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號
CHDM,110,聲再,4,202103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9 號、10
9 年度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銘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9 號及109 年度易字第321 號合 併判決判處罪刑後,聲明上訴,於二審時撤回上訴,故對本 院上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述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成立 竊盜罪,惟警方偵辦本案時,私用GPS 等科技,涉嫌觸犯刑 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是以本案偵辦之初已不合法 律程序,此違法取得之證據有所瑕疵,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 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故以此等證據率然認定聲請人 成立竊盜罪責,甚至科以重刑,顯然此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違誤,可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 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 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 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 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 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 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 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 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即被告許志銘所自白及共同正 犯侯佳宏陳昱餘供述之事實,證人周明忠林文彬、宋 世裕、林志偉(林文彬之胞弟)、方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瀠、林志偉、蔡松霖 、薛弘基、何茂興簡民智李濬彥、吳展宜蔣麗卿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薛淇松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人陳昱運、謝憲旻於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汽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行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2 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聯及牌照登記書2 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過戶資料1 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 0-0000 號之車牌2 片、蒐證照片 、檢察官車輛鑑驗許可書、車輛鑑識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工 程研究中心初步勘察採證車輛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契約書照片、查扣車輛照片、贓證物領取保管單 (林世瀠、薛弘基、簡民智吳展宜)、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周明忠、陳昱運)、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濬彥 )、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蔡松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蔡松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濬彥)、苗栗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行駛執照、尋(破)獲案件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濬彥)、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吳展宜)、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失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薛弘基;車 牌號碼000-0000號、簡民智)、警察局製作發生竊盜案件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汽車行駛執照、監視器調閱情 形及犯嫌逃逸路線、樊錦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 他情況證據、經驗法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聲請人犯本案竊盜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已於判決內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論述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之情 事。
(二)聲請人固認原判決所憑據GPS 追蹤作案車輛行蹤,監控車 行軌跡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所違法不當。然 聲請人主張前揭證據之取得過程有瑕疵,應屬違法證據等 語,不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依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瑕疵,至多僅生排除證據之效果,茲本案被 告即聲請人許志銘坦承犯行,有其自白及前揭共犯之供述 、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相關書證及照片等物證互為 佐證,依上述其他證據調查結果,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犯 罪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與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是此部分之聲請意 旨,顯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經查,原審判決正本於109 年7 月10日送達聲 請人,由聲請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卷第77頁),嗣聲請人提起上 訴,於109 年度10月8 日當庭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



聲請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06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案件於109 年10月8 日之審 判筆錄記載及該聲請書可憑,見同上本院聲再卷第122 頁 、第125 頁)。聲請人遲至110 年1 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 提出聲請書狀,於翌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核(見同上本院聲再卷第15頁、第7 頁),本件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之。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理由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 請再審部分,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再審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