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雨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50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伊 到案執行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 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異議狀誤載為易服勞役)而發監執行 在案。
(二)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 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 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 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 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方得 不准易科罰金。以符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故 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當以符合「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方得不准易科罰金。(三)伊自前案出獄後,即斷除所有不良交往之友人,誓言改過自 新,於永靖鄉菜市場擔任蔬菜之小販,自力更生,一面自給 自足,一面奉養已年屆65歲之母親,每月收入僅有3萬元至4 萬元,雖扣除生活費用、奉養母親費用後,所剩無幾。但伊 已知過去錯誤之道路不應重蹈覆轍,仍安分守己,每日辛勤 工作。於遭發監執行前,伊剛購買汽車1部供工作及日常使
用,如今不敢想像倘繼續發監執行,在毫無收入之狀況下, 全賴伊奉養之母親如何度過經濟上之難關。遑論伊出監後, 倘必須再重新拼湊起已打底完成之蔬菜客戶群,將來生活必 定再遭受更多之困頓。
(四)再者,固可認為伊是咎由自取,然伊早已決心改過自新,今 又遭發監執行,進入監獄之染缸,必定再重新沾染不良之環 境,實係伊與親友最不願見到之結果,特別是伊僅遭判處拘 役30日,兩相權衡下,必將扼殺伊想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 決心,如此當非刑罰之目的,是否一定需發監執行,實不無 斟酌之餘地。
(五)伊就本案犯罪過程,坦承不諱,並未於刑事程序中以無益抗 辯之方式,拖延審判執行,於執行當日亦自行到案報到執行 ,並自行攜帶足額之罰金金額3萬元,並未逃避、躲藏、逃 亡通緝、甚至要求分期付款方式拖延之情,已足彰顯伊深切 悔悟之心。且伊所犯本案僅短暫妨害人之自由,此由刑事判 決未諭知重刑,僅判處拘役30天可知,益見伊法益侵害情節 尚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難謂具嚴重 之反社會性及法敵對意識,堪認尚無入監執行始能達矯正之 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
(六)綜上所述,伊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並准予伊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 受刑人施雨泉,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得 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 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 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認定受刑人之犯罪事實略為:緣張 志昌與夏瑋蔆為夫妻,共同經營「昌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昌達公司」),均為「昌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昌達公司」所有 ,但登記在被害人即員工劉昭谷名下,甲車平日用以搭載員 工至工地工作,為「昌達公司」之員工交通車,然被害人劉 昭谷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許離職時,無故將甲車駛離且避 不見面,導致「昌達公司」員工無交通車可搭乘至工地,引 起張志昌與夏瑋蔆心生不滿,四處找尋被害人劉昭谷與甲車 下落。嗣史瑞義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行動電話 撥打張志昌、夏瑋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渠等2人通 報「被害人劉昭谷躲藏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路正新輪 胎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並將甲車藏匿在該住處附近」等語。 詎張志昌、夏瑋蔆、史瑞義、林嘉慶、洪宏昇、本件受刑人 施雨泉、江昭杰、林昂謙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與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昌指揮江昭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志昌、林 嘉慶、洪宏昇、本件受刑人施雨泉等人,且江昭杰、林昂謙 等人均攜帶鋁製、木製球棒等武器。嗣渠等於同年10月24日 下午11時許,前往被害人劉昭谷所藏匿之彰化縣大村鄉美港 村某處後,旋即無故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張志昌、江昭杰分持球棒猛力毆打被害人劉昭谷身體 數下,致被害人劉昭谷不支倒地,呈現虛脫無抵抗能力狀態 ,其身體因此受有瘀青、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眾人見被害人劉昭谷已呈現虛脫無抵抗能力狀態,張志昌 、江昭杰分持球棒,並大聲喝令被害人劉昭谷上車,林嘉慶 、洪宏昇、本件受刑人施雨泉、林昂謙則持球棒在旁包圍以 助勢等強暴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劉昭谷步行至乙車後座中間 ,而行無義務之事;張志昌、林嘉慶、洪宏昇、本件受刑人 施雨泉、林昂謙隨即自兩側進入乙車後座,將被害人劉昭谷 夾於該車後座中間,並關上車門,而剝奪被害人劉昭谷之行 動自由。