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汗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思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罪刑, 上訴中)於109年8月底,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物、提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拿取存簿、提款卡、現金等財物,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阿樂」。謀議確定後,陳思汗與「阿樂」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3日上 午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致電蕭衛聰,佯稱:名下之行 動電話帳款多達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繳云云,經轉接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士林分局偵緝隊警官陳家榮、臺灣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接聽後,再向蕭衛聰訛稱其涉嫌洗 錢,將會收押云云,須提領現金25萬元,連同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等「證物」置入紙袋,放在其住處後院,另會安排專員前往 收取,蕭衛聰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1時1 9分自郵局提領現金25萬元,連同前揭郵局、日盛銀行、二 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入紙袋後,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放置在二林鎮住處後院。隨後,「阿樂」即指示陳思
汗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至蕭衛聰住處後院取走紙袋,陳思汗 並依「阿樂」之指示至北斗郵局,以蕭衛聰之郵局提款卡操 作ATM,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於同日下午4時54分、55 分、57分、58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9000元 ,再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北斗交流道旁之全國加油站,將上揭 財物轉交「阿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陳思汗因此獲得「阿樂」同意抵銷9萬元債務中之1萬50 00元之利益。
二、案經蕭衛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思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 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於取得被害人蕭衛聰放置在住處後院之紙袋後,復持被 害人之郵局提款卡領取郵局帳戶內存款14萬9000元之行為, 雖未經檢察官列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之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被害人蕭衛聰109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24 頁)。
㈡書證:
1.原斗全家便利商店櫃台監視器-影音檔同步音譯(偵卷第25 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51頁)。 3.車手軌跡圖(偵卷第53-55頁)。
4.被害人蕭衛聰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12日函送之蕭衛聰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 、145-149頁)。
5.報案紀錄:被害人蕭衛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3-69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目前實務上詐欺 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分層負責,有所謂「一線」撥打 電話實施詐欺之話務人員,有「二線」、「三線」之後續接 話人員,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水房」人員 ,有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 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 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破獲。本件被告既明知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於拿取及 提領被害人財物後交付「阿樂」,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上開各罪與「阿樂」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 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科刑紀錄,並有多次犯罪前科,堪認 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難改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 途賺取錢財,僅因缺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將財物、款項轉交上游成員 ,實乃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並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 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 ,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 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參以被害人之損失不貲,故被 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不宜從輕量刑。此外,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4歲之子 ,由前女友照顧,先前從事餐飲業、物流隨車人員,經濟狀 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積欠「阿樂」9萬元債務,當時與「阿樂」約定撿 包可以抵銷1萬5000元之債務等語,此為其從事本件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 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 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 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 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 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擔任車手領得贓款後,僅獲得1萬5000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樂」, 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隱匿之全部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所取得、提領之 金額,於超過其實際報酬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偵查起訴,檢察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