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嘉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
釋(108 年度執更字第730 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78條第1 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 期徒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考量預防,使其再入監執刑 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 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舉凡關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者,受緩刑 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 否撤銷其假釋,始為適法。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犯行,均 為吸食毒品之類型,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其犯 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並無侵害他人法益等情,尚難認為 對社會危害重大,且施用毒品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類 行為之偏差,應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假釋期間內 施用毒品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不高, 並考量此次犯罪均受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如撤銷假釋與前案 (毒品案件)應受實現刑罰,顯有輕重失衡而不具公平性, 施用毒品不具危害社會重大之可能性,並無應變更原受社會 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為此就撤銷假釋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 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 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 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 條第1 項規
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 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 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以,監獄行 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撤銷假釋如有不服,應循上開行 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4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16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函核准假釋,於107 年 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回溯72小 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於108 年5 月13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32360 號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辛字第730 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 年10月19日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20 號、98年度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30號協 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法務部108 年5 月13日函、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甲)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係在監獄行刑法 修正施行前遭撤銷假釋,而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2 月23日始對撤銷假釋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見聲明 異議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則本件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 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之規定,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不服,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方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