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灝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灝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灝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 午8時許,透過BAND通訊軟體之聊天群組,以暱稱「小宇」 之帳號發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及「我人在嘉義 要的快私、晚了我就在恆春了」等訊息,暗示欲販賣毒品。 嗣警員於網際網路發現此情,即喬裝買家與黃灝宇連繫,黃 灝宇即改用微信暱稱「小宇宙」之帳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連 絡,雙方並於109年8月13日談妥,由黃灝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喬裝之買家。警 員於109年8月14日晚上6時3分許,匯款1千元至黃灝宇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灝宇則於 翌(15)日自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寄 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彰化縣大村鄉茄苳路二段全家便利商 店大村茄苳店予警員喬裝之買家,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未遂。嗣警員於109年8月18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大村茄苳 店取貨,並將所收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鑑定,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469公克,驗餘淨重0.5406公克)。 警員繼而於109年11月16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崇 文街拘捕黃灝宇,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張貼訊息與聯絡所用 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5)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黃灝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灝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復有日翊文化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之包裏配送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附之帳戶申請人與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090093335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312號鑑驗書、警員職 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繳費明細照片、 包裹寄送明細照片、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數張(見偵卷第37 -59頁、他卷第35-41頁、第45-51頁、本院卷第152頁)等附 卷可稽,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69公克,驗 餘淨重0.5406公克)、被告持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05)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可佐,足見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警員喬裝買家向原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黃灝宇為購買毒品 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警員並無實 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是被告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 、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本案被 告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時即供述本次販售毒品之來源係夏 雨笙,嗣警員於同年12月16日進而查獲夏雨笙。夏雨笙於另 案警詢時陳稱本次毒品係其無償提供給被告等語,且被告寄 送本案毒品所用之包裹膠帶上,除驗得被告之DNA外,也驗 出夏雨笙之DNA,又被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便利商店,也 位在夏雨笙住處附近,有本院函調夏雨笙相關案件警詢筆錄 2份、GOOGLE地圖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98039042號鑑定書各1紙、夏雨笙住處 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29頁、第149-153頁、 第157-158頁)。依此,本案確實是因為被告之供述始查獲 其毒品來源夏雨笙,至於夏雨笙是販賣或無償提供毒品給被 告,並不影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其 毒品來源之認定,故認為本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因係未遂、又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及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該 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 三分之二),經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 10月以上有期徒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之危害,認為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問題,故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再依上開規定減刑, 尚難認為有理,亦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取以正 當方式謀財,且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已經政府宣導 並查緝甚嚴,僅因有利可圖,即欲販賣毒品以圖從中賺取利 潤,其犯罪動機、目的可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次其欲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 非鉅,所生危害不大;暨斟酌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0.5469公克,驗餘淨重0.5406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5)1 支及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 所用供聯繫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 告坦承(見本院卷第2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辯稱尚未儲值,只有拿來收驗證碼,並沒有拿來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等語,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確認與本案有何關係 ,自不予沒收。
(三)警員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易仍屬未遂,然被告仍取得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千元,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63頁),被告不宜保有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