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3號
CHDM,110,簡,443,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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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莊秀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321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秀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
被  告 柯莊秀鑾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簡敬軒律師 (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莊秀鑾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因鄰居黃秋鴦飼 養家犬之便溺問題,兩家相處不睦,於民國109年10月5日8 時許,在自家門前巷路,見黃秋鴦之女張宸正要騎乘機車搭 載幼子外出,竟公然以「未嫁ㄤ,就跟人家生小孩,不要臉 」之言詞辱罵張宸,以此方式貶損張宸之人格(黃秋鴦所涉 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被告柯莊秀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說告 訴人張宸「未嫁ㄤ,就跟人家生小孩,不要臉」等詞,惟先 後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訴人瞪、飽受告訴人家養的 狗的便溺所苦才這麼說,那些事情都是聽證人黃秋鴦說的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人黃秋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出 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圖以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說出「未嫁 ㄤ,就跟人家生小孩,不要臉」前,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 無禮言行,顯見此舉純係基於貶抑及羞辱告訴人之用意,所 辯無足採信,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莊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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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