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帶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李岳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且 曾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危害,竟仍持有 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一旦向外擴散,將造成相當之危害,犯 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印刷業,月薪 約新臺幣2萬3,000元,目前未婚、沒有小孩、亦無負債,在 押之前與家人同住,我們家境不錯,高職的原本就讀的科系 ,並不我想要的,所以我就休學,自己找抓漏的工作,做了 5年,因為身體不好,才離職,後來結交到不好的朋友,才 會沾惹毒品,另案在押的這段期間,我非常後悔,希望給我 一次機會,讓我早日返家承接家中經營的印刷事業,而我的 父母年紀已大,姐姐也要結婚了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案持有之犯罪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 帶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