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1號
CHDM,110,聲,431,202103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幼翔



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幼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卷附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⑴⑵所示之罪刑,依序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5月之範圍。另參以附表編號1、2之 ⑴、⑵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行為間隔時間不長,暨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⑴至⑹竊盜 ⑴竊盜 ⑵竊盜 ⑶搶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4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⑶有期徒刑3月 ⑷有期徒刑4月 ⑸有期徒刑3月 ⑹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6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⑶有期徒刑9月 所 犯 法 條 ⑴至⑹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⑶刑法第325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⑴109年7月22日 ⑵109年7月17日 ⑶109年6月21日 ⑷109年5月22日 ⑸109年7月13日 ⑹109年7月14日 ⑴至⑶109年10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0至384、394、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528、1529號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528、1529號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8日 110年3月9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