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0號
CHDM,110,訴,30,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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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枣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謝思嬪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思嬪告訴被告張黃枣傷害、公然侮辱; 告訴人張黃枣告訴被告謝思嬪傷害;告訴人張愛珠告訴被告 張黃枣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黃枣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謝思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思嬪、張愛 珠與被告張黃枣、告訴人張黃枣與被告謝思嬪間已和解成立 ,並均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 年 3 月18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謝思嬪張黃枣張愛珠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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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