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漢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銀漢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記載「(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33號)」,應更 正為「(詳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即 本判決附件二》編號11至33號)」、倒數第4行原記載「200 0元不等之費用」,應補充更正為「2000元不等之費用,前 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扣得 鍼灸針等針灸所用之工具、平板電腦1臺及上開23方中藥粉 劑」,應更正為「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即卷內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全部扣押物品。附件 二編號16所載之物品數量「1包」,乃包含1包《127g》及6 罐《約53g》之沾煙加味逍遙散藥粉)」;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 製造偽藥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 具或犯罪所生之物」,應更正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 。又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 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20號
被 告 許銀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銀漢明知製造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許可製造者,即 屬偽藥,不得製造或販賣;亦明知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始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未取得醫師資格及藥品製造許可,基於 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 在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和杏堂中藥 房」內,以中醫師自居,為不特定前來之民眾實施問診、針 灸之醫療行為,且明知其自製命名為「胃苓散」等23方中藥 粉劑(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33號),均係未經許可
,由其所研磨製造之偽藥,仍於實施問診、針灸等醫療行為 後,將各該偽藥販賣予不特定民眾服用,每月至少可向來看 診民眾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費用。嗣經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會同衛生主 管機關搜索上開中藥房,扣得鍼灸針等針灸所用之工具、平 板電腦1臺及上開23方中藥粉劑,因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銀漢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藥商可 以應客人要求製藥,且伊是用「好好針」,並非為人針灸等 語。經查,被告有對不特定民眾問診、針灸之醫療行為,且 提供自製中藥予問診民眾,而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枝、吳○宸、江○泉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彰化縣衛 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0 9年9月15日彰衛藥字第1090050441號函、衛生福利部109年9 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91840561號函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 品扣案為證,堪以認定。據此,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 行醫療業務,且有預先製造中藥,再販賣予問診民眾牟利一 節,顯具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之不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等罪嫌。被告係在密接時、地,持續、反覆、延續實施 上開行為,為集合犯。被告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請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