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0號
CHDM,110,聲,230,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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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楊育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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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