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6號
CHDM,110,訴,106,202103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8號、108年度偵字第11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06年某不詳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 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 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車手頭兼車手」,通知並 監視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銀行臨櫃提領詐騙贓款或使用收購人 頭帳戶臨櫃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乙○○進而與趙金福、俞俊 堅、黃振瑋(綽號:毛毛)、彭建馨(綽號:光頭)、張順 良、黃奕彬(起訴書誤載黃奕斌,應予更正)、少年張○淇 (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年 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6年11月14 日前某時至106年12月14日間,對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乙○○接獲集團指示,驅車前往桃園市與趙金福俞俊堅實施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取款行為,嗣將提領款項 轉交彭建馨。甲○○於106年12月14日發現詐騙集團未將受騙 款項匯還時,方驚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人 頭帳戶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趙金福黃振瑋張順良俞俊堅黃奕彬、少



年張○淇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華南銀行員工陳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五)人頭帳戶:趙金福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奕彬彰 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俞俊堅華南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六)本案相關人頭帳取款條影本。
(七)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八)偽造公文書影本、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提款畫面 翻拍照片。
(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匯款單據影本、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警察人員「張國志警官」 、「林文華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而以公務員名 義犯之,此據告訴人指訴詳實(見偵字616號卷第105頁), 公訴意旨亦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 所分擔者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知有3人以上 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直接接 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 人行騙,無從知悉,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被告對此知情。 是被告雖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 ,故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 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 認被告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 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二)被告所為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趙金福俞俊堅黃振瑋(綽號:毛毛)、彭建馨(綽號:光頭)、張順良黃奕彬少年張○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多次



臨櫃匯款,或由被告或集團成員接續在相同或不同之銀行臨 櫃提款或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 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 、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 且負責擔任「車手頭兼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原否認 犯行,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自承:本案領取之報酬 約為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 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 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就詐騙甲○○部分,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之人偽造



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印 文之「台北地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告訴人甲○○收 執,藉此騙取共709萬元,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公文書詐騙之過程,固據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影 本共7紙在卷(見偵字616號卷第109至123頁)可憑。惟現今 詐欺集團為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分工 細密,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 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 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 ,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係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 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 識,自難認對於所有詐欺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是應加 以論罪者,自應限於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行為分擔者,方得 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且依證人甲○○於偵查證述內容可知( 偵616號卷第89、105、295頁),詐欺集團係以傳真偽造之 公文書,並叫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方式為之,自難遽認被告乙○○知悉詐欺 集團尚有以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且依檢察官所舉卷附 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確實參與犯罪謀議,知悉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有以偽造公文書從事詐欺,從而,被告主觀 上是否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非無疑,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令其共負責任,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尚屬無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尚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該偽造之公文書內之印文,自不 宜於被告所犯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騙方式及匯、提款經過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前某時至106年12月14日間,冒充警察人員「張國志警官」、「林文華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涉入吸金詐欺刑案,須交付款項以供監管,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受騙並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 106年11月14日15時16分,在彰化縣員林市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黃奕彬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身分 106年11月14日15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36萬元現金。 106年11月14日15時29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14日15:30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14日15:31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2 甲○○ 106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60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趙金福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金福乙○○ 106年11月17日14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150萬元。 不詳身分 106年11月17日15時14分30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17日15時15分21秒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17日15時16分05秒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17日15時16分56秒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17日15時17分43秒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3 甲○○ 106年11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8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黃奕彬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身分 106年11月21日15時33分 桃園市○○區○○○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45萬元。 106年11月21日15時35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1日15時36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1日15時37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1日15時38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1日15時38分 以ATM提領1萬元(查無影像)。 4 甲○○ 106年11月22日,在彰化縣和美彰化銀行和美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8萬元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22日13時 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區農會-蔗廍辦事處 以ATM提領1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2日13時2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45萬元 106年11月22日13時24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2日13時25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2日13時25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2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2日13時27分 以ATM提領9千元(查無影像)。 5 甲○○ 106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1萬元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24日13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21萬元 6 甲○○ 106年11月2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凱基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7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俞俊堅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身分 106年11月29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37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17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桃園分行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9日15時18分18秒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9日15時19分27秒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9日15時20分01秒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9日15時20分42秒 以ATM提領2萬05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9日15時21分13秒 以ATM提領2萬05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9日15時21分44秒 以ATM提領2萬05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9日15時22分21秒 以ATM提領2萬05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9日15時22分33秒 以ATM提領2萬05元(查無影像)。 7 甲○○ 106年11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兆豐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俞俊堅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俞俊堅指認) 106年12月1日10時02分50秒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9萬元 不詳身分 106年12月1日13時0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8 甲○○ 106年12月7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8萬元至右列帳戶。 張順良 106年12月7日9時22分08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 俞俊堅(由乙○○開車) 106年12月7日12時0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本來欲以臨櫃提款52萬元現金,因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未提領成功。 9 甲○○ 106年12月8日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6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楊旻樺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張竣淇 106年12月8日12時41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35萬元現金。 106年12月8日12時43分49秒 以ATM提領6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2月8日12時44分47秒 以ATM提領5萬元。 10 甲○○ 106年12月8日於台中企銀竹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6 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杜家文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張竣淇 106年12月8日13時33分21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7萬元現金。 106年12月8日13時3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統一泰山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2月8日13時40分27秒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2月8日13時41分21秒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2月8日13時43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泰山分局 以ATM提領2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2月8日13時44分41秒 以ATM提領1萬9900元。(查無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