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號
CHDM,110,訴,4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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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玥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扣案紙捲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HEBE)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幼 兒園(地址及幼兒園名稱詳卷)」之帶班教師,明知其當時 所帶班上(大班)之未滿12歲兒童徐○頡(民國10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徐童)有情緒不穩及語言發展遲緩 之情況,於109年2月21日15時許帶班時,見徐童午睡後未將 棉被收好,並有哭鬧之情,為管教徐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教學用之紙捲(長度約48.5公分)使力迅速的朝徐童之 右側臉頰彈打1下,致徐童受有臉部(右臉頰)鈍傷之傷害 。
二、案經徐童之父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 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 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 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在上開幼兒園擔任被害人徐童之帶班老師, 知悉徐童有情緒不穩及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於前揭時、地 ,因徐童午睡後未將棉被摺好及有哭鬧之情,為管教徐童, 手持教學用之紙捲打到徐童之右臉頰1下,致徐童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犯 意,當時徐童在吵,我希望他安靜下來及將棉被收好,就持



紙捲指著他,跟他說不要哭了,趕外把工作完成,我邊說這 些話,邊以紙捲指著他時,紙捲就打到他,我是過失打到他 ,不是故意打他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由我們所 提群組照片,可證被告在上課忙時,仍願意花很多時間傳孩 子上課照片給徐童的母親看,與徐童的母親保持善意的互動 關係,是一個教學很認真的老師,且她當下也馬上就跟徐童 的母親說明情形,足認她內心及主觀上並沒有任何要傷害徐 童,使徐童受傷的意思及動機,否則,她可以選擇用撒謊的 方式去騙媽媽說是徐童自己摔倒的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案發後當天在電話中,向告訴人 即徐童之父徐○○坦認「他(徐童)就一直不斷嘶吼跟哭鬧, 所以呢我就用手...用紙捲起來,打下去他的嘴巴那裡打下 去,但是我覺得應該是我的力道跟速度太快了,所以就讓他 紅紅的」,繼在告訴人質疑怎麼可以往臉打下去時,表示「 我知道我當下的方式就是用錯了」,並傳訊息給徐童母親承 認自己「做法失當」、「管教失當」、「很顯然我這次的方 式大錯了...我想要的是彈一下,沒想到力道會這麼大」、 「我這個以為只是很快的“彈一下”肉肉臉頰,真的是自以為 的大錯特錯了」等情(參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與徐童母親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 至 74、33、39頁》)。證人即徐童母親於本院亦證稱徐童於事 後稱「老師打打」,並以遊戲辦家家酒之方式扮演老師,持 紙捲直接打當時扮演徐童之徐童母親的臉部,且於事發後, 對於上學,有異於平常之緊張、害怕、手腳發抖、大聲吼叫 不願上學之情(本院卷二第159至160、176至179頁),符合 孩童遭老師不當體罰之表現,並有徐童之年籍資料、徐童之 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出具之徐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徐童母親於案發 後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電 話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9、33至39 、43、73至74頁),暨被告所提紙捲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 告前開向徐童父母於審判外之自白可以採信,其為管教徐童 ,乃有意而使力迅速的持紙捲彈打徐童右側臉頰1下,因此 致徐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被告於警偵訊辯稱其當時手持紙捲告訴徐童不要再哭,因 徐童突然拉住紙捲,雙方拉扯紙捲時,徐童突然放手,紙 捲始不小心打到徐童之臉云云(警卷第3頁、偵卷第22、8 4頁),核與其於本院所辯當時其站著,徐童坐在其右前 方而身體前傾,伸手要打其紙捲,其將紙捲往自己身體收



