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秋美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泉州村自強路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自強路與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旁,見身心障 礙之舊識周竹旺獨自在路旁步行,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召喚周竹旺至路邊停放 之汽車後方,藉口詢問周竹旺是否有意為性交易,並乘周竹 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拉下周竹旺之外套拉鍊後,將手伸入 周竹旺之外套暗袋內,徒手奪取周竹旺之皮包1只,當場抽 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 皮包丟還予周竹旺,旋即騎乘前開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行 駛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王 秋美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提出贓款3,000元交予 員警扣案(業已發還予周竹旺),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周竹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秋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4頁至第96頁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竹旺、證人周莉芸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 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筆竊盜、搶奪之前 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素行非佳,竟 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 手段難謂平和,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所搶奪財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資源回收頁、喪偶、育有3子、無須扶養之人、獨居 及經鑑定有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偵卷第10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搶奪所得現金3,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