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皓
蔡聖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孫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099、1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皓共同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蔡聖達共同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孫志揚共同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宇皓(綽號阿皓,受郭宜津招攬,自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 日起加入)、蔡聖達(綽號阿聖,經施宇皓邀約而受郭宜津招 攬,自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孫志揚(綽號小揚,由陳 柏村介紹認識郭宜津,受郭宜津招攬,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陳柏村(受郭宜津招攬,自109年8月15日起加入並入 住下述集團機房,然僅止於開始見習詐欺機房運作階段而尚 未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另行審結)受郭宜津(綽號郭哥,通 緝中,另行審結)招攬,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郭宜津所發起【郭宜津於109年6月10日起,利用不
知情之友人王信權、施惟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 以簽約人、保證人身分,向不知情之丁育群承租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東隆路38巷9號之房屋(下稱集團機房),作為本案 電信詐欺集團機房使用,並負擔租金及水電費用】、主持、 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並一起 生活住在集團機房內。加入後,郭宜津、施宇皓、蔡聖達、 孫志揚即與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水商)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集團機房內,彼此相互支援分工、討論如何行騙, 而由施宇皓、孫志揚擔任一線人員,孫志揚復負責製作教戰 守則及負責購買三餐;施宇皓復負責使用通訊軟體Skype, 向俗稱「菜商」的個人資料非法提供者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 人資料,繼將該等個人資料分配給擔任一線人員之自己及孫 志揚,由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員,根據上 開購得之個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e發話聯絡大 陸地區人民,向之詐稱有信用卡欠款,可能係個人資料外洩 遭冒辦,必須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繼轉由負責假冒公安警 察之二線人員即蔡聖達接聽以接續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謊稱 既有欠費疑慮,必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以利公安清查 云云,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蔡聖達 再指示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自行上網至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合 作之不詳水房集團所架設之假公安警察網站,填寫金融帳戶 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供清查,水房成員隨即據此進 入網路銀行操作,待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網路銀行傳送之 交易驗證碼後,蔡聖達乃繼續向其等騙取驗證碼提供給水房 ,推由水房成員依此登入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內, 將存款轉出提領一空,事後水房集團與郭宜津按約定比例拆 帳分贓(水房分贓12%、餘款歸郭宜津)。施宇皓、蔡聖達 、孫志揚、郭宜津及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集團成員乃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 受騙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告知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及其密碼、驗證 碼等訊息後,其等帳戶內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存 款旋由水房集團轉出提領一空,而遭施宇皓、蔡聖達、孫志 揚、郭宜津及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得逞。其後,郭宜津乃給付施宇皓約新臺幣5萬元報酬、蔡 聖達約新臺幣3萬元報酬、孫志揚約新臺幣1萬元報酬。嗣經 警於109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經施宇皓、蔡聖達、孫志揚 、陳柏村同意,在集團機房搜索,扣得附表二、四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等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頁),或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 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孫志揚均坦認不 諱,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村於警詢證述 集團機房是做詐騙工作;證人丁育群、施惟斌於警詢證述集 團機房租賃之相關情節在卷(偵11655號卷第79至85、91至9 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孫志揚手寫之詐欺 教戰守則(即附表二編號7)、被告等為詐騙使用之工作手 機內備忘錄記事本內容及對話擷圖翻拍照片暨列印內容、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099號卷第43至48、57至61、 75至79、87至91、99至103、105至111、115至155、383至38 5、473至480頁、偵11655號卷第97、111至126、135至153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詐 欺犯罪集團被查獲及起訴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其等此次犯 行所為,均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2該次犯行,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該次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等相互間及與代號「重點新」之不詳水房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之年,具適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貪圖不法 利益,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 以跨境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均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重要角 色,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危害善良秩 序與風氣甚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並考量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內 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施宇皓邀約被告蔡聖達接受郭 宜津招攬而加入犯罪集團,惡性相對較重,於定應執行刑時 乃予考量)、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間長 短、犯罪所得之多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施宇皓自陳:我高職畢業 ,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在家裡的房子 ,目前在家裡幫忙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5、6千元左右 ,積欠卡債約新臺幣10萬元;被告蔡聖達自陳:我高職畢業 ,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在父母親的 房子,為本案犯行前,受僱做物流司機,當時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積欠車禍賠償款約新臺幣25萬元;被告孫志揚自 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同 住在父親的房子,目前學習駕駛怪手,月收入約新臺幣3、4 萬元,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參 酌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 (本院卷第111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該次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雖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需宣告強制工作。本院 審酌:
(一)被告施宇皓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起訴,現由苗栗地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起 訴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聖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 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1226號案件起訴,為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就施用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為不 受理判決;③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起訴,現 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5351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