回一下,徐童沒有打到,就沒有再繼續伸手,接著其一邊 以紙捲指著徐童,一邊跟他說不要再哭,趕快把工作完成 時,紙捲就打到徐童之右臉頰云云之情節不符(本院卷第 36至37頁),並與前述其向徐童父母坦認之情,亦差異甚 鉅。衡酌前述其向徐童父母坦認上情之時點,係在案發當 天至其後3天(109年2月21日至24日《偵卷第33至39、74頁 》),比其後進入司法程序接受警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間 ,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也較無考量刑事處罰利弊得失之心 ,常情當較坦然真實,且倘當時情境如其警偵或本院所述 之單純,其大可向徐童父母說明清楚,何須坦承自己打徐 童臉部,對之施以不當管教。
(二)又查諸卷附徐童受傷照片(偵卷第17頁),其右臉頰所受 鈍傷呈長條狀紅腫,波及右耳下方,倘依被告於警偵所辯 情節「雙方拉扯紙捲時,徐童突然放手」,常情紙捲之作 用力乃應回向被告,豈能長面積打到徐童右臉頰至右耳? 倘依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紙捲指著徐童時,打到徐童」 ,紙捲對徐童之接觸面也有限,打到之力道相對較輕,亦 端無可能造成右臉頰至右耳,明顯長條形之紅腫傷勢。惟 反觀徐童上開傷勢,確符合前述被告自白以彈打方式為之 之情,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於警偵及本院所辯之 詞明顯不合事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使力迅速以紙捲打兒童 之臉部,會使兒童臉部受傷,其主觀上既係有意的持紙捲 朝徐童臉部彈打,自難認無使徐童受傷之意思,應認具傷 害徐童之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過失傷 害,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四、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 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亦即明文禁 止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對學生身體施以體罰,使學生身體客 觀上受到任何侵害。又按應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 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乃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所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2、3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 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經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



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之權利闡述:兒童的健康發 育取決於父母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 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兒 童的發展需要必須得到尊重,兒童不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 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童關係最密切的成年人在 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對 人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不 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體 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兒 童的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兒童的 天然特性、最初的依賴性、發育狀況、特殊之人的潛力以及 兒童的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他 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禁止家庭內和 校內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紀律懲罰為形 式的暴力行為。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 是暴力形式。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 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之餘地。各國必須在其民法或刑法 中明確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污辱性形式的懲罰,從而明確 地規定,打兒童或對其「打耳光」或「打屁股」,和對成年 人的這種行為一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有關侵害行為的刑事 法同樣確實適用於此類暴力行為,不論這種暴力行為是被稱 之為「紀律管教」,還是「合理的管教行為」。禁止體罰條 款強調,當家長或其他照管人被依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 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 顧者之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由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 號一般性意見第11、13、18、21、34、39項要旨參照)。從 而,本院審理教師以體罰方式管教兒童時,自應參照前開公 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以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自不得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 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77條之法益保護範圍外。查被告以 徐童不收棉被及哭鬧為由,持紙捲管教彈打徐童臉頰之行為 ,係屬對徐童體罰之暴力行為無訛,自不能以僅是管教為由 ,而認可阻卻違法或不具傷害之犯意,其管教僅為動機問題 ,核與判斷是否具傷害故意無涉。至其平常是否為教學認真 之老師、與家長是否有良好互動等各節,亦均不影響具傷害 故意之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告是在管教,且教學認真,與徐 童母親互動良好為由,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委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傷害 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徐童則為102年出 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幼教老師,知悉徐 童年幼,且有情緒不穩及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或雖難以教 導,惟仍應秉持耐心,以適切方法予以導正,方能有效達成 教育之目的,其本案採取之手段不當,造成徐童身心受傷, 並可能誤導徐童認為對人身體毆打之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 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 是基於管教之動機,在此之前,也可見常與徐童母親多有溝 通徐童之照顧、學習情形(參卷附被告與徐童母親之LINE對 話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37至537頁》),非對徐童不聞不問 ,並於案發後旋向徐童父母坦承認錯,於徐童案發後返回其 班上上課迄至徐童幼兒園畢業時,均未再對徐童有任何不當 行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向徐童父母表示歉意,尚非惡性重大、毫無悔意 之人,然徐童父母並無意願和解,其終未能取得徐童父母之 諒解而未和解,是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美術專長及 金融產業相關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在外租屋居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千元,目前仍在幼兒園擔任教師,月收入 約3萬多元,有信用貸款18萬元,每月需償還7千元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扣案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紙捲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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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