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淳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淳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淳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