(三)由上可知,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即曾因一起加入另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為警查獲,而均經苗栗地檢起訴在案(即 前述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下稱前案)
,詎竟均未生警惕、悔改,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詐欺犯罪,更擔任集團重要角色實施詐騙,應予嚴厲 譴責。被告施宇皓於本院自陳曾擔任工廠作業員(並有 前述卷附其勞保投保資料可憑),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 ,因覺得薪水太少及為了毒品開銷,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蔡聖達於本院自陳曾擔任物流司機(並有前述 卷附其勞保投保資料可憑),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為 賺取車禍賠償款,始先、後加入前案及本案詐欺集團, 然由其所述迄今並未賠償車禍被害人分毫,所賺的錢部 分用於買毒品施用乙節(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見 其所述2次加入詐欺集團係為賺錢償還車禍賠償款,純 屬推託之詞。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二人均高職畢業(參 卷附其等戶籍資料),年輕力壯,卻有施用毒品之習( 此經其等自承在卷),原均有正當工作,詎竟好逸惡勞 ,懶惰成習,不願再憑一己技能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 需財物,只想不勞而獲,靠詐騙他人輕鬆牟取不正財物 ,守法觀念及價值觀嚴重偏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所從 事之詐騙係跨境行騙,犯罪情節嚴重,顯現法敵對意識 之危險性甚高,本案並非其等第1次加入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均非偶然犯罪,乃具犯罪常習而有高度再犯之可 能性,是為預防矯治其等之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 暨正確之法治及工作觀念,茲衡酌比例原則,認對其等 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保安處分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均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四)被告孫志揚前於106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8948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再犯而期滿, 其後除本案外,未再為其他犯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由被告孫志揚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期間未再犯罪之情,可徵其非對犯罪毫無警惕之心,其 於本院自陳係為要償還當鋪及私人借款,始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目前已經還清所有欠款,現在學習駕駛怪手, 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參以同案被告陳柏村警詢所述 (偵9099號卷第85、251頁),可知被告孫志揚原是請 陳柏村介紹工作,而被動的經陳柏村介紹,始認識郭宜 津,在偶然的情況下,受郭宜津招攬鼓惑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此前未曾參與此類犯罪,堪認並非習於犯罪之 人,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乃尚未達須以保安 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是認無對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諭知沒收,理由詳如各該欄 所述。
(二)被告施宇皓、蔡聖達、孫志揚為本案犯罪所各自獲得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理由詳如各該欄所 述。
丙、本案判決相關附表:
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號 詐得金額 (單位:人民幣) 主文 (宣告之罪及刑、保安處分) 1 杨美玲 109年8月9日 晉城銀行帳號 6231970234900933868號 6100元 施宇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蔡聖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孫志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美丽 109年8月11日 中國郵政帳號 6217991620005466211號 27900元 施宇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聖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孫志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物品 諭知沒收理由 1 2 Apple平板電腦1臺(無SIM卡,IMEI:990002414328359) 雖為同案被告郭宜津所買,然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4 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境外門號+8618511285047號SIM卡、IMEI:869236047577564、869236047577572) 3 7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984070945號SIM卡,IMEI:351978062492279) 4 8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353268078856438)(不含其內門號0909065951號SIM卡) 為被告孫志揚所有,為其用來紀錄本案犯罪手法所用,此經被告孫志揚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10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966035005號SIM卡,IMEI:358850053523771) 雖為同案被告郭宜津所買,然係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11 教戰守則1張 為被告孫志揚所寫,供被告等犯本案所參用,此經被告等供述在卷,為其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 12 未使用SIM卡3張、已使用SIM卡之空卡2張 雖為同案被告郭宜津所買,然係供被告等預備詐欺犯罪所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 14 附隔音棉之太空包2個 材料雖為同案被告郭宜津所買,然係由被告蔡聖達製作以避免行騙撥打電話時之雜音,係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15 桌子2張 雖為同案被告郭宜津所買,然係供被告等犯本案時,在集團機房內使用,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為被告等實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沒收方式 1 施宇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聖達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孫志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不予宣告 沒收理由 1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0618844號SIM卡、IMEI:359158079342369) 為同案被告陳柏村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此經陳柏村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3 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864335031226959、864335031226942) 為同案被告郭宜津所有,供被告等平常遊戲之用,此分經被告施宇皓、蔡聖達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5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16021074號SIM卡、IMEI:353330072974391) 為被告施宇皓所有,非供犯罪使用,此經被告施宇皓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6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355693061314830122)(不含門號0906923373號SIM卡) 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 6 門號0906923373號SIM卡 為被告孫志揚所有,此經被告孫志揚供述在卷,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按:被告孫志揚使用其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紀錄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以門號卡之功能為之),是不予宣告沒收。 8 門號090906065951號SIM卡 檢察官雖稱係供犯罪使用而聲請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9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8588802號SIM卡、IMEI:356773087616225) 為被告蔡聖達所有,非供犯罪使用,此經被告蔡聖達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13 郵局提款卡1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