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 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 ,系爭甲組、乙組、A組等各組會員繳納之年費、互 助金等等費用、款項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事 實,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此後,任何民事、刑事 判決及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 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系爭不動產(即員林會館)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所有,且「無」借名登記情形:
⑴原告一再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所有,並主張系爭 甲組、乙組、A組福利會為原告個人創立,與被告社 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無關。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649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56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所謂『核備』無非備查 性質,與『核定』係具備法效性,兩者迥異不同。」之 審斷標準,即縱使是未經登記之社團,非法律上完全 獨立之權利主體,而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然對外之 法律關係仍得由代表人以團體之名義為之,社團因此 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的財產,皆為總社員之「 公同共有」!更遑論系爭不動產之購置是由系爭甲組 、乙組、A組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互助金等等款項 而來,依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檢附之會 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有註明購買會館的費用是由系爭 甲組、乙組、A組之互助金,依照40%、40%、20%比例 分攤購之,並「非」以原告個人自有財產!又臺中高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69號民事確定判決復已明揭認定 系爭甲組、乙組、A組,乃為隸屬於被告社團法人經 營管理之組織。從而,以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會 員所繳納之會費、互助金等等款項所購置之系爭不動 產其權利當然無庸置疑地歸屬於被告社團法人,且被 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會員名單有無經彰化縣政府 核備,因不具法律效果,自不影響系爭甲組、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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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