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28號
CHDM,110,聲,328,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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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炎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炎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死亡,除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款受判決 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法院為 裁判之對象既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甚明,而本於同一法理, 於一般聲請案件,亦應駁回聲請。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民 國110 年3 月9 日繫屬本院,而受刑人業已於110 年3 月1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即已死亡,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 存在,準此,檢察官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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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