江昭杰旋駕駛乙車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返回「昌 達公司」,於抵達「昌達公司」後,張志昌喝令被害人劉昭 谷下車,並要被害人劉昭谷進入該公司宿舍1樓最後1間房間 內,而將被害人劉昭谷拘禁在該房間內,張志昌、江昭杰、 本件受刑人施雨泉、林昂謙、林嘉慶、洪宏昇、夏瑋蔆則在 該房間內外看守監督;期間張志昌等人欲逼問被害人劉昭谷 甲車下落,由本件受刑人施雨泉持鐵椅猛砸被害人劉昭谷身 體7下,致被害人劉昭谷身體受有傷害;被害人劉昭谷因被 毆打、拘禁而承認將甲車開走,且供出甲車藏匿地點;再由 夏瑋蔆強迫被害人劉昭谷書寫內容為「劉昭谷未經同意開走 甲車及甲車非劉昭谷所有,屬昌達公司所有」等內容之自白 書,且強逼被害人劉昭谷以言語陳述該自白書之內容,供夏 瑋蔆錄音存證等,而行無義務之事。張志昌遂派出史瑞義至 被害人劉昭谷所稱甲車藏匿地點找尋,於尋獲後將甲車駛回 昌達公司。渠等以上開方法,共同將被害人劉昭谷拘禁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及該公司房間內長達6小時之久。嗣張志昌等 人尋獲甲車,且被害人劉昭谷已依張志昌、夏瑋蔆等人要求 書寫自白書及錄音後,始於翌(25)日凌晨6時許,同意將被 害人劉昭谷釋放,被害人劉昭谷始逃離該公司而恢復自由等 情。並認定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其所犯之恐嚇、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505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傳喚受 刑人於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未到 案,檢察官乃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惟經警執 行拘提未獲。檢察官原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然受刑人於11 0年3月17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並聲請易科罰 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犯行 僅因被害人藏匿公司車輛,遂受共犯張志昌指揮,將被害人 毆傷後擄走,拘禁被害人後又毆打被害人。雖受刑人與共犯
拘束被害人人身自由時間約6小時,時間非長,但渠等竟認 為可憑藉人多勢眾之暴力手段,恣意擄人拘禁傷害並強逼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渠等犯行全然無視法治國家之規範,展 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受刑人迄今未與 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有何反省悔改之心,堪認應入監執行反 省己身所為致生之危害與對社會安寧之影響,方能收有矯治 之效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應發監執行。檢察官 並將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以書面檢察官命令告知受刑人,及 告知受刑人經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受刑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且詢問受刑人尚有何意見及 補充後,以110年執壬字第505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 110年3月17日起執行上開拘役30日之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卷宗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已使受刑人知悉。而執行檢 察官既已具體審核上情,認如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難以收矯 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 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不當情事。
(二)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僅因被害 人劉昭谷藏匿「昌達公司」之車輛,即受共犯張志昌指揮, 夥同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劉昭谷後將 其擄走,並拘禁被害人劉昭谷。受刑人於被害人劉昭谷遭其 等拘禁期間,更持鐵椅砸被害人劉昭谷身體。被害人劉昭谷 不堪毆打、拘禁,乃依共犯夏瑋蔆要求,書寫自白書及口述 自白書內容供共犯夏瑋蔆錄音存證。受刑人與共犯對被害人 劉昭谷所為犯行,手段暴力、惡劣,對被害人劉昭谷造成之 身心傷害亦屬非輕,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故執行檢察官具 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行使其裁量 權,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未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依法有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其就本案犯罪過程,坦承不 諱,並未於刑事程序中以無益抗辯之方式,拖延審判執行。 且於到案執行時,攜帶3萬元聲請易科罰金,未逃避執行, 已足彰顯其深切悔悟之心。又其所犯本案僅短暫妨害被害人 之自由等事由聲明異議,然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情 狀、所生之危害,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量刑時 予以審酌。至受刑人以其原有工作、其母親之經濟來源均會 因其入監執行而受到影響等情事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 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 裁量,而毋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故受刑人上開所執事由,實難憑為執 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 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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