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群峯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00 ○○○)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峯有正當工作維持家計,上訴二審 時也會按時到庭,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全案 已經明朗,再者被告所犯也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 重罪,故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群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被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0年3月4日解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而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此有法務部○○○○○○00 ○○通知書(提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現既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則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