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 「110/01/05」,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22日」),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 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 ,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