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1號
CHDM,110,簡,41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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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國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國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並 各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更正為「,徒手或以曬 衣叉桿取下方式竊取」。
(三)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四)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0時19至23分、0時37至42 分)、109年8月21日晚間、109年8月31日晚間、109年8月 初某日雖各有數次竊盜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各均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竟數次竊取他人所有之女用內衣 褲等衣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亦非甚鉅,且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院卷第19至35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前無何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遭竊物品一覽表」 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案11件女用內衣褲 等衣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偵卷第 23、31、39、47、55、69、75頁)附卷可稽,其餘物品雖未



經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各被害人全部損失(院卷第19至35頁 ),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曬衣叉桿雖為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未扣案之曬衣叉桿 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院卷第19至35頁)並賠償其等損害,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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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