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109年度
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文林曾經在另案犯普通賭博罪 被判刑,他第1次被判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2次被 判罰金2000元,第3次被不起訴處分,而與黃文林一起賭博 的第三人『阿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個禮拜賭3次,也 有被抓,但『阿洲』卻被不起訴。我第1次犯普通賭博罪, 就被判罰金6000元,第2次犯被判罰金7000元,本案是第3次 犯,卻被判罰金8000元,但當時帶我去現場賭博的第三人 陳寶釵在警察來時也有在場,卻沒有事,旁邊另外1桌的人 也在賭博,警察也沒有查他們。因此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不 公平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案件犯罪科刑紀錄,非屬初犯者,與 其他同案被告素行優劣有別,量刑宜予區別,不宜再低於前 案;暨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公然賭博之規模並非龐大,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處被告罰 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過重、失輕 或違法不當之情。至被告所稱第三人陳寶釵、旁邊另外1桌
之人或黃文林、『阿洲』等人,或未經起訴,非本院所能置 喙;或所犯係屬另案,不同案件具體情節未盡一致,僅具個 案拘束力,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比較指摘之依據。據上 ,被告執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刑太重、不公平云云,均無 足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